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撤銷原因有那些?可以當事人自行辦理嗎?超過撤銷權除斥期間可以訴請離婚嗎?
問題摘要:
婚姻撤銷制度與離婚制度互為補充,前者保障自由意思受侵害者,後者解決婚姻長期不合或分居所生之法律問題,兩者並存使婚姻法律制度更為完善,當事人應掌握撤銷原因、時效及程序要求,依法行使權利,以保障自身權益及法律效力。結婚撤銷登記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係以保護自由意思、維護弱勢者權益及保障社會秩序為核心,並透過民法列舉撤銷原因、撤銷效力規範及戶籍法登記程序,形成完整且可操作的法律規範,使當事人在合法程序下得以主張權利,並使社會對婚姻法律關係的認定更為穩定與確定,實務上當事人應充分掌握撤銷條件、期間及程序要求,並配合法院審理及戶政登記規定,以確保撤銷婚姻行為之合法性及權益完整。
律師回答:
婚姻撤銷制度是民法為保障當事人自由意思及防止違法婚姻而設立的重要制度,其核心在於明確規範在特定情形下,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婚姻,而撤銷事由採列舉主義,僅限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其他未列舉之原因不得作為撤銷理由。
首先,未達法定年齡而結婚者,依民法989條規定,結婚若違反第980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若當事人已達法定結婚年齡或已懷胎,則不得請求撤銷。此規定旨在保障未成年人之身心發展及法律利益,防止因過早結婚而造成生活及權益之損害。
其次,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結婚者,民法990條明定,結婚違反第981條規定時,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惟自知悉該事實逾六個月,或結婚後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此設計兼顧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權利與婚姻安定性,避免權利行使無限延長而影響社會秩序。
第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者,民法991條規範,結婚若違反第984條規定,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濫用撤銷權,同時維護家庭內部秩序及婚姻穩定。
第四,結婚時一方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依民法995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患有不能治療之疾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自知悉其病況逾三年者不得請求撤銷,該條款保障知情權及及時行使撤銷權的合理期間,避免權利主張長期延宕而不確定。
第五,結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民法996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規定旨在保護精神狀態不健全者之意思自由,並確保其在恢復理智後能及時行使撤銷權。
第六,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民法997條規定,得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體現民法保護當事人自由意思及防止外力干擾婚姻契約之立法原則。撤
銷之效力依民法998條規定,不溯及既往,即撤銷後婚姻關係自撤銷確定日起終止,先前因婚姻所生之法律行為或權利義務一般不受撤銷影響,以維護第三人權益及社會交易安全。至於撤銷之除斥期間,民法各條文多有明確時限規定,如法定代理人自知悉事實逾六個月不得請求撤銷、結婚逾一年不得撤銷、常態回復精神六個月內提出撤銷、發現詐欺或脅迫後六個月內提出撤銷等,顯示立法者重視及時行使撤銷權的重要性,以兼顧婚姻穩定與當事人保護。
若超過上述撤銷權除斥期間,則當事人不得再以撤銷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婚姻,但仍可依民法第1052條及相關規定,考量婚姻已成立且長期存續,若雙方因不合、分居或其他重大原因欲終止婚姻,可採離婚程序主張解消婚姻關係。
換言之,撤銷婚姻與離婚為兩種不同制度,撤銷著重於婚姻自始存在瑕疵或當事人意思不自由而成立的無效婚姻,效力不溯及既往,離婚則適用於婚姻已合法成立後因不合或其他原因而終止婚姻,故超過撤銷除斥期間無法提出撤銷,仍可依離婚程序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婚姻。實務上,當事人如欲主張撤銷婚姻,應確認是否符合撤銷事由及除斥期間,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年齡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與否之證明、醫療診斷或精神鑑定、詐欺或脅迫之證據等,法院將依證據審查撤銷事由是否成立,若超過除斥期間,法院將駁回撤銷請求,但當事人仍可依民法離婚規定提出訴訟,以終止婚姻關係。
如何辦理結婚撤銷登記?
結婚撤銷登記在我國民法與戶籍法中均有明確規範,其制度設計兼顧保障婚姻當事人之自由意思及維護社會秩序,目的在於防止因違法或不適當之結婚而造成不必要的法律紛爭與權益損害。婚姻撤銷之原因,民法採列舉主義,即僅限特定情形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戶政事務所之辦理程序,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而第25條則規範,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待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以確保登記之正確性與法律效力。
內政部98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70216784號函釋:「雙方當事人如於指定結婚登記日前欲撤銷結婚登記,為確保雙方當事人之真實意思表示,保障雙方當事人權利,仍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為撤銷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雙方當事人若於指定結婚登記日前欲撤銷結婚登記,為保障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及其權利,仍應由雙方共同為撤銷登記之申請人,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該規定旨在避免單方片面撤銷造成權利爭議及登記不實情形。
此外,撤銷婚姻登記之程序實務上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法定年齡證明、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不同意之證明、醫療診斷書或精神狀態鑑定書、詐欺或脅迫之證據等,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將依程序核准或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方能變更登記。法院審理撤銷婚姻之訴時,通常會依照民法規定,對撤銷原因進行證據審查,確定當事人是否符合撤銷事由,並考量婚姻期間是否有懷胎或其他阻礙撤銷之情形,同時保障雙方當事人及可能受影響之第三人利益,審理程序一般包括起訴、證據提出、法庭調查、當事人陳述及裁判。
實務上,若婚姻撤銷涉及未成年者,法院亦會審酌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則,並可能命社工介入,以保障未成年人權益。撤銷婚姻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會依判決或雙方申請辦理登記變更,並發給變更登記證明,以作為法律上婚姻不存在之證明。值得注意的是,撤銷婚姻與婚姻無效不同,前者為婚姻成立後因特定原因請求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而婚姻無效則自始不存在,兩者在法律效果、程序及證據要求上均有所差異。
綜合而言,結婚撤銷登記制度結合民法規定、戶籍法程序及實務函釋,形成完整的法律框架,保障當事人自由意思、保護未成年與無行為能力者、維護婚姻秩序及社會交易安全,當事人如欲行使撤銷權,需依規定提出申請或訴訟,並準備相關證明資料,依法辦理,以確保撤銷行為之合法有效與自身權益之完整保障,戶政事務所與法院在程序中各司其職,前者負責登記變更,後者負責撤銷實質認定與裁判,兩者相互配合,以確保婚姻法律關係之正確性及社會法治秩序之穩定,且撤銷婚姻登記之制度設計亦兼顧防止濫用撤銷權,規定撤銷請求之期間限制,如法定代理人、知悉期間、懷胎、精神狀態恢復等條件,以確保制度運作之公平與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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