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應有內容?可以約定什麼?可以禁止對方未來與我方或子女聯絡嗎?
問題摘要:
離婚協議書應詳細、完整、清楚地列明雙方所有約定事項,寧可多寫也不可遺漏,以保障雙方權益及未來避免糾紛,並且在法律程序上嚴格遵守簽署、證人見證及戶政登記等規定,使協議離婚既符合法律程序,也充分保障雙方及子女的權益與生活安定。離婚協議書的完整撰寫與正確登記,不僅能有效終結婚姻關係,也能為日後可能產生的財產、子女及生活安排爭議提供法律依據,是每對欲離婚夫妻不可忽視的重要步驟,建議在撰寫過程中充分討論、細節列明、並保留簽署過程證據,以確保離婚程序合法、協議效力明確且權益受保障,避免未來因遺漏或疏忽而引發長期糾紛,實現和平理性離婚及權益妥善保障的目標。協議離婚的成功關鍵在於詳細規劃、明確約定及合法程序的完成,寧可將各項可能爭議事項詳細列明,也不要遺漏任何重要權利義務,這樣才能確保離婚後雙方權益獲得保障,避免未來因財產、子女或生活安排問題再度衍生糾紛,保障個人及子女的法律及生活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協議應有內容及可約定事項,是協議離婚中最關鍵的環節,尤其對於夫妻雙方已確認婚姻無法繼續而希望終結婚姻關係時,離婚協議書是法律上正式完成兩願離婚的重要文件,亦是日後避免糾紛的主要依據。
協議離婚,亦稱兩願離婚,需雙方自願並以書面方式訂立協議書,且至少需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再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方能完成法律程序。實務上,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不可僅依口頭承諾,必須詳細列明雙方在婚姻關係中的所有權利與義務,以避免將來出現爭議或訴訟,尤其是在財產分配、贍養費、子女親權及探視權、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支付等事項上,任何遺漏都有可能在日後造成重大爭執。
而依照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也就是協議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也就是說,應該要作成書面的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上最少要有兩位以上的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才算完成離婚喔。
又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證人縱使是在「離婚協議書完成後、申請離婚登記前」完成簽名,也是有效的簽名,並未限定證人必須在離婚協議書作成的同時一併簽名。不過,過往實務上曾發生爭執證人簽名時是否真的知悉雙方離婚的真意,進而導致離婚無效的實例,所以還是建議證人在雙方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一起當場簽名為妥,或把簽名過程錄音、錄影記錄下來,並保留相關證據記錄,以免將來衍生離婚無效的類似爭議。
至於誰可以作為離婚證人?我國對於離婚證人的資格限制極少,只要證人具有「行為能力」,也就是必須是年滿20歲的成年人,或是未滿20歲但已結婚的未成年人,就可以當離婚證人,理由在於離婚證人必須要能充分解雙方離婚的決心、確保雙方真的都有離婚的意思存在。
簽立離婚協議書時,證人角色極其重要,應具行為能力,即年滿十八歲的成年人,或已結婚的未成年人皆可擔任,證人須能確認雙方確實同意離婚,並見證簽署過程以避免將來因證人資格或知情程度爭議而影響離婚效力。
證人即便在離婚協議書完成後、申請離婚登記前簽名,仍屬有效,但為求妥善,實務上建議證人於協議書簽署當下一併簽名,並可錄音或錄影保留證據,以防日後對離婚真意產生爭議。離婚登記是離婚法律效力成立的最後步驟,協議離婚仍必須雙方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線上申辦或僅簽署協議書皆不具離婚法律效力,內政部雖開放部分戶籍登記線上作業,但離婚登記仍限雙方親自辦理,建議在冷靜期後確認仍願意離婚,再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免因情緒急躁而作出後悔決定。
重點在於離婚協議書的主要目的在於正式結束夫妻之間的婚姻關係,但其功能遠不止於此,還包括明確記載雙方對財產分配、贍養費、子女撫養、探視權及扶養費支付等事項的約定,這些都是日後避免糾紛的關鍵內容。財產分配部分,應涵蓋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債務及其他共同資產,並明確規定處分權及分配比例,避免因口頭承諾或不完整記載而引起日後爭議。
離婚協議書應包括但不限於財產分配條款,即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取得或各自持有之財產如何分配,包括不動產、存款、投資、車輛及債務負擔的處理方式;贍養費約定,即一方是否需支付另一方生活費用補助及金額、支付方式及期限;子女親權及探視權的安排,即父母雙方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居住安排、教育與醫療決策權,以及探視頻率與方式的明確規範;子女扶養費的約定,包括基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課外活動費用等支付方式及金額,並明確載明支付時間與責任,以保障子女權益。
協議書還可約定雙方其他相關權利義務,如婚後債務分擔、共同財產處分權利、保險或退休金分配,以及對於將來可能衍生的法律或財產爭議之處理方式,例如約定以協商、調解或仲裁方式解決,這些都是保障雙方權益的重要條款。此外,離婚協議書也可記載關於夫妻間互動的行為約定,例如是否禁止對方未來與我方聯絡,雖然民法對此無明文規範,但雙方可透過協議書約定不干擾、不得騷擾、不得聯絡等條款,以維護個人生活空間及心理安寧,這類條款在法律上屬於契約自由範疇,只要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具法律效力,但仍需注意不得以限制自由或人身權利方式規範對方行為。
除非我方急著離婚,否則就應該慢慢談,如贍養費條款則應明確規定支付對象、金額、支付方式及期限,並可約定必要的調整條款,以因應收入變動或生活狀況改變。子女撫養與探視部分,離婚協議書應明確列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生活安排、教育及醫療決策權、探視頻率、探視方式及相關責任分擔,確保雙方權利義務清楚明確,保障子女利益。扶養費支付條款應包括基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及其他必要開支,並規定支付方式與期限,避免未來因支付爭議而造成家庭糾紛。
除上述主要條款,離婚協議書亦可記載雙方就婚後債務承擔、保險及退休金分配、共同財產處理、未來可能產生爭議之解決方式(例如協商、調解或仲裁)等事項,以完整涵蓋婚姻期間及離婚後可能發生的所有事務。對於雙方是否可以約定未來不得聯絡、不得干擾或不得騷擾的條款,雖民法無明文規定,但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可在協議書中約定適度限制,保障個人生活空間及心理安寧,但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人身基本權利,但如對方要與子女聯絡,依民法第1055條給予未行使親權方的會面探視權,如有約定不得與子女聯絡也是無效,而是可以針對會面探視的時間及方式,如約定不得貶低對方或製造不好形象,這倒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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