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訴訟究竟應如何進行?
問題摘要:
離婚訴訟具有一定複雜性,涉及事由舉證、責任認定、附隨請求、子女權益及財產分配等多層面問題,當事人若未熟悉相關法規,容易因證據不足或程序疏忽而遭判決不利,故實務上建議在提起離婚訴訟前,應先諮詢專業律師,評估離婚原因之成立可能性、證據準備情形及相關附隨請求策略,再依具體情況決定是否以協議、調解或訴訟方式解決。當事人唯有善盡舉證與主張責任,方能爭取最大權益保障。
律師回答:
離婚訴訟究竟應如何進行,首先必須確認其性質與適用法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離婚訴訟屬於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係由法院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作成裁判,當事人欲請求離婚,通常會同時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以及第2項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的概括條款,而法院在審理時,若當事人未特別聲明,原則上僅需擇一認定有利之事由即可判准離婚,故如何提出適當之主張,並掌握舉證方向,為當事人與律師在訴訟中之首要課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法定事由,實務上常見者包括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以及其他足以動搖婚姻基礎之行為。
其中,不堪同居之虐待,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一方對於他方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以致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若為慣行性之毆打、辱罵或羞辱行為,不問嚴重程度均可構成離婚原因,惟若僅屬偶發事件,則須達到造成傷害或屬於重大侮辱的程度方可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即指出,虐待行為是否足以構成不堪同居,應視其次數、強度與影響而定,且若被虐待一方於事後明確表示宥恕或已恢復共同生活,則法院可能認定婚姻共同生活仍可期待,而不允許再以該事由請求離婚。
離婚訴訟乃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當事人訴請離婚,常一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概括條款之事由,若當事人無特別聲明,應解為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可。
實務上較常見之離婚事由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指一方予以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凡慣行性之毆打或侮辱,不問嚴重程度均可構成本款事由;若為偶發性,則須毆打致傷達一定程度或屬重大侮辱方可構成。是本款事由之重點在行為之次數及嚴重性。又被虐待者事後若已宥恕他方,民法上雖無不得請求離婚之明文規定,惟其婚姻共同生活已非不可期待,應認虐待尚未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被虐待者自不得再以此虐待事由請求離婚5。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指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6,而考慮一方是否確無正當理由而達「惡意」之程度,可以考慮其離家之原因(通常考慮內容與不堪同居之虐待相似)、時間長短、狀態有無改變(造成分居狀態者有無嘗試修補關係)、履行同居之住所等。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亦屬惡意遺棄他方7。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審判者斟酌個案情形之概括條款,普遍接受之情形包含不能人道8、長期分居(考量過往相處、分居後互動)等,惟實務見解趨向寬鬆認定,只須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之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3惟當事人除離婚外尚請求離婚損害(民法第1056條)、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時,因當事人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成立較不容易有過失,審查上宜以該等事由為優先。
其次,惡意遺棄,依第1項第5款規定,係指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同居義務,通常包括長期離家不歸、不支付生活費用或故意拒絕維持婚姻生活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220號判例即肯認,若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致他方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即構成惡意遺棄。
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說明,認定惡意遺棄須考量離家之原因、時間長短、是否有修復關係之努力及居住條件等綜合因素。再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屬第1052條第2項所設之概括條款,提供法院在特定案件中得依個案情形判斷是否婚姻已無維持可能,實務上所承認之情形包括長期分居、無性生活、感情嚴重破裂或其他不人道對待,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指出,只要夫妻間相互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基礎已不存在,且復合無望,即可認定有重大事由存在。至於雙方均對婚姻破裂負責時,法院需衡量雙方責任輕重,僅責任較輕一方得請求離婚,若雙方責任相當,則均得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即表示,當夫妻雙方同時提起本訴與反訴離婚時,法院應就雙方主張之事實進行全面調查,而非僅因一方先提起訴訟即否定他方之訴訟利益。法院於審理時,雖然離婚原因需由請求方負舉證責任,惟是否達到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及責任歸屬,則屬法院自由心證評價事項,並非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當事人僅須盡可能提出證據佐證,最終判斷仍由法院作成。
至於離婚附隨請求,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無過失或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另一方損害賠償,包括精神上或財產上之損害;又依第1057條規定,若離婚後一方生活陷於困難,得請求另一方給付贍養費。然此二請求僅於判決離婚情形適用,若係協議或調解離婚成立,當事人不得再主張離婚損害或贍養費,故法院在程序中應告知當事人相關法效。
程序上,離婚訴訟仍以辯論主義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包括醫療紀錄、照片、證人證言、通訊紀錄等,若涉及家庭暴力,法院通常會調取保護令卷宗、刑事偵查卷宗或判決書作為參考,另若需以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作為判決基礎,則須依證人調查程序進行,以確保程序正當。離婚訴訟中,若涉及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會面交往安排,法院應依民法第1055條及家事事件法規定,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進行裁量,並可依職權命社工、專家參與調查,以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
此外,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得依民事訴訟法及家事事件法相關規範,先行進行調解程序,若調解成立,當事人即以調解筆錄為依據辦理離婚登記,無須再經判決確定。若調解不成立,則進入訴訟審理程序,法院依當事人聲請與證據調查結果作成判決。值得注意的是,若離婚原因涉及一方重大過失行為,除離婚本身外,對方仍可另循民法侵權行為或刑事責任請求賠償或追訴,故離婚訴訟往往牽涉複數法律程序並行,當事人需謹慎評估。
另於訴訟策略上,當事人如同時主張數個離婚原因,法院只要認定其中一項成立,即足以判准離婚,惟若當事人另有損害賠償或贍養費請求,則應特別注意責任歸屬之判斷,以免因共同過失比例過高而喪失請求基礎。
是夫妻互相以本訴、反請求離婚者,法院就本訴、反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應調查審認,認定兩造之有責程度,以判斷兩造得否請求離婚,不能僅以夫妻之一方已以「本訴」請求離婚應予准許,即謂他方「反請求」請求離婚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倘兩造主張之形成要件均具備時,雖琪等所欲解消者為同一婚姻關係,惟形成訴權仍個別、獨立存在,故仍得判決兩造之請求及反請求均為有理由。
又就當事人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存在,固應由主張請求離婚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惟該等事由究竟是否已達婚姻難予維持之程度、係可歸責於何方、歸責事由之責任輕重等評價事項,則應由法院認定之,並無舉證責任之問題,不能以當事人未就此盡舉證責任,遽為不利之判斷。
此外,離婚損害、贍養費依法條文義,限於判決離婚之情形有其適用(參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當事人就離婚部分有成立和解、調解之可能時,應曉諭使其知悉成立和(調)解離婚後即不得訴請離婚損害、贍養費。離婚事件之事證調查,原則上適用辯論主義(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如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涉及家庭暴力,通常均調取相關保護令卷宗、偵查或刑事卷宗,以便參考。另外,以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作為離婚事件之判決基礎時,仍應依證人之程序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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