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未經合法方式無效,如何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未經民法規定之合法方式為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應釐清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證人親身見證及夫妻離婚真意等要件,法院依證據綜合判斷,如不符法定要件,婚姻關係仍存續,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得以成立並應予准許,保障夫妻及第三人之法律權益及婚姻家庭之慎重保護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未經合法方式即屬無效,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法律問題,涉及民法兩願離婚的法定方式、證人資格、意思表示及離婚效力等規範與實務見解。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夫妻雙方同意離婚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而民法第73條亦明文規定,不依法定方式為之的法律行為,為無效。

 

兩願離婚之合法效力,須同時具備三要件:一為夫妻雙方有明確離婚之真意,二為書面形式,三為二人以上證人親自見聞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並簽名。關於證人資格,實務上認為,證人須親身見聞夫妻雙方有離婚之合意,或至少確知雙方有離婚之真意,僅透過他人轉述,未能親自確認當事人意思者,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稱證人資格,無法發生確認或見證離婚效力。

 

法律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意義,在於保障當事人之法定婚姻權益,避免未經法定程序的離婚行為造成婚姻關係消滅之不確定性及後續法律糾紛,並維護民法對婚姻家庭之慎重保護原則。兩願離婚若未依民法第1050條及第73條規定辦理,其無效性將導致婚姻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夫妻之權利義務未因所謂協議離婚而消滅,亦包括配偶之財產分配、繼承、扶養及其他婚姻法上之權利義務均持續適用。

 

例如證人如僅透過母親或他人轉述得知離婚意圖,未親自見證,則無法證明離婚合意成立,其所簽署協議書不符法定要件,離婚行為自屬無效。實務判決指出,若夫妻於書面協議上僅有一名證人親自見證,而另一名證人僅係代簽或經授權使用印章,或透過第三者轉述確認離婚意願,則不符合二人以上證人親自見聞的法定要求,因此該離婚協議不能使婚姻關係消滅。依此,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請求得以成立,法院應予准許。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且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694號判決、68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母親徐月嬌固到庭證稱:原告和被告親口跟我說兩個人要離婚,我們坐在沙發上,原告突然站起來說要和我女兒離婚,108年時,被告跟我說要離婚,叫我拿印章我就拿了等語,可認證人徐月嬌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合意,然證人即被告胞姊羅麗芬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我的;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離婚,請我當證人,我說好,我授權給被告使用印章;我是聽母親說,母親說原告對她說要和她女兒離婚等語,顯見證人羅麗芬並未先與原告確認有無離婚之真意,且未親身見聞兩造有無離婚之合意,要難認證人羅麗芬屬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是以,兩造於108年2月11日之離婚協議,僅經證人徐月嬌見證,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不符,系爭離婚協議自不生使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被告雖主張:證人羅麗芬經證人徐月嬌轉述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已確認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要件云云,然民法105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證人親身經歷,確認離婚之當事人有無離婚真意,以昭慎重,如證人係藉由他人轉述探知當事人之意思,存有理解或轉述錯誤之重大風險,將使離婚之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上開確認離婚真意之立法意旨即無由達成,則僅自他人轉述知悉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者,解釋上難謂為民法第1050條之「證人」,要無疑義。是縱認證人羅麗芬於授權被告蓋用自己印章時,已自被告母親徐月嬌聽聞原告似有離婚之意,然此究與親自見聞原告離婚之真意不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證人羅麗芬係民法第1050條所稱之「證人」,從而,被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符合民法第1050條規定要件云云,容有誤會,不足為採。…綜上所述,系爭離婚協議未經證人羅麗芬親自見聞、見證,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該離婚應屬無效,兩造原婚姻關係自仍存續。職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20號判決)。」

 

未依法定程序完成之兩願離婚無效,原婚姻關係自始有效,確認婚姻存在請求成立。對於實務操作而言,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核心,在於審查離婚協議之法定要件,包含夫妻雙方是否具離婚真意、書面形式是否完整、證人是否親自見證,任何一項不符,均可能導致離婚無效,從而維持原婚姻關係。證人親身見聞的重要性,在於確保夫妻離婚之意思表示真實,避免透過轉述、授權他人代簽或印章使用,造成離婚效力不確定,影響當事人權益及第三人信賴安全。因此,證人必須親自確認雙方確有離婚之意思及合意,方能作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見證人。書面形式則包括離婚協議書之簽署、日期記載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未登記亦無法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證人必須為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兩願離婚即為無效。又兩願離婚之當事人須有離婚之真意,則屬當然,否則離婚行為自因欠缺意思表示而無效。六、原告前揭主張,核與證人於本件辯論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揆諸其證述內容,證人並未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再者,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卷內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可認本件兩造辦理離婚登記時確實欠缺離婚之真意,且依證人當時認知,亦無親自見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合。從而,兩造先前所為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本即有效存在,應屬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2號判決)。」

 

若離婚協議缺乏書面形式或未向戶政機關登記,則其效力亦不成立。夫妻離婚真意則指當事人自願、明確且無受脅迫或錯誤認識下所為意思表示,如缺乏真意,則即便簽署書面協議並經證人簽名,也屬無效。實務上,法院審查證據時,會綜合證人證述、當事人陳述、書面文件及其他相關事證,確認離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若任何一項不符,即判決婚姻關係仍存續,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成立。此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並非僅為確定婚姻狀態,亦對財產分配、繼承、扶養及其他婚姻法上權利義務之適用具有重要意義,可保障當事人及第三人之法律安全。

 

當夫妻於離婚協議中僅部分證人親自見證,或證人僅透過轉述了解離婚真意時,法院不採信該證人為有效見證人,該離婚協議即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其效力自始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故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程序及判斷標準,核心在於審查離婚行為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證人資格及夫妻雙方真意,任何不符,均導致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不因所稱協議消滅。

 

在實務操作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的程序,通常由請求確認一方向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提出證據以證明所稱離婚未符合法定要件,包括證人是否親自見證、書面協議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及夫妻雙方是否具離婚真意等,法院綜合兩造陳述、卷內證據及證人證述,判斷離婚行為是否符合民法規定,如不符,即可判決婚姻關係仍存在。

 -家事-親屬-婚姻-結婚要件-婚姻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73條=民法第10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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