擔心悔婚,可以在訂婚的婚約中約定違約金嗎?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婚約是雙方以將來結婚為目的所成立的契約,但法律為了維護婚姻自由,明文禁止強迫履行,因此婚約中的違約金條款屬於無效約定,當事人不能藉由預先約定違約金來限制對方悔婚的自由。不過,這並不意味著毀棄婚約的一方毫無責任,因為法律已透過返還贈與物與損害賠償的制度來平衡雙方權益,確保另一方不會因無故悔婚而遭受過度損害。聘金可以請求返還,但違約金不被允許,這是民法在保障婚姻自由與維護契約誠信之間的取捨。換言之,聘金與贈與物之返還是合法的,但違約金約定則屬無效。這樣的設計也提醒我們,婚姻應當建立在真誠與感情基礎上,而不是金錢交易或強制履行的壓力。

 

律師回答:

婚約是我國民法上所承認的一種身分契約,它的本質在於雙方當事人以將來結婚為目的而所為的約定,雖然在現代社會裡很多人會把婚約與訂婚混為一談,但法律上的婚約是抽象的契約行為,不必然需要舉行任何儀式,只要雙方有合意即可成立。依照民法第972條,婚約必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不得由父母或其他人代理,這是基於尊重婚姻自主的原則。法律對婚約的年齡也有規定,依民法第973條,須滿17歲,方能訂婚,若當事人未成年,依第974條還需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雖然婚約確實在形式上受到法律承認,但依民法第975條,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也就是說,即使一方悔婚,對方也無法透過法院強迫結婚登記,因為婚姻自由涉及憲法保障之人格權與自由意志,國家不容強制。然而,雖然婚約不能強迫履行,但婚約並非完全沒有法律效力,若一方任意毀棄婚約,仍可能需要負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實務上常見的問題就是:既然不能強迫結婚,能否在婚約中約定違約金,以防對方悔婚?

 

對此,學理與實務的見解非常明確,婚約的違約金條款是無效的。理由在於違約金本質上是強制履行的替代手段,具有壓迫當事人履行婚約的性質,這與民法第975條明定婚約不得強迫履行的規定顯然牴觸,並且有悖於婚姻自主與婚約的純潔性,因此屬於違反公序良俗的無效約定。

 

婚約涉及個人身分自由,若允許以違約金作為拘束,將可能導致婚姻淪為金錢交易,與婚姻制度的本旨相違,因此必須否定其效力。既然婚約中的違約金條款無效,是否代表一方悔婚就不用負任何責任呢?答案是否定的。

 

依民法第976條,若一方符合法定的解除事由,例如訂婚後又與他人訂婚或結婚、故意違反婚期、生死不明已滿一年、有重大不治之病、婚約後與人合意性交、受徒刑宣告或其他重大事由,另一方即可解除婚約。此時如果一方有過失,依民法第977條,無過失的一方得請求損害賠償,這些損害可以包括財產上的損失,例如喜餅費用、婚宴支出、婚紗攝影費用、聘金與嫁妝準備等積極花費,或因辭職、搬遷等所生的間接損害,也可以包括非財產上的精神慰撫金,畢竟悔婚事件往往會造成名譽損害與精神打擊。民法第978條則進一步規定,即便沒有法定解除事由,一方仍然任意違反婚約不結婚的,他方仍然可以請求因此所受的損害賠償。

 

換言之,雖然違約金條款無效,但法律早已透過損害賠償制度來提供救濟。至於聘金或其他因婚約而為的贈與,民法第979條之1有明文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的贈與,若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返還贈與物。這表示男方在訂婚時交付的聘金、金飾、戒指等,若最後婚約解除,就可依法請求返還。聘金與違約金不同,聘金性質上屬於附條件的贈與,條件就是雙方將來能夠結婚,若婚約沒有履行,則贈與失去基礎,返還的請求權自然存在。法院實務中多次判決支持返還聘金,因為聘金被視為基於婚約而存在的法律上原因,當婚約消滅,原因消失,聘金便應返還。

 

值得注意的是,依民法第979條之2,返還聘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都有二年的消滅時效,必須在婚約解除或撤銷之日起二年內行使,否則將因時效完成而喪失權利。

-家事-親屬-婚姻-婚約(訂婚)-解除婚約-悔婚-約定違約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972條=民法973條=民法974條=民法976條=民法979-1條=民法97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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