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一定要給贍養費嗎?
問題摘要:
離婚後的贍養費給付期限並非一成不變,而是依據法院斟酌雙方狀況、當事人協議內容以及法律規範綜合判斷。裁判離婚時,法院多依生活困難程度及合理期限來裁定;協議離婚時,則依契約自由原則拘束雙方。是否能減少給付,必須符合嚴格的情事變更原則,而非一般生活變動即可。若協議未定終期,通常會解釋為至死亡或再婚為止。最後,各期贍養費仍有五年時效限制,超過期間未主張即不得再請求。是以,無論是請求人或被請求人,都應在離婚程序中充分理解法律效果,妥善規劃協議條款,必要時諮詢律師專業,以保障自身權益並避免日後紛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離婚制度下,常有人誤以為「離婚一定要給贍養費」,但實務與法律規定顯示,並非所有離婚情況下都必然有贍養費的給付義務。法律結論是:離婚不一定會有贍養費。若是裁判離婚,僅在符合法律要件下,法院才會裁定支付;若是協議離婚,必須雙方約定才會成立。即便有贍養費,其金額、期限、支付方式也須視個案情形決定,並非固定不變。換言之,離婚是否要給贍養費,端視雙方的離婚方式、經濟狀況、生活需求與法律規範而定,絕非人人離婚都能或必須取得贍養費。
首先,必須區分「法定贍養費」與「約定贍養費」,前者是民法第1057條,後者則是取決於契約自由。分述如下:
非法定贍養費
若是協議離婚或調解離婚,依法律本身並不當然發生贍養費請求權,因為民法第1057條僅限於裁判離婚。不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可以在離婚協議書中自行約定「贍養費」,並寫明金額、支付方式、期限,一旦離婚登記完成,就具有契約效力,日後若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得聲請強制執行。例如名人離婚的案件,就是透過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生活費」,離婚後一方積欠,另一方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協議中的「生活費」究竟性質是贍養費還是子女扶養費,仍須視約定內容而定。
法定贍養費
在我國法律制度下,離婚後的贍養費問題經常引起爭議,而其中關於給付期限的認定、是否得以調整以及請求權的時效等,都是影響當事人權益的重要因素。所謂「法定贍養費」,依據民法第1057條規定,必須符合三個要件:(1)贍養請求權人須為無過失之一方;(2)離婚必須是由法院判決而生效的裁判離婚;(3)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所謂「生活困難」,並不是指完全喪失謀生能力,而是依個案狀況,例如當事人薪資、健康、教育程度、生活需要、經濟能力等,若因離婚失去婚姻生活保障而致無法維持合理生活水準,即屬「生活困難」。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有其他具扶養能力的親屬存在,例如父母或兄弟姐妹,也不影響夫妻間贍養費的優先性,因為夫妻扶養義務優先於其他親屬。若符合要件,法院會判決他方支付相當之贍養費。至於數額與期限,法院通常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並依受養人身分、年齡、自營生計能力與生活水準、以及義務人之財力斟酌而定。
給付方式上,可以裁量一次給付或定期給付,但因為雙方已離婚,為避免日後糾紛,法院多傾向判定一次給付。定期給付僅在特殊情形下,例如請求人有重大精神疾病或受監護宣告,才可能被裁定。至於給付期間,有時法院認為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有時則以請求人取得經濟獨立為終止,原則上僅是「合理期限」的扶助,而非終身扶養。再來,「約定贍養費」則完全不同。
依照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時,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這樣的規範顯示出贍養費制度的立法目的並非補償性的損害賠償,而是延伸自婚姻存續中夫妻間的扶養義務,目的在於避免離婚後一方因婚姻解消而立刻陷入經濟困境。因此,贍養費的給付期限究竟應該如何認定,實務上有不同的見解。
首先,法院在判斷給付期限時,會依據雙方狀況採取不同考量,其一,在請求人仍需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情況下,有見解認為應給付至子女成年為止,以維持基本家庭生活的穩定;其二,若請求人年事已高,難以期待其再覓得適當工作,法院則常依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計算,認定贍養義務持續至預期壽命屆滿;其三,贍養費僅是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直到其取得工作機會並能經濟獨立為止的生活保持狀態,並非終身扶養的延長義務,而所謂「合理年限」,則需依個案事實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次,若涉及協議離婚時所約定的贍養費,常見的問題是能否嗣後減少給付。我國民法第227條之2所揭示的「情事變更原則」,為契約履行提供了調整的可能性。依該條規定,契約成立後若發生訂約時不可預料之情事,法院得依公平原則裁量,分配風險並調整契約內容。然而實務見解多認為,像是受養人再婚另組家庭,或義務人需要供養雙親等,屬於社會通念可預見之事,不得主張情事變更。
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裁定便指出,這類情形並非不可預見,因此不得以此為由減少原本的贍養費約定。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應該充分考量將來可能的變數,避免日後產生履行爭議。再者,若協議離婚時約定支付贍養費卻未明定給付期限或終期,實務上通常會依社會通念來解釋,認為約定的本意是支付至受養人「死亡或再婚為止」。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便採此見解,指出當事人雖未明確限定終期,但依一般合理認知,雙方約定之真意即是至不再需要扶養時為止。
此外,贍養費給付請求權亦受到時效限制。依民法第126條,各期贍養費請求權若五年間不行使即消滅,超過五年的部分,被請求人得以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換言之,受養人若長期未主張,僅能追討近五年內尚未給付的部分,早已超過五年的部分則不得再請求,這是維持法律安定性的重要規範。值得注意的是,若一方在離婚訴訟中無法請求到贍養費,或協議離婚時對方拒絕在協議書中寫明支付贍養費,並不表示完全沒有其他途徑可獲取經濟補償。
實務上,尚可透過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請求、因裁判離婚所受損害的請求(民法第1056條)、或是構成離婚原因的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來補充。例如一方因外遇而造成婚姻破裂,另一方除了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外,仍得依據侵害配偶權所生的不法行為另行主張賠償。對於請求人而言,必須留意贍養費請求權的要件與限制,若不符合法定要件或協議中未談妥,便要及早尋求其他法律途徑以保障自身生活。對於被請求人而言,則應謹慎評估贍養費約定的範圍與期限,避免日後因約定不明確而承擔過重義務。特別是在協議離婚時,若確有意願提供贍養,建議應在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支付終期,例如「至對方再婚為止」或「至一定年限屆滿為止」,以免將來產生爭議。
-家事-親屬-離婚-贍養費
瀏覽次數: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