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的損害應如何請求?
問題摘要: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的損害,法律上已有明確規範與救濟途徑,受害人只需證明對方有違反婚姻義務的過失存在,並提出自身痛苦與損害的情狀,法院即會依婚姻存續時間、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精神痛苦程度,酌定合理的慰撫金額。此種制度不僅在於補償受害人,更具有警示配偶不得輕忽婚姻義務的意涵,透過賠償制度彰顯婚姻之忠誠與尊重原則,保障離婚過程中受害一方的基本人格尊嚴。
律師回答: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的損害,究竟如何請求,這涉及民法第1056條第2項的明文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償婚姻中受害一方因離婚判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因為婚姻不僅是法律契約,更蘊含著情感、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的因素,當婚姻因一方有過失行為被迫解體時,另一方所承受的精神創傷並非金錢可以完全衡量,然而法律仍透過金錢賠償方式,提供受害人一定程度的救濟。
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主要指精神上的痛苦與人格上的傷害,例如因配偶通姦、長期施暴、惡意遺棄、嚴重違背忠實義務或持續侮辱行為等,導致婚姻生活難以為繼,法院判決離婚後,受害一方可基於此規定向有過失之配偶請求精神慰撫金。至於金額如何認定,則需考量受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婚姻存續期間、當事人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雙方資力等綜合因素,例如婚姻時間愈長、雙方社會地位愈高、受害情節愈嚴重,法院所認定的慰撫金額就可能愈高。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即明示,民法第1056條所載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原因,若未實際離婚而先行起訴,則無請求基礎。此判例強調了因離婚損害賠償與贍養費、取回固有財產等請求的區別,均須以離婚成立為前提。
再者,若受害人依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必須證明對方有過失之事實,但不須再負擔證明自己「完全無過失」的舉證責任,因為此舉顯然過苛,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符。換言之,僅需舉證配偶有侵害婚姻義務的行為存在即可,至於受害人是否也有過失,應由相對方提出積極證據加以主張。
實務上,法院判決金額差距頗大,有的認為幾十萬元即可補償,有的則視情節判賠數百萬元不等。判決通常會參考婚姻破裂的原因,例如因配偶外遇導致婚姻解體,且婚姻存續多年、子女尚幼,法院多會認為受害人精神痛苦特別深重,從而判給較高數額。
反之,若婚姻本已形同虛設,夫妻多年分居,雖然最後以判決離婚告終,但受害人因長期情感早已淡薄,法院就可能認為其實際精神損害有限,所判金額亦會降低。
此外,法院在衡量金額時,還會考量加害一方的經濟能力,如果有過失的一方經濟能力強,資力雄厚,法院可能為了達到實際補償效果而酌增金額;反之,若加害方資力薄弱,法院可能調降金額,以兼顧公平性。值得注意的是,因判決離婚所生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與財產分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扶養費或贍養費請求權是完全獨立的,不得混淆。也就是說,即便一方已經獲得剩餘財產分配或扶養費,仍然可以另外再行請求精神慰撫金,因為其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財產關係清理,後者則專為彌補精神上痛苦。
再者,這類慰撫金請求通常必須在離婚判決確定後提出,若當事人在訴訟中已有聲明,法院可一併審理並裁判;若未提出,也可另案起訴,但須注意請求權時效的限制,一般認為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即為消滅。
舉例而言,若妻子因丈夫長期外遇而忍無可忍,最終訴請離婚並勝訴,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妻子得依1056條第2項聲請請求精神慰撫金,法院會依其多年婚姻破裂的痛苦、社會評價與其身心受創程度,酌定一個相當的金額。又如丈夫因妻子多年對其施暴、羞辱,導致婚姻無法繼續,判決離婚後,丈夫亦得提出同類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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