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後夫妻雙方之財產上效力?違反效果為何
問題摘要:
結婚後夫妻雙方財產上效力包含:日常家務代理、家庭生活費用分擔、財產制之選擇與登記、婚前婚後財產之區分、債務清償責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整體制度設計在於確保婚姻共同體的公平與穩定。違反效力之後果,輕則導致夫妻財產制度被法院變更為分別財產制,重則可構成離婚原因,並影響剩餘財產分配權之行使。是以,夫妻於婚姻存續中,不僅應遵守身分上義務,更須誠實履行財產上義務,否則除婚姻可能破裂外,亦將承受法律上之不利效果。
律師回答:
結婚後夫妻雙方在財產上所生之效力,係以民法親屬編及相關規範為基礎,其核心在於建立夫妻之間對於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與分配的制度,並藉由不同財產制之設計,兼顧夫妻間平等、家庭共同生活以及債權人權益保障等多重目的。
就雙方財產效力而言,夫妻對於日常家務事情互為代理人,只要屬於日常家務,即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並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因素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民1003、1003-1),即對內由夫妻平均分擔生活費用,對外雙方負連帶清償責任。
關於夫妻財產契約方式,主要有兩大類,分別是約定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
約定財產制再分成三類,分別是分別財產制(結人不結財,財產各自獨立,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1044)、一般共同財產制(除特有財產外 ,夫妻財產合併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民1032)及所得共同財產制(僅以勞力所得為限為共同財產 ,民1041);約定財產制須以書面為之,並前往夫妻住所地管轄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民1007、1008)。
若夫妻雙方未辦理約定財產制者,即適用法定財產制(民1005),將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自己名下財產(民1017、1018);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並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1022、1023) 。
關於共同財產制中特有財產是指,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關於所得共同財產制中勞力所得是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薪資、工資、紅利、獎金及其他與勞力所得有關之財產收入。勞力所得之孳息及代替利益,亦同。
關於分別財產制及法定財產制兩者最大的差別在於:「法定財產制」中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規定,而「分別財產制」中則沒有任何財產分配的可能。若債務人將其財產全部登記於配偶名下而未書面約定其夫妻財產制時,即適用法定財產制,倘債務人之財產已為法院扣押而未清償其債務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債務人即需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進行剩餘財產分配,則其原財產規劃之目的即無法達成。
首先,就一般夫妻共同生活而言,民法第1003條及第1003-1條明定,夫妻在日常家務範圍內互為代理人,亦即雙方基於婚姻共同體的本質,得以自己名義從事日常生活所需之法律行為,並對外負連帶責任,對內則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情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此制度保障家庭生活的穩定運作,也避免外界交易相對人因不知夫妻內部分工而受不利益。進一步觀察夫妻財產制,制度上區分為「約定財產制」與「法定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必須以書面為之,並向地方法院辦理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其類型分為三種:一為「分別財產制」,意指結人不結財,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的財產,婚前與婚後財產一律獨立,互不干涉(民法第1044條);二為「一般共同財產制」,除特有財產外,夫妻財產均合併為共同財產,並由夫妻共同管理處分(民法第1032條),此一制度強調婚姻之共同財產觀念;三為「所得共同財產制」,僅以婚後勞力所得作為共同財產,並由夫妻共同管理,至於婚前財產與婚後繼承、贈與所得,則仍屬各自所有(民法第1041條)。
其中,共同財產制之「特有財產」則係指專供一方個人使用之物、職業上必需之物,以及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特有財產者。若夫妻未另行約定財產制,即適用「法定財產制」,亦即民法第1005條所定之制度,其內容為將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名下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018條),並各自對其債務獨立負責(民法第1022條、第1023條)。
夫妻就婚後財產並負有相互報告之義務,以確保資訊透明,避免一方因隱匿而損害他方權益。法定財產制最具特色者在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婚姻關係消滅時,雙方各自計算婚後財產與債務,若一方之剩餘財產多於他方,他方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民法第1030-1條)。
此一制度旨在保障婚姻中經濟較弱勢一方,承認夫妻共同生活與協力之價值,避免婚姻解體時弱勢一方陷於不公平之境地。至於違反財產上效力之效果,民法第1010條明定,夫妻之一方有若干情形時,法院得因他方之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例如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第一款)、一方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第二款)、一方不當拒絕必要之同意時(第三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管理顯有不當而拒不改善時(第四款)、因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以侵害剩餘財產分配權時(第五款),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第六款)。另依修正後規範,若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已不共同居住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亦得依請求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使雙方均適用之。此規範在實務上具重要意義,因為一旦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雙方不再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不得主張共同財產分割,而僅能各自就名下財產負責。
違反財產上效力的情形,除可成為裁判離婚原因外,還有特別規定保障他方或債權人利益。例如債務人若將財產全數移轉於配偶名下,企圖規避債務清償,而夫妻未以書面約定財產制者,即自動適用法定財產制,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依剩餘財產分配制度,迫使債務人釋出其應有財產份額,避免債權人受害。此一設計避免夫妻財產制被濫用為規避債務的工具,維護交易安全與債權保障。更進一步而言,夫妻在共同財產、所得共同財產或法定財產制下,若隱匿、減損或不當處分財產,除可能導致財產制被法院變更外,嚴重者亦可能成為民法第1052條所定「重大事由」之裁判離婚理由,例如惡意隱匿財產、拒絕報告、長期不履行財產扶助義務等,皆可證明夫妻間信任基礎已破壞,法院得判決離婚。
另婚前協議在夫妻財產效力的部分,法律確實給予高度的契約自由。依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規定,夫妻得以書面約定財產制,並經登記後生效,對第三人亦有對抗力。換言之,只要形式上合法,夫妻幾乎可以依自身需求,自由選擇分別財產制、共同財產制或所得共同財產制,甚至在契約內細緻調整財產歸屬、使用、管理、收益及分擔方式。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婚前協議效力的審查重點不在內容的公平與否,而在是否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由於財產制度本屬私法自治範疇,且夫妻雙方多為成年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人,能對自身權益為自由決定,因此除非婚前協議內容嚴重侵害人格權、基本婚姻自由,或涉及不當規避法律強行規定,否則難以認為違反公序良俗。例如,夫妻若約定「婚後一切所得均屬一方所有,他方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看似不公平,但因屬契約自由範圍,且法律本身亦容許分別財產制(完全不分配),所以仍應屬有效。
相反地,如果協議涉及「限制離婚自由」、「強迫維持婚姻」、「規定一方不得主張扶養或親權」等超越財產範疇、涉及身分自由的條款,就有違反公序良俗的疑慮。也就是說,財產部分的婚前協議幾乎完全受尊重,但若跨出財產範疇,干涉個人基本人身權,法院才可能認定無效。
-家事-親屬-婚姻-婚姻普通效力-婚前協議(婚姻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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