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的損害賠償有什麼內容?
問題摘要:
裁判離婚的損害賠償制度乃是一項重要的救濟手段,其核心在於懲罰有過失者並補償受害方,使受害人在情感破裂後獲得相對的尊嚴與救濟,但該制度的適用仍需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並有充分證據支持,否則難以獲得法院支持。當事人在離婚程序中應謹慎規劃損害賠償之主張與證據準備,必要時可諮詢專業律師,以提升勝訴可能並爭取合法應有之權利保障。
律師回答:
裁判離婚後,一方是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是許多離婚當事人關心的重要問題,因為離婚不僅關係到婚姻關係的結束,也往往伴隨著情感、名譽、經濟等方面的損害。
裁判離婚的損害賠償制度,係為保障在婚姻破裂中無過失一方的權益所設,依據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經法院判決離婚者,得請求損害賠償。」該條明文確立了於裁判離婚中,無責或較無責一方得就離婚所致的損害向有責一方請求金錢賠償的制度。此賠償可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兩種。
首先,財產上損害指因對方可歸責事由造成離婚後之財產損失,例如配偶之過失導致當事人商業名譽受損、工作機會喪失、居住權喪失等;而非財產損害,則指因婚姻破裂所造成心理痛苦、社會評價受損等精神層面之損害。實務上,法院審理時,通常會綜合考量雙方婚姻歷程、可歸責事由之嚴重程度、婚姻維持期間、家庭角色付出、精神受創程度、社會評價與當事人主觀感受等因素,酌定精神慰撫金的金額。關於裁判離婚的前提,須為一造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聲請離婚並經法院判准,始得主張損害賠償。
又第1052條第1項規定了十項裁判離婚原因,包括重婚、與配偶以外人合意性交、對配偶或其直系尊親屬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對配偶為重大侮辱、惡意遺棄、意圖殺害、重大不治之精神病、難以治癒之惡疾、失蹤滿三年,以及因故意犯罪受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判決確定。倘其中之一發生,且為對方所造成,無責一方即可據以主張損害賠償。
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2項補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所列以外之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條立法意旨係針對未列舉於第1項之其他足以破壞婚姻基礎之情事所設,並以「責任歸屬」作為離婚請求的門檻。惟該項但書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聲請離婚,是否牴觸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實務與學說間歷存爭議。憲法法庭於112年作成憲判字第4號解釋,指出但書規定若一律不許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而未區分其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結果,故命立法機關於兩年內修正相關規定,並賦予法院於此期間依憲法意旨裁判之權限。據
此,實務上對於唯一有責配偶是否得提起離婚訴訟,將依具體案情予以審酌,並可能於離婚成立時,就其無權主張損害賠償為解。再就民法第1056條之適用來看,實務多認為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確有離婚事實,且為法院裁判確定;(二)離婚原因屬對方之可歸責事由;(三)請求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離婚無過失;(四)確有損害發生;(五)離婚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如夫因外遇或施暴致法院判決離婚,而妻無可歸責事由,則妻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因婚姻破裂導致之財產損失賠償。法院於實務上曾肯認包括精神壓力、憂鬱症、失眠、社會評價下滑、職業機會喪失等屬可賠償之損害。
民法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即損害賠償制度僅限於「裁判離婚」的情況,不能適用於協議離婚,因此若雙方以協議方式離婚,即使其中一方在婚姻破裂上具有過錯,也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賠償;再者,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須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兩種情形,財產上損害的請求,不以請求方是否有過失為要件,只要能證明對方在造成離婚結果上有過失,並因此使自己遭受財產損失,即得請求相應賠償;至於非財產上損害,例如精神痛苦、名譽受損等慰撫金之請求,則以請求者本身「無過失」為前提,換言之,若雙方對於離婚原因皆有過失,即不得互請精神慰撫金,這是制度設計上對於婚姻忠誠義務的法律回應與道德補償。
