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受害者,能否請求賠償?
問題摘要:
離婚受害者是否能請求賠償,必須從法律條件來判斷:首先,必須是「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其次,受害者必須是無過失的一方;再次,損害必須具體存在,並能透過證據證明。若符合這些要件,依民法第1056條即可主張賠償。從立法目的來看,這項制度的功能在於平衡雙方利益,避免無責的一方在婚姻破裂後承受全部痛苦,卻無任何補償,藉此維護婚姻制度下的公平正義。對於當事人而言,若遭遇婚姻破裂,不僅要考慮離婚程序的選擇與親權、財產的安排,更應及早蒐集對方過失的證據,並在訴訟中一併主張離婚損害賠償,以免錯失權益。在面對此類案件時,專業律師的協助亦為必要,因為如何界定無過失、如何計算損害以及如何舉證,都涉及高度的法律專業與實務經驗。總之,離婚受害者能否請求賠償,答案是肯定的,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法院便會在具體案件中斟酌各種情況判給合理數額的賠償,讓無過失一方在失去婚姻的同時,仍能獲得法律上的撫慰與救濟,避免再次陷入不公平的境地。
律師回答:
離婚是人生中極為重大的事件,不僅關係到夫妻雙方的生活安排、子女親權歸屬與財產分配,更涉及到無過失一方在婚姻破裂後,是否能依法律規定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依據民法第1056條的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時,可以向有過失的他方請求賠償,即便損害並非財產上之損失,受害人亦得請求相當金額的精神賠償,但前提是受害人必須「無過失」。
換言之,若婚姻破裂是由一方重大違背婚姻義務、侵害配偶權或有其他難以共同生活的事由所造成,另一方既未有責任,便可以主張離婚損害賠償。此請求權性質上屬於親屬法中特殊的損害賠償制度,為維護婚姻中無責一方的利益,法律容許在離婚判決確定時,同時主張此項賠償。
值得注意的是,依該條第三項規定,此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如果當事人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則不在此限,這說明立法者意圖強調此項請求的身分專屬性,僅屬於受害的配偶個人享有。至於要成立離婚損害賠償,除必須有「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的事實外,還須認定離婚確實導致損害,例如名譽受損、社會地位降低、生活困境或精神痛苦等,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便指出,必須有實際上之損害,單純婚姻關係消滅而無具體損害,並不能主張賠償。
另一方面,對於金額的裁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也說明,法院應斟酌無過失一方的身分、年齡、自營能力、生活程度以及他方的財力,綜合衡量後判定合理的賠償數額,因此不同案件中即使同樣因配偶外遇或虐待離婚,判賠金額仍可能有顯著差異。再從實務判例來看,法院也對於離婚損害的範圍有一定的界線。
例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885號判例認為,訂婚、結婚的宴客費並不是婚姻必要的開支,因此無法以離婚損害為由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51號判例則認定,聘金屬於贈與,除非是以婚姻成立為解除條件的贈與並因條件成就而失效,否則不能因為判決離婚就主張要返還聘金;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4號判決亦指出,聘金或金飾如果屬於婚約解除條件的贈與,可以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但若婚姻已經成立並履行,則不得再以離婚損害為由請求返還,至於結婚所支出的禮餅款、什貨款,屬於結婚當時的花費,並非因離婚直接導致的損害,自然也不得主張賠償。
從這些判例可以理解,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範圍,主要集中在非財產上的精神損害,至於財產上之損害,除非能證明確因離婚裁判直接導致經濟損失,否則很難獲得支持。這與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最大的差異,在於離婚損害賠償的發生原因是基於「判決離婚」這一法律行為,而不是單純的侵權事實,因此其成立要件與範圍必須嚴格區分。
除第1056條的離婚損害賠償,還需區別於「離因損害賠償」。離因損害是指配偶因對方的侵權行為造成婚姻破裂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向對方請求賠償,例如外遇、家暴或惡意遺棄等行為,既構成離婚原因,也同時是侵權行為,受害一方得以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而離婚損害則是因判決離婚而生的法定請求權,兩者性質、要件與範圍均不相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即指出,兩者可以分別請求,並不存在請求權競合的問題。由此可見,若當事人確實無過失,不僅可以主張離因損害,同時也能主張離婚損害,保障層面更為完整。在實務操作上,當一方提起裁判離婚之訴時,通常會在同一訴訟中一併主張離婚損害賠償,以便法院統合審理,節省程序資源。若當事人未於離婚訴訟中提出,也可以在離婚判決確定後,另行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之訴,惟此時要注意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問題。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應在15年內行使,否則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實務中,常見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內容包括:精神慰撫金,亦即因對方的過失導致婚姻破裂,受害一方在社會評價、人格尊嚴、生活安定感方面受創,法院會依具體情形核定賠償金額;其次,若因離婚造成名譽損害,例如藝人或公眾人物因離婚判決導致形象受損、工作機會減少,也可以請求相應賠償;另外,部分案件中,若離婚直接導致一方喪失生活來源,無法自理生活,雖然原則上可透過民法第1057條贍養費制度救濟,但若符合第1056條的要件,亦可能作為財產上損害的一環請求。不過必須強調,法院對財產上損害的認定一向保守,多數情況下僅限於精神慰撫金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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