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財力變動致無法如數支付贍養費,能否要求減少?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因財力變動致無法如數支付贍養費,理論上可以援用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向法院聲請調整,但必須符合「非當時所得預料」與「顯失公平」之嚴格要件,否則法院大多不予准許。一般收入波動、扶養父母、再婚等情事,都被認為屬於可合理預見的範疇,難以作為減免理由。換言之,除非發生重大不可抗力的事件,否則要藉此成功爭取減少贍養費,實務上確實非常困難。因此,在離婚協議時,雙方最好審慎評估經濟能力,明訂給付金額與期限,並可預留調整空間,例如設定固定年限、隨物價指數調整,或約定特定情況(如再婚、重大傷病)時終止給付,以降低日後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離婚案件中,贍養費的約定或裁判給付,一直是雙方爭議焦點之一。依照法律規定,夫妻可以在離婚協議時自行約定贍養費的金額、期限與支付方式,若雙方簽署離婚協議並完成離婚登記,該協議即屬於有效的契約,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雙方當事人均須受其拘束。因此,若一方不依協議履行,另一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或直接提起訴訟請求履行。然而,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是,贍養費的約定雖屬雙方合意結果,但在履行過程中,支付一方因經濟狀況改變而無法繼續負擔,是否得以聲請減少給付?

 

按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所謂無過失是指,離婚原因非因請求贍養費之一方的有責行為造成者;所謂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但若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非屬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

 

「陷於生活困難」的認定並非單純以有無謀生能力為唯一標準,而應以是否能維持基本生活為準。如果請求人名下已有相當財產或足以支撐生活的收入來源,則即便失去配偶的經濟支持,法院也不會認定其符合生活困難的要件。其次,必須是「判決離婚」的情形才可依此規定請求贍養費。

 

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87號判例)。

 

依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條文設計的本意,在於當契約成立後,社會經濟環境或當事人生活條件發生重大變化,已非締約時可合理預見,致使原契約履行顯失公平時,法院得依聲請調整契約內容。理論上,離婚協議中所約定的贍養費,既屬契約的一部分,當然可以援用此條聲請減少給付。但問題在於,實務認為贍養費屬於維持生活的基本需求,性質上帶有「扶助」意涵,因此對於是否成立「情事變更」之要件,法院一向採嚴格認定標準。換言之,若支付一方僅是因收入下降、投資失利或必須照顧父母等生活負擔加重,法院往往認為這些情況在締約時即屬「可預料」,不構成民法第227-2條所稱的「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

 

舉例來說,配偶再婚或被請求人需供養父母,皆屬社會一般可預見情事,不得主張情事變更以減免贍養費。換言之,即便生活壓力增加,也難以憑此請求減少既有的給付義務。更進一步來看,若支付一方聲稱失業或經濟陷困,法院通常會檢視其是否具備再就業可能,或是否真因不可抗力(如重大疾病、事故導致喪失勞動能力)而完全失去謀生能力。僅有在確實存在重大且不可預料的情況下,例如突遭重大傷病導致長期失去工作能力,或社會經濟突發重大災變(如戰爭、大規模天災)等,法院才可能承認情事變更並調整給付標準。否則,一般性的財力變動,通常不會構成法律上可減免的依據。

 

此外,需注意的是,若贍養費非因協議離婚而產生,而是法院依民法第1057條裁判離婚時所判給的贍養費,性質上更偏向「法定義務」。此時,法院已斟酌雙方經濟狀況後作成判決,若一方欲再減少給付,更需舉證「判決後」發生了重大且不可預期之變動,方可能獲得支持。因此,實務上藉由「財力變動」來請求減少贍養費者,成功率極低。

-家事-親屬-離婚-贍養費-贍養費變更

(相關法條=民法第227-2條=民法第10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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