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離婚得否請求贍養費?
問題摘要:
贍養費制度並不是要懲罰過失方,而是保障無過失一方在婚姻解消後不至於因失去依靠而陷入生存困境。總結來說,判決離婚是否能請求贍養費,必須同時符合三要件:其一,請求人須為無過失一方;其二,離婚形式為法院判決離婚;其三,因離婚導致生活陷於困難。即便符合要件,法院核定的金額與期間也會受到比例原則限制,以維持基本生活為目標,而非提供終身扶養。實務上,若當事人無法達成協議離婚,並確實因婚姻破裂而陷於困境,則在判決離婚時提出贍養費請求,才有可能獲得法院支持,否則僅依一般協議離婚則須透過事前協議加以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離婚時是否能請求贍養費,一直是許多人關注的重要問題,但須先釐清民法第1057條的適用範圍。該條明文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從文字解釋即可發現三個必要要件:第一,必須是「無過失的一方」;第二,離婚形式須為「判決離婚」;第三,請求人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首先,所謂「無過失」是指婚姻破裂的責任並不在於請求人,若雙方皆有可歸責事由,則無法適用此條。
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所謂無過失是指,離婚原因非因請求贍養費之一方的有責行為造成者;所謂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但若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非屬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陷於生活困難」的認定並非單純以有無謀生能力為唯一標準,而應以是否能維持基本生活為準。如果請求人名下已有相當財產或足以支撐生活的收入來源,則即便失去配偶的經濟支持,法院也不會認定其符合生活困難的要件。其次,必須是「判決離婚」的情形才可依此規定請求贍養費。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
兩願離婚並無民法第1057條的適用餘地,僅能透過雙方協議約定給付贍養費。因此,在協議離婚時若有贍養需求,必須在離婚協議書中明文約定,否則日後不得再依此條請求。
第三,所謂「生活困難」,乃指離婚後已無法維持原本生活基本需要,法院將依請求人之身分、年齡、健康狀況、自營生計能力及生活程度,並斟酌義務人(即前配偶)之財力與支付能力加以判斷。若義務人自身亦陷於生活困境,則法院自然不會強令給付贍養費。實務上,法院在計算贍養費的金額與期間時,遵循比例原則。贍養費性質並非讓義務人對前配偶終身負有養活責任,而是提供一段合理年限的過渡性經濟支持,使生活困難的一方能有時間重建生活,重新獲得經濟獨立。
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號判例)。
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
贍養費之給付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不及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子女生活費用另依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規範,與贍養費性質不同。實務案例中,若妻子因夫之過失被判決離婚,法院可能會依其身分、年齡、就業能力等因素,裁量夫應給付妻子一段期間的贍養費,作為過渡生活之用。例如,若妻子長期在家庭中無工作經驗,離婚後一時難以謀生,法院可能會判決夫支付數年之贍養費,直到妻子能謀得工作或具備自立能力為止。但若妻子本身有穩定收入或資產,則即便夫為有責一方,也可能因「無生活困難」而不予給付。
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與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性質顯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
另有若請求人年事已高或患有重病,離婚後難以期待其再謀職場工作,法院在認定「生活困難」時會採取較寬鬆標準,甚至可能認定需給付至其平均餘命年限。反之,若請求人仍年輕且具備謀生能力,法院通常僅判給短期贍養費,作為緩衝。
值得注意的是,贍養費之金額與給付方式,法院並未採固定標準,而是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自由裁量。常見的依據是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的「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據,作為基本生活費用參考,再依雙方經濟能力調整。此外,法院多傾向一次給付,以避免日後爭執及執行困難,但若情況特殊,例如請求人有重大疾病或精神障礙,法院亦可能判決定期給付,以確保其持續生活所需。至於贍養費的法律性質,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一再強調,其並非損害賠償,而是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喪失後的一種補救措施,屬於基於道義上公平所設的特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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