實務上關於損害賠償的認定,亦提供多項指標,最高法院曾指出,若有一方主使他人於對方不知情情況下提起離婚訴訟,並利用公示送達取得判決而導致對方無法防禦,構成重大程序不正義並使對方精神受有損害,則提起訴訟的一方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0號判例);又若離婚之原因主要由夫方構成,則應就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並可一併酌定給與贍養費,法院於裁量贍養費金額時,應考量妻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能力、生活程度與夫之財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
此外,就損害內容而言,若一方配偶原有演藝或公職等高度公眾形象,婚姻破裂後名聲受損、商業代言喪失等情形,也可作為財產上損害之依據而主張損害賠償,實務上即有影星離婚後廣告合約遭解除而請求對方賠償120萬元損失之例。又於精神層面,如憂鬱、失眠、焦慮等心理狀態亦可請求慰撫金,只要能證明係離婚原因所致,且請求方本身對婚姻破裂無責,例如因配偶外遇、家暴等客觀過失導致離婚,均有請求基礎。
反之,若請求者亦曾外遇或疏於家庭照顧,則難認無過失,自難請求慰撫金。至於常見的結婚宴客費、聘金、禮餅款、金飾、什貨款等請求是否屬損害賠償,法院多持否定態度,最高法院曾認為宴客費並非婚姻必要開支,不得主張為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85號判例);聘金或聘禮如金飾等,性質上屬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即預想將來婚約履行而給付者,若婚約解除或違反時,其效力當然消滅,贈與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受贈利益,但若婚姻已實際成就並歷經多年共同生活,即使其後判決離婚,受贈人仍可主張婚約已履行完畢,不得再請求返還聘金(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至於若婚姻係因婚前不實詐欺所成,例如隱匿重大病史、犯罪前科、財務債務等,導致對方在不知真相下結婚,嗣後得知事實而請求離婚者,法院除准予離婚外,也可能基於詐欺行為認定過失責任,判決對方賠償精神慰撫金。
此外,民法第1056條也表明損害賠償得包含非財產上損害,亦即即便無具體金額損失,只要有實質精神痛苦,亦可請求相當金額之補償,此項慰撫金的具體數額並無明文上限,實務上通常在數萬元至數十萬元間斟酌核定,視個案具體情形、當事人身分背景、婚姻長短、過錯程度與心理影響程度決定之。
對此,當事人若欲主張損害賠償,建議於起訴或應訴離婚時一併提出附帶請求,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例如醫療診斷證明、心理諮商紀錄、媒體報導損害名譽之證明、公證文件等。若離婚訴訟已終結,未聲明附帶請求者,仍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另案提起訴訟,請求基於裁判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但應注意,實務上法院對於損害賠償之審查標準甚為嚴格,需具備具體事實與明確證據始得成立,不能僅以主觀感受或空泛陳述主張損害存在,否則將有駁回之虞。
至於金額部分,法院通常依比例原則及具體損害情形酌定,例如夫施以長期家暴,妻罹患創傷症候群且須長期治療,判決夫應賠償慰撫金新臺幣80萬元;另亦有妻因夫外遇導致新聞報導曝光,社會形象受損並被終止代言契約而獲得財產損失賠償與精神慰撫金共計150萬元之判例。
然而,若屬雙方均有過失,實務上仍允許較無責之一方請求慰撫金,惟賠償數額將因彼此責任程度而酌減。此外,若雙方經協議離婚,則不得主張民法第1056條損害賠償,惟可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法令之義務」為請求依據即使協議離婚者,如一方因對方侵害其配偶權而精神受創,仍得就此部分提起侵權損害賠償之訴,與第1056條無涉。
值得注意的是,損害賠償亦可與贍養費並存,兩者並非互斥,贍養費之性質為基於婚姻生活結束後之一方無謀生能力所需之生活扶助,而損害賠償則是對於離婚原因中有責任一方加諸無責一方之補償,故倘若雙方離婚係基於一方出軌、暴力、長期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行為,法院於裁判離婚時,除認定離婚要件成立外,亦得於同一判決中命過失方支付贍養費與損害賠償,藉以達到實質正義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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