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要件為何?假結婚又是什麼一回事嗎?
問題摘要:
結婚的成立必須具備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形式上必須完成登記,實質上必須有雙方真意及符合法定條件。假結婚的問題正凸顯「形式」與「實質」的差異,雖然登記完成,形式上具備婚姻外觀,但若欠缺真意且存在詐害意圖,仍可認定婚姻無效。不過,實務上舉證困難,法院多傾向保護婚姻外觀與社會信賴,除非有充分證據證明雙方根本沒有共同生活意思,否則通常仍認婚姻有效。婚姻不僅關係到夫妻間身分義務,更涉及繼承、財產、稅務、社會保障等多重權益,因而法律對假結婚設下嚴格的認定標準。婚姻是人生的重要里程碑,社會賦予婚姻高度的公信力與制度保障,確保婚姻合法成立,既是對個人權益的保障,也是維持法律秩序的必要。假結婚雖在理論上可能存在,但若欠缺明確詐害意圖及實質證據,在司法實務中幾乎難以成立,因此,多數爭議最後仍會被法院認定為有效婚姻,這正是婚姻要件制度設計的核心目的:維持社會穩定與第三人信賴,避免因個人事後否認而破壞婚姻制度的公信力。婚姻是否有效,需符合形式與實質要件,缺少其中一項,可能導致婚姻無效或可撤銷。形式要件確保婚姻成立的程序合法,實質要件則確保婚姻當事人符合法律要求,兩者相輔相成,共同維護婚姻制度的穩定與社會秩序。
律師回答:
婚姻是人生的重要里程碑,不僅標誌著兩人關係的轉變,也是親屬關係的起點,對於家庭、社會結構及法律關係產生深遠影響。婚姻是否正式成立,不僅關係到配偶身份的取得,影響子女的婚生身分,還會牽涉到繼承、財產權利及姻親關係,進一步影響第三人的財產利益。
因此,確保婚姻依法成立並生效,是維護個人權益與法律秩序的重要環節。結婚的要件可區分為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兩大類,前者涉及婚姻的法律程序與登記手續,後者則關乎當事人是否符合婚姻法定條件。
首先,婚姻的形式要件關乎婚姻成立的程序,我國法律歷經變革,從過去的「儀式婚主義」修正為「法律婚主義」,以確保婚姻的合法性與可查證性。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97年5月22日前),婚姻須經公開儀式及兩位以上證人見證方為有效,這種制度雖符合傳統觀念,但因國家機關未介入,常導致法律爭議,如婚姻有效性難以證明,或當事人利用形式缺失主張婚姻無效。因應此問題,新民法(97年5月23日後)改為「登記婚主義」,規定結婚須以書面方式進行,並由兩位以上證人簽名,再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方能產生法律效力。這一改變提高婚姻的公示性,確保婚姻登記作為創設法律關係的基礎,使婚姻關係更具法律保障。
婚姻的實質要件則涉及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婚姻條件。
首先,婚姻必須建立在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基礎上,雙方須有明確的婚姻意思表示,並且具備意思能力,才能構成有效婚姻。雖然民法未明文規定婚姻須基於雙方合意,但依照民法第972條,婚約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這也意味著婚姻應是當事人自主決定的結果,而非受強迫或欺詐所促成。
其次,婚姻不得違反禁婚親規定,民法第983條,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亦受限制,唯有因收養成立的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若輩分相同者,不受此限制。禁止近親結婚的規範,主要基於兩點考量:一是優生學上的顧慮,防止遺傳疾病;二是倫理上的考量,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家庭倫理。然而,部分學者認為,現代醫學尚未有明確證據顯示近親結婚必然導致遺傳疾病,因此,對於禁婚親的規範是否過於嚴格,仍有爭議。
婚姻要件的確立,不僅影響婚姻關係的有效性,也涉及婚姻的法律效力與當事人的權益。在過去,因「儀式婚主義」的實施,許多夫妻因未舉行公開儀式而陷入婚姻效力的爭議,甚至因一方婚姻無效主張成立,而導致另一方婚姻權利受損。
隨著法律的修正,現行「登記婚主義」的實施,使婚姻成立的標準更加明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完成登記程序,婚姻即正式成立,享有法律保障。此舉不僅提高婚姻的法律確定性,也避免當事人因程序瑕疵而導致婚姻無效的風險。此外,對於實質要件的規範,如當事人的婚姻合意、年齡限制及禁婚親規定,亦確保婚姻建立在合法且合理的基礎之上,以維護婚姻制度的穩定性與公平性。
結婚要件的設計,根本目的在於維護婚姻制度的安定性以及保障當事人與第三人之權益,因為婚姻不只是兩人之間的私密契約,更是涉及社會秩序、繼承、財產、親屬關係的重大制度。
