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婚約後,是否請求損害賠償?
問題摘要:
解除婚約後是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需視具體情況而定。如果是依民法第976條所定的法定事由解除,無過失的一方得請求有過失的一方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若是單方無故悔婚,則依第978條、第979條,仍須對另一方的損害負賠償責任;若雙方合意解除婚約,通常僅限於返還聘金或其他贈與物,無法再主張賠償。整體來看,我國法律制度在婚約的規範上,既保障了婚姻自由,不容許強迫結婚,但也兼顧受害一方的公平利益,透過損害賠償與贈與返還來平衡雙方權益。換言之,婚約本身雖然不具強制力,但一旦違反,仍須承擔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解除婚約後,是否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涉及我國民法對於婚約性質、履行以及違反婚約之效果的規範。首先必須澄清,婚約並不是結婚的必要程序,法律上也沒有強制性質,民法第975條明確規定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因此即便雙方已經訂立婚約,也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一定要完成結婚登記,這是基於憲法對婚姻自由的保障,避免將婚姻淪為法律強制的結果。然而,雖然婚約本身不具有強制履行力,但對於違反婚約或解除婚約所造成的損害,法律仍然給予了受害一方一定的救濟,主要透過損害賠償與贈與返還制度來實現公平補償。
依照民法第976條,婚約當事人之一方若有特定情形,他方即得解除婚約。這些情形包括: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故意違反結婚期約、生死不明已滿一年、有重大不治之病、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以及其他重大事由。這些被列舉的事由可視為對婚約基礎信任的破壞,因此法律允許無過失一方解除婚約。
值得注意的是,若因客觀情形事實上無法對另一方為解除意思表示,例如對方行蹤不明或音訊全無,依第976條第二項規定,無須作出意思表示,自得認為解除成立,這顯示立法者對於保障婚姻自主與契約公平的重視。
當婚約依第976條解除時,民法第977條進一步規定,無過失的一方得向有過失的一方請求賠償。損害賠償的範圍不限於財產上損害,例如已經支付的婚紗攝影費、喜宴場地訂金、喜餅費用、聘金支出等,也包括非財產上損害,也就是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換言之,如果因另一方的不忠、欺騙或惡意隱瞞而導致婚約解除,受害一方除了可以要回婚禮支出,還可以請求慰撫金以補償其精神痛苦。此項請求權具有人身專屬性,不得轉讓或繼承,但若當事人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經起訴,則不在此限。這反映了立法者希望避免婚約衍生的權利義務被轉移給無關的第三人,維持婚約制度的倫理性。
若是一方無正當理由單方面悔婚,即不符合民法第976條所列的事由而拒絕履行婚約,則應適用民法第978條與第979條。第978條規定,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時,對於他方因此所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979條則補充規定,縱然損害並非財產上損害,受害人仍得請求相當金額的賠償,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這表示,即便沒有重大疾病、刑事判決或與他人通姦等重大事由,只是單純因為個人意志改變或第三者介入而悔婚,仍然可能必須賠償對方的損失。舉例而言,如果一方在婚禮前夕無故悔婚,導致另一方訂好的婚宴無法取消而支付巨額違約金,甚至因社會觀感受盡羞辱,這些都屬於可以依法請求賠償的範疇。
此外,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的贈與,如果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這裡的贈與物,不僅限於聘金,也包括金飾、婚戒、彩禮、嫁妝、蜜月基金等。這意味著若婚約破局,雙方可以返還彼此基於婚約所為的財物,避免不當得利的情形出現。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返還贈與物與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都有時效限制,依民法第979條之2規定,必須在婚約解除、撤銷或無效之日起二年內行使,否則即因時效消滅而失去請求權。
在實務上,法院對於婚約解除後的損害賠償案件,往往會審酌雙方過失的輕重、婚約存續的時間、雙方為籌備婚禮支出的具體金額,以及解除婚約的具體原因。例如若男方在訂婚後與他人交往並發生親密行為,則女方解除婚約屬於有正當理由,法院會判令男方返還聘金並賠償喜餅費用以及部分精神慰撫金。反之,如果雙方僅因性格不合或家庭爭執無法調和而協議解除婚約,通常法院認定為合意解除,彼此不得再請求賠償,只能返還基於婚約的贈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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