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證人隨便找路人 得訴請確認婚姻無效!?
問題摘要:
婚姻證人的有效性不僅在於簽名形式,更在於其對雙方結婚真意的了解與現場見證,隨便找路人簽名無法保障婚姻法律效力,而結婚登記與書面文件則確保婚姻對外公示與法律效力,三者缺一不可,法院在審理婚姻效力案件時會綜合評估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確保婚姻成立的合法性與雙方真意的體現,並保障夫妻及婚生子女的民事權益,避免因形式瑕疵或證人無效而造成婚姻法律爭議,這也是現行民法第982條對結婚程序規範的重要目的所在。
律師回答:
結婚姻為雙方合意行為,除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須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之結婚真意,始生效力。結婚是人生一樁大事,這是一句是誰都不會否認的話,偏偏就有人不用嚴肅的態度去面對婚姻大事,原因在於婚姻不單單是一男一女結合的終身大事,而是男女一旦締結婚姻成為夫婦,便以一種新的身分,成為社會生活的基礎,享受法定的權利與義務,像名正言順養育婚生兒女,建立親屬關係與繼承財產等等。
結婚在法律上是一種嚴肅而重要的民事行為,不僅涉及雙方的身分變更,還關係到夫妻權利義務、親屬關係建立以及婚生子女的權利保障,因此民法對婚姻成立設有明確的實質與形式要件,以確保婚姻的真意與合法性。
民法第982條,現行婚姻制度採「登記婚」原則,結婚必須具備書面文件、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缺一不可。書面文件是婚姻成立的形式依據,通常以結婚證書為最直接的證明,但不限於印有「結婚證書」的文件,重點在於能明確記載結婚意願與當事人身分。證人的角色則不僅是形式上的簽名,其核心在於證人須親見親聞雙方結婚事實,並對雙方有結婚真意的了解,隨便找路人簽名或未曾親見的證人,其簽名無法作為有效證據支持婚姻效力,司法實務上會認定此類婚姻在證人要件上存在瑕疵,可能成為婚姻無效的理由。
登記則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條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使婚姻狀態對外明確,利於法律保護夫妻及其子女權益。實務中,有些案件出現結婚證人為不知情或隨便簽名的情形,例如當事人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但證人事實上未了解雙方真意或未親聞親見婚禮過程,這樣的證人行為不足以證明雙方結婚的真意,法院可能因此判定婚姻無效。
婚姻的核心在於雙方具有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家庭的真意,即使形式要件具備,但若缺乏雙方結婚真意,仍不能生效力。法律案例顯示,一個人在短期內多次與同一人結婚,甚至在37天內結婚四次,這種極端情況亦會被法院懷疑婚姻真意,法院在審查時會評估當事人的婚姻意圖與真實心態,以判斷婚姻是否成立。民法第982條自九十六年修正後,明確要求三大要件:書面文件、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戶政機關登記,這三者缺一不可,目的在於提升婚姻公示性與法律明確性,避免因形式瑕疵產生法律爭議,保障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書面文件須清楚記載結婚意願與當事人身分,證人須親見親聞並明瞭結婚真意,登記程序確保婚姻對外公示,三者共同構成合法婚姻的基礎。若證人隨便找路人,未了解當事人真意,也未親聞親見結婚行為,則可能因證人要件不符而遭法院認定婚姻無效,這與形式要件缺失的婚姻相似,但仍涉及婚姻真意的審查,法院將綜合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進行判斷。
婚姻登記與證人制度的設計,民法對婚姻真意、形式與公示性之重視,確保婚姻不僅在形式上合法,更在實質上體現雙方合意,並保障婚姻雙方及子女的權益。實務上,當事人如欲證明婚姻效力,須提供結婚證書、證人證言以及登記記錄,缺乏其中任何一項,尤其是證人未親聞親見或不知雙方結婚真意,可能導致法院不承認婚姻效力,甚至判決婚姻無效,但相較於離婚,結婚證人其實在真意部分,是採形式認定,換言之,不是真實意願而是表面的想法,因此,除非證人說連問男女雙方是否有結婚意思都沒有,否則這裡自不能因為證人說不知道或忘記,就否認結婚效力。此外,婚姻無效與離婚不同,婚姻無效自始不生效力,法律效果上不同於原本有效但因故撤銷的婚姻,因此證人角色在判斷婚姻效力上具有關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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