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再將房屋過戶給配偶要不要繳贈與稅?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後再將房屋過戶給配偶,是否要繳贈與稅,關鍵並不在於移轉的時間點是在離婚前還是離婚後,而在於移轉的法律基礎是什麼。若是因婚姻關係消滅所衍生的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或損害賠償義務,即屬免稅;若是單純無償的自願贈與,則需繳納贈與稅。對當事人而言,最重要的是在離婚協議書中清楚載明財產給付的法律性質,並保存協議文件或法院調解筆錄,這樣不僅能避免被課徵不必要的贈與稅,也能保障雙方日後履行協議時不會生爭議。夫妻間贈與免徵贈與稅的基礎在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夫妻間土地贈與可依土地稅法第28-2條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日後移轉第三人時仍以原取得時點計算。離婚後的財產移轉若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或扶養義務,屬免稅範圍;若僅為自願贈與,則須課徵贈與稅。換句話說,離婚後房屋移轉是否課徵贈與稅,端視其背後法律性質之認定,並非單純依婚姻關係是否存在來決定。

 

律師回答:

離婚後再將房屋過戶給配偶是否需要繳納贈與稅,是實務上常見卻又相當複雜的法律與稅務問題,因為這涉及到離婚協議的性質、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扶養費用之履行義務以及國稅局對於「贈與」與「非贈與」行為的認定。

 

原則上夫妻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互相贈與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的明文規定,是免課贈與稅的;而夫妻間若有贈與土地的情形,依土地稅法第28-2條,也可以申請土地增值稅暫不課徵,待日後移轉予第三人時再以夫或妻原取得時的基準計算土地增值稅。這是因為立法者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及經濟共同體的性質,將夫妻間之財產移轉視為婚姻內部的財務調整而非贈與行為,避免夫妻間的經濟往來遭受不必要的稅捐負擔。

 

然而,一旦夫妻已經離婚,身份上就不再具有「夫妻」的資格,因此若在離婚後才辦理不動產移轉,表面上看起來似乎已經失去免稅的身分基礎,就會引發是否要繳贈與稅的疑慮。實務上,國稅局的見解相當清楚,如果夫妻在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中明定,一方因為剩餘財產分配、生活扶養費或損害賠償等義務,而應將不動產移轉給他方,即便是在離婚登記完成後才辦理移轉,也不會被視為贈與行為,因而不課徵贈與稅。

 

換言之,只要移轉是基於法定義務或協議載明的對價給付,就不屬於「無償移轉」,自然不屬於贈與稅課徵的範疇。相反地,若離婚協議書中僅記載「自願給予」現金或不動產,並非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扶養義務或損害賠償,而純粹屬於一方出於贈與意思的給付,國稅局就會認定這是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需課徵贈與稅。

 

因此,不論是金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只要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的夫妻互贈,均享有免稅待遇。但若夫妻間贈與的是土地,則另涉及土地增值稅問題,依土地稅法第28-2條規定,夫妻間互贈土地可申請暫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在日後該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時,則應回溯至原配偶取得土地的時間與條件計算增值稅,這確保課稅公平性,避免夫妻間贈與成為規避土地增值稅的管道。除婚姻存續期間的贈與外,離婚後的財產移轉更是實務上常見爭議。

 

這點尤其在協議離婚中常常發生爭議,因為雙方基於談判考量,會用「贍養費」的名義載明財產給付,但若非法院判決所命履行的扶養義務,而只是單純約定一方「自願給予」金額,國稅局會認為這不是強制性的義務給付,而是贈與。

 

在稅務解釋上,夫妻離婚依協議或法院判決,一方應給予他方的財產,非屬贈與行為,免課徵贈與稅,亦不屬綜合所得稅稽徵範疇。但如果當事人主張離婚後仍有其他財產給付,卻未載明於協議書或判決書內,則須由主張方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會被認定為贈與,進而課稅。至於贍養費部分,若係法院判決命給的贍養費,其性質屬於扶養請求權的履行,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屬「其他收益」,應課徵所得稅,但免徵贈與稅;若係協議離婚中雙方自由約定的贍養費,則為贈與行為,依法要課贈與稅。

 

倘若夫妻在離婚協議書或法院判決中載明,一方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或生活扶養費用的考量,必須將不動產或其他財產移轉給他方,即使是在離婚登記完成之後才履行移轉行為,該財產移轉仍不屬於贈與行為,而是屬於離婚附隨義務的履行,因此不會被課徵贈與稅。這種情況的法律基礎在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是民法第1030-1條所保障的權利,而生活扶養費則源於民法第1057條,兩者皆屬於法定義務的延伸,與單純無償移轉有別,因此國稅局實務上也承認此種移轉非贈與行為,自不課稅。但若離婚協議書中僅約定一方「自願」贈與他方金錢或不動產,而非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用或損害賠償等法定義務,則該移轉將被認定為贈與行為,依法必須課徵贈與稅。財政部國稅局針對「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如何課徵稅捐?」的問題亦有明確解答。

 

首先,若夫妻離婚依協議或法院判決,一方給付他方財產,屬於離婚給付,非贈與行為,免課贈與稅,且不屬於綜合所得稅稽徵範疇。但若離婚後另有其他財產移轉,未能舉證該移轉屬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之範疇,則國稅局會認定為無償移轉,依法課徵贈與稅。其次,若法院判決一方給付他方贍養費,性質上屬於扶養請求權之履行,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應視為「其他收益」課徵所得稅,而免課贈與稅。惟若夫妻是透過協議離婚,雙方約定一方自願給付贍養費,則該贍養費被視為當事人間之贈與,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課徵贈與稅。由此可見,法院判決與雙方協議在稅務上有不同效果。前者屬於法定義務給付,避免課徵贈與稅;後者若欠缺法律義務基礎,則被認定為贈與。

 

舉例而言,若夫妻離婚協議書中載明:「因剩餘財產分配,A方將名下某房屋移轉給B方」,即便兩人離婚後才完成過戶,仍屬免稅。但若協議書中僅記載:「A方自願將某房屋過戶給B方」,則屬贈與,須課徵贈與稅。

 

實務上為避免爭議,建議離婚協議書應清楚載明移轉財產之法律性質與依據,並保存相關證據文件,如調解筆錄或法院判決,以備日後稅務查核。若有贍養費給付的安排,亦應區分是基於法院判決命給還是雙方自由約定,否則可能面臨不必要的稅務負擔。

 

從以上規範可歸納出三個重點:第一,夫妻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中,若將不動產移轉明確定位為「剩餘財產分配」、「生活扶養費」或「損害賠償」之履行義務,即使離婚後才實際辦理過戶,也不會被課贈與稅;第二,若協議書未明確載明給付性質,僅以「自願給與」或「贍養費」名義處理,國稅局會認定為贈與行為,依法課稅;第三,為避免爭議,當事人在擬定離婚協議書時,必須明確載明財產給付是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或扶養義務,並盡可能讓法院予以確認或調解成立,以強化證明效力,避免日後稅務機關的課稅爭議。

 

實務操作上,國稅局的解釋已經劃出明確界線,當事人唯有在協議或判決書中清楚表明給付性質,才能避免被認定為贈與,進而確保離婚財產處理既合法又合理,免於日後產生稅務爭議。

-家事-親屬-稅捐-婚姻-贈與稅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土地稅法第28-2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所得稅法第8條=所得稅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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