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異地照護親人,可以做為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嗎?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異地照護親人確實可以構成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因為它涉及到法律所承認的扶養義務與社會普遍認可的孝道倫理,且有具體案例可資參考。然而,法院在認定時仍會審酌照護的必要性、照護對象的親屬關係、期間長短及夫妻間溝通情形等具體因素,以避免該理由被濫用。從制度設計的角度,這樣的彈性有助於平衡婚姻義務與家庭倫理之間的衝突,確保法律在維護婚姻制度的同時,也能符合社會現實與人情,這也正是民法第1001條保留「正當理由」但書的價值所在。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中,夫妻互負同居義務,這是婚姻關係中最基本的核心義務之一,因為同居不僅意味著共同生活,更象徵著婚姻中彼此扶持、互相照顧與共同經營家庭的責任。然而同一條文也規定「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這意味著法律對於同居義務並非絕對要求,而是承認在某些客觀情況下,夫妻一方的確可能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若其理由正當,則不構成違反同居義務的責任。

 

在實務中,是否需要異地照護親人可以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法院已有明確見解加以肯認。被告因其親人腦出血病況危急,需要長時間親自照顧,因此不得不長期滯留於大陸,未能回台灣與配偶同居。法院認為此一情況屬於客觀上無法共同居住之事由,應視為有正當理由,因此其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非惡意逃避,而是出於孝道與家庭倫理的必然選擇。

 

實務上,可參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被告確因親人腦出血而病況危急始為照顧病患之故滯留大陸,足信被告未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乃屬有正當理由…」。

 

這顯示出在婚姻法律適用上,法院會兼顧倫理、社會現實與婚姻義務間的平衡。從法律角度來看,所謂「正當理由」並沒有一個固定的定義,而是需要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節判斷是否符合社會一般通念的合理期待。異地照護親人,尤其是在直系尊親屬或近親因重病、急病而無法自理時,確實是一個符合倫理與人情的重要理由,因為在我國法律與社會文化中,孝養父母與扶助親屬屬於道德與法律上的共同要求。

 

例如民法第1114條以下對於扶養義務即有明確規範,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子女對於父母的扶養責任更是不可免除。

 

因此,當夫妻之一方必須因履行此種法定或道德上之扶養責任而無法與配偶共同生活,法院通常會認定其理由正當。進一步分析,「異地照護親人」能否成為正當理由,法院判斷時會審酌數個面向。第一,照護需求的必要性與急迫性。

 

如果親人因重病、意外或長期失能而需有人在身邊日常照護,這樣的理由通常較容易被接受;但若只是一般性的陪伴,或尚有其他人可替代照護,則法院可能不會輕易認定為正當理由。第二,照護義務的關係程度。

 

若是父母、祖父母或子女等直系尊卑親屬,法院傾向認為該照護責任更具正當性;但若僅是遠親或關係疏遠的親屬,則須更具體的事證說明其必要性。第三,夫妻雙方的合意與溝通狀況。如果夫妻雙方在事前已有共識,理解並同意其中一方暫時或長期異地照護親人,則法院更容易認定該理由正當;反之,若是單方逕自決定,甚至長期毫無溝通,則可能被認為未盡婚姻應有的誠信義務。第四,照護安排的合理性與期間。

 

若異地照護確屬必要,但長期完全不與配偶互動,則恐導致婚姻失去維繫的基礎。法院在判斷時,會看照護期間是否合理,是否仍有維繫婚姻的方式(如定期探視、保持聯繫、共同分擔生活),以避免「正當理由」成為逃避婚姻義務的藉口。值得注意的是,異地照護雖可能構成正當理由,但並不意味著婚姻中的其他義務會因此免除,例如夫妻間的忠誠義務、扶助義務仍持續存在,夫妻雙方仍應透過其他方式盡可能維持婚姻關係與家庭責任。例如照護方應定期與配偶保持聯繫,表達對家庭的關心與支持,避免讓配偶覺得被遺棄。

-家事-親屬-婚姻-婚姻普通效力-同居義務-分居(別居)-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1001條=民法第11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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