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可以請求什麼賠償?離因損害、離婚損害是什麼?
問題摘要:
離婚時無過失或過失較輕的一方,得依情況提出不同的賠償請求。若對方行為構成侵權,如外遇、暴力或惡意遺棄等,除可請求離婚外,尚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離因損害,賠償範圍包含財產與精神損害;而若法院裁判准予離婚,則可另依第1056條主張離婚損害,特別是精神慰撫金。兩者可同時並行主張,並不互斥,實務上法院會依個案斟酌金額與範圍,以平衡雙方權益。這樣的制度設計,體現婚姻自由與責任並重的精神,既保障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的完整性,也在婚姻破裂時給予受害一方必要的補償。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可以併行主張,法院亦可能同時判准,但在金額上會考量避免重複計算,以平衡雙方權益。這樣的安排既保障無過失配偶的權益,也兼顧加害方不致受到過度懲罰。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雖然都源於婚姻破裂,但其法律基礎與保護目的不同,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得以併行請求,受害人可以透過兩種途徑獲得較完整的補償。
律師回答:
在我國婚姻制度中,離婚除涉及夫妻雙方身分關係的解消外,往往還伴隨著一方因他方過失而受有損害的問題,因此「離因損害賠償」與「離婚損害賠償」便成為實務中常見的請求類型。首先必須釐清,依民法規範,婚約與婚姻有別,結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而離婚亦分為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僅有裁判離婚時,無過失或過失較輕的一方,方得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損害賠償,而若是因對方行為同時構成侵權並導致婚姻破裂,則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052條等規定另請求「離因損害賠償」。
所謂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行為,同時侵害配偶權或其他法益,使另一方受有財產上或精神上損害。例如配偶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規定屬離婚原因之一,亦同時構成對另一方配偶權之侵害,此時受害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得依實際情形請求財產損害如醫療費、工作損失等。離因損害請求權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97條的時效規定,即自知有損害及加害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間亦消滅。離因損害請求不以離婚為前提,即使婚姻仍存續,受害人仍得以侵權行為為由提起請求,這與離婚損害有本質差異。
至於離婚損害,係指因裁判離婚所生之特別損害賠償請求,民法第1056條明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此條特別規定僅限裁判離婚之情形,協議離婚因基於雙方合意,原則上不得主張。離婚損害包含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損害,但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必須是「無過失」的一方方可請求。實務上,財產上損害的認定相對困難,法院多著重於精神慰撫金的裁判,例如配偶因外遇導致婚姻破裂,他方無過失者可依第1056條請求精神賠償。離婚損害請求權屬於身份法上的特別規範,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時效規定,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兩者雖可能同基於一個事實產生,但請求權基礎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指出,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構成要件、性質及範圍均不相同,不生請求權競合,因此可分別並行主張。實務上確有判決同時判准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例如配偶外遇同時侵害配偶權並成為裁判離婚的理由,法院即可能分別判給離因損害之慰撫金與離婚損害之精神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離婚損害的範圍不包括聘金、喜宴費等,最高法院多次判例(如39年台上字第920號、45年台上字第885號、50年台上字第351號)明確指出,聘金屬贈與性質,除非附有解除條件且成就,否則不得列入離婚損害;而結婚宴客費則非婚姻必要開支,亦不得請求返還。此等費用若有返還或賠償之問題,須另循不當得利或贈與返還處理,而非納入1056條之離婚損害賠償範圍。
在我國婚姻制度下,當夫妻一方因對方不忠、暴力、惡意遺棄等原因而提起裁判離婚,往往伴隨著損害賠償之爭議,這裡涉及「離因損害賠償」與「離婚損害賠償」是否可以併行主張的問題。依民法第1052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若一方行為同時構成侵權且為離婚原因,他方得以侵權行為為基礎請求損害賠償,這稱為「離因損害賠償」;而民法第1056條則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因裁判離婚而受有損害時,可以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這即是「離婚損害賠償」。兩者在法理上有其不同,前者著眼於侵權行為本身對人格權、配偶權或身體健康所造成的損害,後者則著眼於婚姻關係破裂並由法院判決離婚所衍生的精神或財產損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明確指出,兩者規範目的、構成要件、損害性質均不相同,因此可以併為請求,不會因為已主張離因損害就排除離婚損害之請求,法院得分別審酌並判給適當的金額。
然而,學說上也有不同聲音,有論者認為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併存有矛盾,因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發生必然以「裁判離婚」為前提,換言之,是當事人自行選擇訴請離婚而導致請求權發生,若又主張因判決離婚本身而受有精神痛苦,似乎不合邏輯;且從損害歸屬來看,婚姻破裂所帶來的精神痛苦其實源於侵權行為本身(例如配偶通姦、家暴),而非裁判離婚的結果,因此理應以離因損害為基礎請求,若再疊加離婚損害,恐造成重複求償的不當結果,侵害加害方的公平負擔。
在實務上,確實存在同時判給兩種損害賠償的案例,例如某一方在婚姻中與第三者過從甚密並發生婚外情,法院認定其行為已侵害配偶權,構成侵權,遂判決應賠償離因損害金額;同時,法院又認為該行為也是造成婚姻破裂並導致裁判離婚的直接原因,使無過失一方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於是再依民法第1056條判給離婚損害,兩者合併總額即為法院認定的合理補償。這樣的處理方式,體現最高法院判決所說「二者並無請求權競合」的立場。
以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05號判決為例,法院認定配偶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構成侵權,因此判給離因損害50萬元;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家財簡字第3號案件,法院則依據第1056條,判給無過失一方40萬元離婚損害;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87號案件則更進一步,同時判給離因損害30萬元與離婚損害20萬元,顯示實務上確有並行判給的情況。
然而,若仔細檢視兩者的損害範圍,仍可發現微妙的差別。離因損害賠償多數涉及侵權行為造成的具體傷害,例如因家暴受傷而發生醫療費、看護費,或因外遇受害人精神嚴重受創而需支付心理治療費用等,此外還有精神慰撫金。離婚損害賠償則多著重於離婚判決帶來的非財產上痛苦,尤其是社會地位受損、婚姻美滿形象破壞等抽象利益的侵害。因此,雖然兩者在實際上可能部分重疊,但法院在金額斟酌時會有所區隔,避免重複給付。
學說上對於是否應允許兩者併行有不同見解。支持者認為,兩者制度目的不同,應容許受害人有雙重保障;反對者則認為,若侵權行為本身已經涵蓋精神痛苦的補償,再因離婚判決而增加一次賠償,將導致加害方負擔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對此,部分折衷見解主張應限制兩者金額加總不得超過一個合理範圍,或由法院裁量合併考量一次判給,以避免重複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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