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時可要求離婚配偶付贍養費?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後是否能向配偶請求贍養費,必須符合三個嚴格要件:第一,自己必須是無過失的一方;第二,離婚必須是經法院判決確定;第三,因離婚而導致生活陷於困難。即便成功請求,法院核定的金額與期限仍有限制,以維持基本生活為主,而非長期全面扶養。因此,離婚案件中,若希望獲得贍養費,最好在訴訟中準備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確因離婚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才能提高法院裁定給付的可能性。而在協議離婚的情況下,若有此需求,更應在離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避免日後再爭執,確保自己的生活不因離婚而陷入困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離婚後是否可以向前配偶請求贍養費,一直是許多人關注的重要問題。很多人在離婚時,除了想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之外,往往也會想到自己是否能夠獲得額外的經濟支持,尤其是當一方在婚姻中長期處於經濟依賴的角色時,更會擔心離婚後的生活保障。

 

然而,根據我國民法的規定,贍養費的請求條件非常嚴格,並不是所有離婚案件都能主張贍養費,而必須符合特定的法律要件。首先,必須依據民法第1057條的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從這條文中可以明確看出,贍養費請求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其一,必須是「無過失的一方」,也就是說,在整個婚姻破裂、離婚原因的發生上,請求贍養費的一方不能有任何可歸責事由。如果婚姻破裂的責任在於雙方,例如雙方都曾外遇、或雙方皆有嚴重過失,則彼此均不能主張贍養費。其二,必須是「判決離婚」的情形,也就是透過法院判決確定而離婚,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的離婚、雙方私下協議離婚都不符合此條規定。當然,如果是協議離婚,雙方仍可以在協議書中約定贍養費,依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具有拘束力,但這屬於約定性質,不是法律當然賦予的權利。其三,必須是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這也是實務上最難以達到的要件。

 

所謂生活困難,必須與離婚之間有因果關係,通常指的是請求方本身沒有足夠的謀生能力,離婚後將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水準。例如長期身體有重大疾病、失去工作能力的人,或長期全職照顧小孩、未曾就業的家庭主婦(夫),離婚後若難以立刻就業以支撐自己基本生活,即可能被認定為「生活困難」。相反地,如果請求人本身具有工作能力,只是生活品質下降或收入較低,一般不會被法院認定為陷於生活困難,因為贍養費制度並非保障離婚後仍維持婚姻中原有的生活水準,而是避免完全喪失基本生存能力。

 

其次,即使符合請求要件,法院在裁量贍養費的金額與期間時,仍會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贍養費的性質並不是讓前配偶對另一方終身負有養活義務,而只是提供一種過渡性的經濟協助,確保無過失一方不會因離婚而立即陷入絕境。因此,法院通常會酌定一個合理的給付期間,例如半年、一年,或至小孩上小學前,甚至依個案狀況延長,但幾乎不可能判決永久支付。法院會考量請求人的年齡、身分、健康狀況、自營生計的能力,以及義務人的財力和經濟能力,進一步決定贍養費的具體金額和期限。

 

舉例來說,如果請求人尚年輕且具謀生能力,但短期內難以立即找到工作,法院可能會判定義務人給付一至兩年的贍養費,作為過渡時期的經濟支持;若請求人年事已高或患病無法工作,法院則可能判定支付至平均餘命所推算的年限為止。至於金額部分,法院一般會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據,並非保障婚姻存續時的生活水準,而是以維持最基本生活所需為範圍。

 

實務上多認為,贍養費數額應與低收入戶生活費標準或最低生活費接近,僅提供基本保障,而不是用來支撐奢侈生活。此外,若離婚當事人選擇協議離婚,也可以自行約定贍養費的支付。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可以自由約定金額、給付方式(一次性或定期)、給付期間(至再婚、死亡或一定期限),該約定一旦成立並完成離婚登記,即具有法律效力。若義務人日後不履行,另一方得以此為依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不過需要提醒的是,贍養費給付請求權仍受到時效的限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贍養費的各期給付請求權,若五年間不行使即告消滅,超過五年的部分,義務人可以主張時效抗辯,僅能追討近五年內尚未給付的部分。因此,若前配偶遲遲不履行支付義務,請求人應及早採取法律行動,以免權益受損。

-家事-親屬-離婚-贍養費-贍養費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0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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