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婚姻走入盡頭,可以向對方主張的損害賠償?

14 Oct, 2025

問題摘要:

當婚姻走到盡頭,一方因對方外遇、家暴或其他重大過失而訴請裁判離婚時,可以透過兩種途徑主張損害賠償:第一,依民法195條第3項,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此部分不必以離婚為前提;第二,依民法1056條,在裁判離婚成立後,無過失的一方可再主張離婚損害賠償,內容包括財產上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兩者雖然可能基於同一事實,但性質不同,可以同時並行主張。這樣的制度設計,一方面維護婚姻忠誠義務的價值,另一方面也在婚姻破裂時,給予無過失的一方必要的補償與救濟。

律師回答:

當婚姻走入盡頭時,無過失或過失較輕的一方是否能夠向對方主張損害賠償,必須分別從「離因損害賠償」與「離婚損害賠償」兩個層面來理解。首先,離因損害賠償係基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保障配偶權作為一種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即認為婚姻關係所涵蓋之親密結合與共同生活,構成受法律保護的配偶權,倘若第三人或配偶本身以外遇或其他方式破壞該關係,使另一方身心遭受重大痛苦,即構成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受害配偶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也就是常見的精神慰撫金。

 

民法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受有損害之一方配偶更可於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後,請求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稱為「離婚損害」,例如因離婚而必須搬家所生的搬家費用。若是因虐待而離婚,產生的損害有可能是身體上的傷害、精神上的慰撫金而可以請求賠償,這種情況則是可以請求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也就是「離因損害」。

 

值得注意的是,所謂侵害配偶權的行為,不以性交或通姦為限,只要超越一般男女社交禮儀,足以動搖婚姻共同生活基礎的行為,例如親密牽手、擁抱、接吻、深夜單獨同處一室等,均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侵害配偶權的行為,是否構成要視個案而定。此種請求不必以離婚為前提,即使婚姻尚未解消,只要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發生,無過失的一方仍然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其次,離婚損害賠償則是民法第1056條的特別規定,專門針對因裁判離婚而生的損害救濟。條文明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

 

由此可知,離婚損害賠償須符合幾個要件:第一,必須是法院判決准予離婚,而非協議離婚,因協議離婚基於雙方合意,法律不承認損害賠償的請求;第二,須有過失的一方對婚姻破裂負責;第三,若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只要對方有過失即可,請求者有無過失不影響;但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也就是精神慰撫金,則必須是完全無過失的一方,方得請求。

 

舉例來說,若丈夫外遇導致妻子訴請離婚獲准,妻子除能請求丈夫賠償因外遇而失去工作機會、代言合約取消等財產損失外,亦可主張自身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然而若雙方均有過失,例如夫妻長期互相冷暴力,法院通常會認定無法單獨歸責於一方,則難以支持精神慰撫金的請求。

 

至於兩種請求權的關係,實務上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之離因損害賠償與第1056條之離婚損害賠償,雖可能基於同一外遇或暴力事實而發生,但二者性質、構成要件與損害範圍並不相同,並不存在請求權競合的問題,受害配偶得同時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就指出,配偶因對方外遇,既可以依195條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之精神賠償,也可以在裁判離婚後,另依1056條主張因離婚本身所生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換言之,兩者並行並不互斥,法院在審理時會就不同請求分別審酌。

 

此外,實務上常見當事人誤以為可以將聘金、結婚宴客費列為裁判離婚的損害賠償項目,但最高法院早於39年台上字第920號、45年台上字第885號、50年台上字第351號等判例即明確指出,聘金屬於贈與,除非附有解除條件並因條件成就而返還,否則不得作為離婚損害賠償的標的;至於結婚或訂婚的宴客費,屬於婚姻上非必要之支出,也不得列入1056條損害賠償的範圍。當事人如欲請求返還聘金或宴客費,須另依不當得利或贈與返還相關規定處理。

-家事-親屬-離婚-離婚賠償-離因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0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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