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離婚的受害者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56條損害賠償請求雖為保障離婚受害者之重要法定權利,然須謹慎評估構成要件及實務運作標準,必要時仍應委請律師協助蒐證與擬定訴狀,避免過度主觀期待致訴訟徒勞無功。未來立法者或可思考放寬要件或增設具體精神補償條件,以落實對弱勢離婚方之實質照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配偶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是否得請求賠償的問題,首先須回歸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探討其構成要件。依據該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可知該條文乃屬於有責主義下所設計之損害賠償制度,其目的在於保障於婚姻破裂後實質上屬受害一方之配偶,得以透過法律途徑請求因對方過失所致婚姻破裂之損害補償,且其賠償範圍並不限於財產損害,亦包含精神損害。
但此請求權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三項要件:一、判決離婚確定;二、因離婚受有損害;三、離婚之原因係他方有過失所致,且請求方本身無過失。其中「判決離婚」為此條適用之前提,故協議離婚並不生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次,在損害範圍部分,除實際財產損失,如搬遷、職涯中斷、撫養負擔等可計算損失外,更常見的是精神上之損害,包括被拋棄、受羞辱、社會地位受損、心理創傷等,此部分可依法院自由心證酌定相當金額予以補償。惟若請求人對於婚姻破裂亦有可歸責行為,雖可請求財產損害,對於非財產損害部分則不具請求權。
實務上為界定「過失」之有無,法院將審酌雙方婚姻關係惡化之具體事實,包括通姦、暴力、長期惡意遺棄、對配偶或其直系親屬虐待、意圖殺害、精神病隱匿、不治之惡疾、生死不明、重大刑事犯罪等法定裁判離婚事由,如可認定為配偶之一方之責任,則受害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歷年多則判例亦對民法第1056條之適用範圍與限制有所闡釋,例如聘金乃贈與性質,若係附有婚約成就之解除條件贈與,婚姻已成立即應認條件已成,嗣後因判決離婚不能再主張返還,亦不能以此為損害請求標的。又如婚宴費用並非法律上必要之支出,不具強制返還性質,難認屬可請求賠償之損害。另利用公示送達手段惡意取得離婚判決,致配偶無從辯護,構成精神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該判例亦突顯「訴訟濫用」或「程序不公」亦可構成損害賠償原因事由。另如婚姻破裂責任歸屬夫方,則應依妻子之身分、年齡、謀生能力與生活程度及夫方財力等因素,給予適當金額之精神賠償或贍養費。至於聘金與金飾之性質,應屬對將來婚姻成立之條件性贈與,若婚姻確已成立而後因離婚而解消,則不得以該贈與行為請求返還或主張損害。可見在實務上,法院對於因判決離婚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採取較為嚴謹之要件審查,且不輕易肯認財產上之損害,傾向於以精神損害為主要賠償對象。
又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所稱:「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若原告亦對婚姻破裂有責,則即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1號判例)。
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85號判例)。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訴人之夫甲,以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用公示送達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因而取得離婚之判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0號判例)。
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
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固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贈與人,但上訴人既對女方訴請判決離婚勝訴在案,是則女方業已履行婚約,上訴人自不得更行請求返還聘金或作為聘禮之金飾。至禮餅款及什貨款,係結婚時所支之費用,而非因離婚所生之損害,尤無賠償請求權可得行使(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此見解顯示,非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應以請求人毫無過失為前提,若其行為對婚姻破裂亦有貢獻,則不得請求精神補償。此外,實務尚肯認「補充性贍養費」概念,亦即於損害賠償外,基於受害配偶未來生活有困難且婚姻破裂原因在於對方者,可由有責方酌給贍養費作為補充生活保障,惟此項請求並不當然發生,亦須由受害方舉證其生活陷困之實情。整體而言,判決離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我國法律上乃屬例外性之制度,其目的並非一概懲罰有責配偶,而是平衡婚姻破裂後之實質損害與責任歸屬,並以保障無過失受害人之人格尊嚴與經濟安全為核心。
因此,實務操作上若擬提出民法第1056條之請求,應留意以下要點:一、訴訟須在判決離婚確定後提起,始有基礎;二、應具體指出對方之可歸責行為,並舉證支持;三、應說明自身所受之具體損害或精神痛苦;四、非財產損害部分請求人須無過失;五、如另請求贍養費,應釐清與損害賠償性質區分。惟實務上多數案件雙方皆有爭執與對立行為,構成「互有過失」的態樣,常使損害賠償成立機會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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