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可以請以求贍養費及精神上損害賠償?
問題摘要:
離婚後確實可以請求贍養費與精神上損害賠償,但二者分屬不同性質。精神賠償依據民法第1056條,必須建立在一方有過失且對方無過失的前提上,以填補無形的精神痛苦;贍養費依據民法第1057條,目的在保障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的一方,即使對方無過失也必須支付,其數額則依雙方身分、生活需求與財力綜合判斷。實務上精神賠償較為常見,而贍養費成功率則低,需要特定情況才能成立。離婚當事人若有需求,應在訴訟中審慎提出並蒐集足夠證據,才能爭取法院的支持與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離婚案件中,當事人最常提出的兩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的爭點,就是「贍養費」與「精神上損害賠償」。這兩種請求雖然同樣是以婚姻關係的解消為前提而生,但其性質、要件、金額以及適用時機卻大不相同,必須加以仔細區分。
依照民法第1056條,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若其本身無過失,即可向有過失的另一方請求賠償。此處的「損害」並不限於財產上的損害,法院亦得斟酌情形核定一筆相當金額的精神慰撫金,這就是所謂的「精神賠償」。例如配偶一方因對方外遇、重婚、惡意遺棄或嚴重侮辱等而被迫提出離婚訴訟,若其自身並無過失,法院就可能判令對方給予一筆精神慰撫金。精神賠償的數額,並無明確標準,必須綜合考量雙方身分、年齡、生活程度、財力狀況、婚姻維持時間、過失情節嚴重程度等因素而定,因此不同案件的金額差異可能相當大。此一請求權的特點,在於它是一種人格權受侵害後的救濟,專屬於受害人本人,除非在死亡前已經起訴或加害人有承諾給付,否則不得繼承或讓與。
至於「贍養費」,其依據為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在離婚後陷於生活困難時,即便他方無過失,仍應支付相當之贍養費。這是一種以婚姻關係消滅後,對弱勢一方給予生活上暫時補助的制度,性質上接近扶養義務,但並不等於終身扶養,而僅限於合理年限內,直到受養方能夠自立更生為止。
贍養費並不是補償性質,而是道義性、生活保持性的給付,重點在於保障離婚後一方不致因婚姻解消而立即陷於貧困。其金額核定上,法院會斟酌受養人身分、年齡、自營生計能力、生活水準,以及義務人之財力等因素來衡量。例如若妻子長期在家庭中無業,缺乏自我謀生能力,而離婚後短期內難以找到足以維持生活的工作,法院可能會判定丈夫支付數年不等的贍養費。反之,若離婚後生活困難一方尚有相當工作能力或已有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法院可能認定不符要件而駁回請求。過去我國法制要求請求贍養費的一方必須「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陷於生活困難」,因此實務上能成功請求者極為少見,幾乎可以說是鳳毛麟角。
許多律師在代理離婚訴訟時,也會提醒當事人不要奢望能得到贍養費。然而近年修法草案,刪除「無過失」的限制,並且明定即使協議離婚也得請求贍養費,使得制度較為合理,也避免過去法院過於強調「有無過失」而導致救濟門檻過高的現象。但現在未成功立法。
法院在心證上仍可能考量雙方的責任比例,過失較大的一方要請求贍養費,實務上仍有一定難度。贍養費與精神賠償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屬於生活保障性質,目的在填補婚姻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所生的困難,著眼於離婚後生活是否能維持基本水準;後者則屬於侵權行為或不法行為所生的慰撫金,目的在填補人格尊嚴受到侵害所生的精神痛苦,著眼於責任追究與心理補償。兩者的請求要件不同,性質也不同,前者並不以對方有過失為必要,後者則必須以對方有過失且自己無過失為前提。
值得注意的是,無論是贍養費或精神賠償,請求權的發生原因都必須以「判決離婚」為基礎,也就是說只有經法院判決離婚,才會有民法第1056條與第1057條的適用。若是雙方以協議離婚或調解離婚方式解消婚姻,原則上並不會產生這兩項請求權,除非雙方在協議中自行約定由一方支付贍養費或精神補償金,否則法律上不會發生當然請求權。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性質顯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並不及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上需要。蓋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即生活保持義務,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故在判決離婚,因子女監護酌定之結果,雖非親權人,亦不能免其給養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贍養費僅限於保障無過失一方或陷於困難一方的生活保持,其範圍不及於未成年子女,因為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本就存在,並不以親權為前提,即便離婚後未取得監護權,仍然必須負擔子女生活費用。這顯示贍養費制度的立法目的與父母對子女扶養義務不同,應嚴格區分。至於精神賠償,實務上雖然常見,但金額不易預估,通常法院會在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之間酌定,並依雙方經濟能力與婚姻破裂責任比例調整。而贍養費案件雖然理論上可以請求,但成功率低於精神賠償案件,尤其在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可供適用的情況下,法院多數會建議先處理剩餘財產分配,因為那是一種明確的財產權利,比贍養費更有保障。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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