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初嫁過來時一起帶來的嫁妝,可不可以討回來?
問題摘要:
嫁妝能否討回,必須從三方面加以判斷:第一,嫁妝是否明確屬於女方婚前財產;第二,婚後是否有明確贈與或移轉給夫方之事實;第三,嫁妝是否因使用而難以辨識標的,或已用於清償債務、購置共同財產。若仍屬於女方個別財產,離婚後依法當然得取回;若已贈與夫方或轉換為共同使用財產,則難再單獨主張。司法實務傾向保護婚前財產的歸屬,除非有相反證據,否則多認為嫁妝應歸女方所有。因此,在婚姻存續期間,若女方欲確保嫁妝不被誤認為已贈與或共同財產,應保存購買證據、贈與文件或登記資料,以免日後爭訟。
律師回答:
在我國婚姻制度下,嫁妝究竟能否在離婚後討回,必須從夫妻財產制度的規範、嫁妝的法律性質以及實務見解來一併分析。依民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此條文奠定了離婚後財產返還的基本框架,重點在於「各自取回」而非「重新分配」,因此嫁妝能否帶走,取決於該財產原本的歸屬與處分。所謂嫁妝,傳統上多由女方父母或家人於女兒出嫁時提供,性質上屬於女方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婚前取得的財產為個別財產,非婚後共同財產。也就是說,若嫁妝未經合法贈與移轉給男方,其所有權仍屬女方,離婚後自然得帶回,不受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影響。實務上亦有判決認為,嫁妝乃父母基於對女兒婚姻生活之扶助而為,通常推定其所有權仍在女方,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該等財產已贈與予夫或轉換為夫妻共同使用財產。此時若因使用情形產生爭議,法院將依贈與之意思表示、使用目的及財產登記情形綜合判斷。
然而,若嫁妝於婚後確實以贈與之方式轉移予夫,或雙方共同將嫁妝併入家庭資產,甚至作為購置不動產、清償夫妻債務之用途,其所有權歸屬將隨之改變。依民法第406條,贈與在交付後即生效力,若女方確實將嫁妝贈與夫方,離婚後原則不得再主張返還,除非有附條件或特別約定。而若嫁妝被用於清償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之債務,則屬於夫妻共同支出,女方亦不得單獨要求返還。換言之,爭議核心在於「贈與」與否,以及是否已融入共同生活使用。假設嫁妝為金飾、珠寶、衣物或家具,在婚姻存續期間雖供夫妻共同使用,但所有權仍屬女方,離婚時依民法第1058條,自得取回;反之,若嫁妝金錢直接用於買房並登記在男方名下,即難再主張該金錢仍屬婚前財產。法院通常會以「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與「是否仍可辨識財產標的」作為判斷依據。
進一步來看,嫁妝涉及兩層次法律關係,其一為父母對女兒之贈與,通常認為是無償贈與,所有權直接歸女方;其二為女方是否再將該財產贈與夫方,若無明確證據,自不得推定女方已將嫁妝拋棄或移轉。依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贈與屬於要式行為,若標的物為不動產必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若為動產則需交付方為完成。此一原則確保嫁妝財產的歸屬在爭訟時能有依據。若女方嫁妝包含土地、房屋,婚後若仍登記在女方名下,離婚後無庸置疑仍屬女方個人財產。至於金錢性質的嫁妝,若未能舉證流向,則恐須透過舉證責任分配來釐清是否仍可取回。
在夫妻財產制度方面,若婚前未特別約定,法律推定採取法定財產制,即各自管理自己婚前財產,婚後所得歸各自所有,僅在離婚或死亡時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夫妻一方婚後財產有剩餘時,另一方得請求分配,但婚前財產(如嫁妝)不列入計算。因此嫁妝不屬於可分配財產,離婚時仍由女方取回,不受對方主張分配之影響。至於若夫妻採取約定財產制,如共同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則必須依照其約定處理,但實務上多數夫妻並未訂立書面約定,因此一般仍以法定財產制為準。
另外,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女方以嫁妝資金清償夫之債務,情形則有所不同。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夫妻債務清償原則上應由債務人負責,但若女方自願以婚前財產清償,實務上多認為該部分已失去返還基礎,除非能證明該清償係在脅迫、詐欺或錯誤下為之,否則難以再行討回。此外,若嫁妝用於購置家庭生活必需品,如家具、電器,雖仍屬女方所有,但法院可能基於生活安定或子女利益考量,對分配方式有所裁量,惟基本原則仍以所有權歸屬為斷。
最後,值得提醒的是,夫妻離婚財產分配不僅涉及民法第1058條及第1030條之1,還涉及贈與相關條文(第406條)、財產返還及不當得利之規範(第179條以下),必要時可透過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或贈與撤銷請求來補強權利基礎。舉例而言,若女方能證明嫁妝財產係因夫方惡意脅迫而交付,可主張該贈與無效或撤銷,並請求返還。反之,若僅為婚後共同生活所自然使用,則返還主張不易成立。總之,嫁妝原則上屬於女方婚前財產,離婚時依法得取回,僅在有贈與、移轉或用途改變之情形下,才可能導致無法再行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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