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各是什麼?

14 Oct, 2025

問題摘要:

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雖然名稱相近,但制度定位截然不同。離因損害強調侵權責任,目的在於補償侵害配偶權、身體或精神法益的損失;離婚損害則是因裁判離婚所生,強調對無過失方因離婚結果產生的精神痛苦給予金錢補償。對於受害的一方而言,兩者並無衝突,應同時主張以爭取最大保障,但在訴訟策略上須留意舉證責任,離因損害須證明侵權事實及損害,離婚損害則須證明自己無過失並因離婚判決受到損害。最後,民眾若遭遇婚姻破裂情況,應了解這兩種損害賠償的不同法理基礎與時效規定,才能妥善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因疏忽而喪失法律上的救濟機會。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制度下,離婚時涉及的賠償類型主要可以分為「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這兩者雖然都與婚姻破裂相關,但其法律基礎、構成要件、請求條件與適用時效皆不同,實務運作上也常常造成民眾困惑。所謂離因損害,指的是配偶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對方身分法益或人格法益的行為,該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1052條所列之離婚原因,進而導致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他方不僅得請求裁判離婚,還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例如配偶與他人合意性交、對另一方實施嚴重虐待、惡意遺棄或意圖殺害等,這些行為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受害配偶可據此主張離因損害。離因損害的範圍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等財產上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等非財產上損害。因為是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民法第197條,受害人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即消滅,自侵權行為發生時起超過十年亦不得再主張,屬於短期時效與長期時效並行的規範,必須把握時間提起請求。

 

相較之下,離婚損害則是我國民法第1056條特別規定的制度,係指夫妻之一方因裁判離婚而受有損害,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這裡的「過失」並非侵權行為上狹義的過失,而是指其行為對於離婚結果的發生有責任,因此即使行為本身不構成侵權,仍可能因導致婚姻破裂而須賠償。離婚損害包含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損害,理論上財產損害可能存在,但實務上多難成立,因為多數財產關係可由贍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規範解決,因此法院大多僅針對非財產上的精神痛苦核定金額,這也是所謂的「精神慰撫金」。依第1056條第2項,僅在無過失的一方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若雙方皆有責任,則不能請求。關於消滅時效,因第1056條無特別短期時效規定,因此適用民法總則第125條的一般時效十五年,相較離因損害的二年、十年規範更為寬鬆。

 

在構成要件上,離因損害必須先有侵權行為,行為同時構成離婚原因,例如通姦、虐待、惡意遺棄、意圖殺害等,這些侵害不僅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更直接侵害另一方的身分利益,因此請求基礎是侵權行為債。而離婚損害則不需要侵權行為,只要法院判決離婚成立,且一方無過失,他方有過失,受害人就能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此法律基礎完全不同。請求的時間點也不同,離因損害可在婚姻存續中或離婚後獨立提起,離婚損害則僅能在裁判離婚時或之後主張,協議離婚則無法主張。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這兩種損害請求的態度亦有差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即指出,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在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損害內容上均不同,兩者可併行主張,不會形成請求權競合,因此無過失一方既可以侵權為基礎請求離因損害,也能依1056條主張離婚損害。但學說上則有爭議,有學者認為若同時請求會造成重複補償,因為當事人精神上的痛苦本來就源於侵權行為,離婚只是後果,若再判給離婚損害,恐使加害方承擔過度責任,不符比例原則。不過實務上仍有案例同時判給,例如一方通姦造成婚姻破裂,法院可能判給離因損害50萬元、離婚損害40萬元,分別補償不同行為與結果所帶來的傷害,顯示在裁判上仍傾向於保障無過失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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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民法第1056條=民法第1057條=民法第148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7條=民法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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