無效婚姻之損害賠償如何請求?

08 Oct, 2025

問題摘要:

無效婚姻所涉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兩大類,其中財產損害以實際支出為標準,非財產損害則以精神痛苦、名譽損害或情感損失為基準,但前提均為受害方無過失且對方存在過失或違法行為。若婚姻無效係因雙方無過失所致,例如未符合法定結婚要件而非故意或過失,則一般不生賠償責任,但仍可依具體情況主張返還財物或其他補償。值得注意的是,無效婚姻之損害賠償制度既保障當事人因婚姻無效而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之救濟權益,也兼顧過失責任原則及司法程序效率,並允許與婚姻效力確認訴訟合併進行,以維護完整性、便利性及公平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無效婚姻之損害賠償制度在我國民法中有明確規範,其核心在於保障當事人在婚姻無效情況下因他方過失而受損的權益,依民法第99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所謂損害主要係指財產上之積極損失,例如結婚過程中支付嫁妝、因結婚辭職所致失去薪資、為結婚而租用房屋所產生之費用等,這些屬於直接支出或實際財務損失,當事人得依法律請求賠償,而期待利益,即因結婚可能獲得之利益或潛在收益,則不包括在賠償範圍內,因民法第999條以「受有損害者」為標準,僅限於現實財產損失,不擴及尚未實現之利益。

 

非財產損害方面,民法第999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即使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換言之,無效婚姻中若一方無過失,而另一方有過失或違法行為,前者得請求包括精神痛苦、名譽損害或情感損失等非財產上之賠償,這體現法律對婚姻關係中當事人身心利益保護之重視,並兼顧公平原則,防止過失方因婚姻無效而逃避賠償責任。

 

此外,關於無效婚姻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此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拒絕,顯示法律允許將婚姻效力確認與因無效婚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合併審理,以提高訴訟效率,減少重複訴訟及司法資源浪費,並保障當事人權益。非婚姻事件之訴,例如夫妻財產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以及因婚姻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得與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併提起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或反訴,若另行起訴,法院得以裁定移送至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由此可見,無效婚姻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請求,法律明確允許與婚姻效力確認訴訟同步進行,確保當事人一次訴訟即可全面主張權益,而不致因分離訴訟而延宕或增加訴訟成本。

 

在實務操作上,當事人主張財產損害賠償時,需提出明確之支出證明,例如支付嫁妝之收據、租賃契約及租金支付證明、辭職或減薪之證明等,以證明因無效婚姻所受之實際財產損失;而主張非財產損害賠償時,須證明婚姻無效係因他方過失或違法行為所致,且自身無過失,並說明受精神痛苦或名譽損害之情況,法院將依實際情況判斷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實務亦認為,無效婚姻中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須遵循過失責任原則,即無過失之當事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而有過失之當事人,則無法主張損害賠償,這一點與民法第999條規定相一致,並有助於明確責任歸屬,防止因婚姻無效而衍生不公平結果。

 

另就訴訟程序而言,無效婚姻之損害賠償訴訟得與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併審理,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或反訴,此制度設計不僅保障當事人完整主張權利之可能性,也有助於法院一次性處理婚姻效力及損害賠償相關爭議,避免重複訴訟及程序上之瑕疵,並強化司法效率。

 

在實務審理中,法院將綜合考量婚姻無效之原因、當事人過失情況、財產損害之證明及非財產損害之事實,酌定合理賠償金額,並依訴訟程序安排合併審理或追加、反訴方式,以確保當事人權益獲得有效保障。綜上,無效婚姻之損害賠償包括財產損害與非財產損害兩類,前者以實際支出為限,後者以精神痛苦或名譽損害為主,但均須受害人無過失且對方存在過失,並可依法提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合併審理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或反訴,從而保障婚姻無效情況下當事人之全面權益,兼顧過失責任原則及司法程序效率,確保救濟權利之落實與社會秩序之維護,並使婚姻效力與損害賠償請求能一次性獲得法律認定與裁判,避免重複訴訟及程序瑕疵,實務上亦要求當事人提出完整證據,包括財產支出證明及非財產損害之情況說明,以利法院酌定合理賠償金額,從而實現公平、合理及法律保障之目標,形成完整無效婚姻損害賠償制度。

-家事-親屬-婚姻-結婚要件-婚姻無效-無效婚姻賠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99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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