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欠缺二人以上之合法證人,效力為何?
問題摘要: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的民法親屬編修正案,將結婚形式由公開儀式改為書面與登記,但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保持不變,這一點在實務與司法解釋中皆有明確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明確指出證人須具行為能力、在場親見並願意作證,結婚書面上簽名後方能符合法律要件,缺乏二人以上證人簽名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婚姻應認定無效,無論新人是否舉行公開儀式,皆不得以其他方式代替證人之法定功能,充分體現結婚作為身分行為之法律嚴格性與保障婚姻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性的立法意旨。結論上,新舊法均強調二人以上證人之不可或缺性,僅公開儀式要求因登記婚制度而取消,現行制度下結婚當事人應確保結婚書面文件完整、二人以上證人簽名齊全,並完成戶政登記,方能取得法律承認之婚姻效力,而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將導致婚姻無效,這一規定既保護當事人權益,也維護婚姻法律關係之穩定與社會秩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的法律規範與新舊法比較在我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後,體現從儀式婚主義轉向登記婚主義的重要法律變革,依據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立法院通過、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我國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這是我國原本採取儀式婚主義下的形式要件,結婚行為需經由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證人在場作為見證,以彰顯婚姻之公開性與合法性,其中證人不以證婚人為限,僅需具行為能力,親見結婚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並願意作證即可,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意旨,結婚證人之要件為「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而不必為特定身份或經授權之證婚人,故在舊法下,結婚若欠缺二人以上證人,則因不符第982條所規定的方式,將構成婚姻無效。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親屬編修正公布後,我國採取登記婚主義,新的民法第982條明文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這代表公開儀式不再是必須的結婚方式,而結婚的核心法律效力依賴於書面文件的簽署、證人簽名以及完成戶政登記程序。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進一步明定結婚無效的情形,其中之一即為不具備第982條所規定之方式,顯示形式要件仍然是婚姻效力認定的重要標準。
此外,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四之一條規定,修正後的第982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即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結婚的形式要件明確為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完成結婚登記,因此新人即使不舉行公開儀式,也不影響婚姻的有效性,但仍須具備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以符合法定要求。證人之法定功能在於見證當事人結婚之真實意思表示,確保結婚行為非虛偽或受脅迫而為之,並維護婚姻法律關係之穩定性。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亦指出,所謂二人以上證人,僅須具行為能力、在場親見且願意作證即可,無須特定身份或專門資格,換言之,證人主要負擔的是見證與證明結婚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功能,而非履行儀式主持或其他程序性義務。
依新法規定,結婚書面文件應載明結婚雙方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戶籍地址或國外居住地址,以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經核准後始具婚姻法律效力。若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則即便書面文件齊備且完成戶政登記,仍不符民法第982條的結婚方式要求,依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婚姻應認為無效,因此證人的存在對結婚效力不可或缺。
對於舊法與新法的比較,主要差異在於公開儀式不再是必須,結婚的法律認定重點由儀式轉向書面與登記程序,但二人以上證人簽名的要求保持一致,證人仍須親見當事人意思表示並自願作證,體現身分行為必須由當事人親自表達真實意思的原則。
實務操作上,戶政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時,仍會確認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是否具備,並依此核准登記,以避免因欠缺證人而造成婚姻無效或日後法律爭議。值得注意的是,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不限於證婚人或特定身份,只需具行為能力並能見證結婚當事人意思表示即可,這在司法實務中有明確判例支持,也使新人在籌備結婚登記時,選擇證人較為靈活,但仍需確保簽名真實、在場見證。
新舊法的變動凸顯我國婚姻制度從注重儀式性到重視登記與書面證明的法律理念轉變,結婚的法律效力由當事人意思表示、證人見證及戶政登記三要件構成,公開儀式不再具強制性,但二人以上證人的簽名仍為不可或缺的核心要件,缺一不可。對於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的情形,無論是舊法的公開儀式下或新法的登記婚制度下,均應認定婚姻無效,確保婚姻效力認定的嚴格性與一致性,防止形式瑕疵導致法律關係不明確。
-家事-親屬-婚姻-結婚要件-婚姻無效-結婚證人
瀏覽次數: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