依我國民法的規定,結婚要件分為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兩類,形式要件關乎結婚程序,實質要件則關乎當事人身分與真意。形式要件的部分,我國曾採「儀式婚主義」,民法第982條修正前要求結婚必須舉行公開儀式,並有兩位以上證人到場見證,這樣的規定雖符合傳統社會重視婚禮儀式的觀念,但卻在實務上衍生許多困擾,例如當事人僅舉行宴客或家庭儀式,未具備公開性,日後即可能因「儀式不合格」而被否認婚姻效力,甚至出現夫妻生活數十年卻被認定婚姻無效的案例。
此外,舊制下若要離婚也須先補辦結婚登記後才能登記離婚,制度顯得荒謬。為解決這些問題,民法於96年5月23日修正,自97年5月23日起正式實施「登記婚主義」,改規定結婚必須以書面方式為之,須有兩位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親自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姻自登記完成之時發生效力。此舉大幅提高婚姻的公示性與確定性,也避免當事人以儀式有無或瑕疵爭執婚姻效力,使婚姻制度更為穩固。
實質要件方面,最核心的就是「婚姻合意」。雖然民法未明文規定「婚姻意思表示」的條文,但從民法第972條「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可知,婚姻必須基於雙方自由意志的合意,若缺乏真實合意,則婚姻關係欠缺基礎。這裡所謂婚姻合意,不只是簽署文件的形式,而是確實有意願共同生活,建立夫妻關係,互負同居、扶養、忠誠義務。若一方被詐欺、脅迫而結婚,或僅出於形式需要而無共同生活之意,即可能構成「假結婚」。
所謂假結婚,是指當事人雖完成結婚登記程序,但缺乏真實結婚意思表示,通常帶有其他目的,例如藉結婚取得居留權、工作資格、國籍,或為財產、繼承、保險利益等。假結婚與「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不同,它的爭點不在程序上,而在合意真實性。法律上承認當事人主觀意思的重要性,但不能僅憑一方事後否認就認定婚姻是假,否則將嚴重破壞婚姻制度的安定性。
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所謂「婚姻意思」有形式意思與實質意思之分,前者強調履行法定結婚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後者則指成立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雙方願為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是以,結婚除具備法定方式外,雙方尚應具備成立夫妻關係真意而共同生活之主觀要件,當事人雙方如欠缺婚姻意思,縱有結婚之形式,仍不能認為是有效之婚姻。另按泰國民事暨商事法第5冊親屬部第1項婚姻篇第2章結婚要件第1455條第1項規定:對締結婚姻表示同意,得以下列方式為之:1.同意締結婚姻者於註冊婚姻時,在註冊名簿簽字;2.同意締結婚姻者在一份載有婚姻當事人姓名之同意文件簽字;3.倘有此需要,同意締結婚姻者得在至少兩位證人面前以口頭宣告;同法第1458條亦明定:惟當男女當事人同意接納對方為夫妻時,婚姻方得締結,前述合意之表示並須在註冊官員面前公開宣告,以便註冊官員予以登錄。是以,不論我國或泰國,結婚均須具備結婚之合意,倘無結婚之意思,而有心中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能認為是有效成立之婚姻,即屬有婚姻無效之原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
因此,主張假結婚者必須負舉證責任,說明當時確無結婚真意,並提出具體證據。舉例而言,如果雙方婚後毫無同居生活,甚至互不往來,且有證據顯示雙方僅因移民、勞務需求、或為規避法律障礙而登記結婚,此時法院才有可能認定該婚姻欠缺實質合意,屬於無效。
反之,如果雙方已共同生活,外觀上具備正常夫妻行為,即使一方事後主張當初無結婚意思,也難獲支持,因為社會一般人已基於外觀認知該婚姻存在,且第三人善意信賴亦應受保護。值得注意的是,假結婚必須有「詐害意圖」才有可能被否認,例如為假移民、假工作、規避法律、詐取遺產等,否則即便雙方感情淡薄、婚姻動機不純,但只要有基本的共同生活意思,仍屬有效婚姻。
換言之,假結婚並非單純指「不相愛」或「沒有感情」,而是法律上確認當事人欠缺婚姻基本合意並帶有欺罔目的。
實務上法院非常謹慎,因為一旦承認假結婚,就會牽動子女婚生身分、財產繼承、第三人權益,因此舉證門檻極高。除婚姻合意,實質要件尚包含年齡、禁婚親等限制。依民法第973條,結婚年齡需年滿18歲,未滿20歲者仍須父母同意,另依第983條規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也禁止,唯四親等內收養親關係得解除後例外,立法理由包括避免遺傳疾病與維護家庭倫理。若違反此類禁止結婚之規定,即屬無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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