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孕母是什麼?如何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代理孕母是透過第三人女性提供子宮,為委託夫妻懷孕生子的人工生殖方式,其涉及契約效力、倫理界線與法律身分認定等多重問題。我國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已逐步建立代理孕母制度,明確規範委託夫妻與代孕母的資格限制、契約程序、醫療機構角色及子女法律地位,並直接承認代孕子女為婚生子女,以保障子女權益並減少紛爭。然而,制度仍存在同性配偶是否適用、倫理風險控制與跨國代孕衝突等待解決之問題。未來立法若能兼顧子女最佳利益與人性尊嚴之保障,並完善相關配套措施,方能確保代理孕母制度健全運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代理孕母制度乃現代人工生殖技術發展下所衍生出的一種特殊安排,主要是因為部分夫妻因妻子先天或後天原因無法懷孕或孕育胎兒,而希望透過他人子宮協助完成生育之願望。

 

一般而言,代理孕母可分為兩種類型,其一為「借腹型代孕」,即孕母僅提供子宮,不提供卵子,與所生子女之間不具血緣關係,此類又稱為妊娠代孕、完全代孕或IVF代孕;另一種則為「基因型代孕」,即孕母既提供子宮亦提供卵子,因而與子女具有血緣關係,又稱為傳統代孕或部分代孕。從法律角度觀察,代孕契約係指由受術夫妻與代孕婦女所簽訂的契約,約定由代孕婦女懷孕、生產後將子女交付給委託夫妻撫養,並同時移轉親權。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母子關係、父子關係)不僅決定小孩的保護人、親權人,也是小孩冠姓的基準,從而產生了親代與子代之間的相互相繼權、扶養義務等。再者,親子關係由於記載於戶籍之上,有著對國家權利、義務的基礎,最根本且與公益息息相關的重要身分。

 

問題在於,代孕契約是否有效,以及代孕子女的身分地位如何確立,牽涉甚鉅,涉及家庭倫理、子女身分保障與社會價值認同。

 

在現行我國法制下,人工生殖法對於子女地位已有一定規範。依人工生殖法第23條規定,妻於婚姻存續中,經夫同意使用他人精子所生之子女,視為婚生子女;第24條規定,妻於婚姻存續中,經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卵子受胎所生之子女,亦視為婚生子女;第25條規定,妻於受胎後縱然婚姻無效或撤銷,分娩之子女仍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不過,若委託夫妻在子女出生前死亡,則依民法第1094條,監護人可出養子女,此時代孕者享有優先收養權。

 

可見人工生殖法透過立法確保人工生殖所生子女能夠直接取得婚生子女之地位,避免陷入無所歸屬之困境。

 

代理孕母合法?

代理孕母,現行人工生殖法並未正式承認,但立法院已進入修法程序,建立代理孕母制度,並於近年草案中規範代理孕母及委託夫妻的資格、程序與契約內容。

 

德國對於代理孕母所採取的立場為完全禁止,不僅禁止商業代孕行為, 也禁止非營利代孕行為。德國禁止代孕生殖的理論基礎大致著重在個人 自主決定權的重要性: 德國基本法第 1 條第 1 款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害,對其尊重與保護係 所有國家機關之義務。」明文規定對於「人性尊嚴」的保障,多數意見 認為人性尊嚴乃為憲法之基本權利之一,甚至認為人性尊嚴為實質主要 基本權利、為基本權利之基準點、為基本權利體系之出發點、為基本權 利之概括條款、屬憲法基本權利之價值體系,這表示人性尊嚴條款是規範中的規範,基本權利中的基本權利,大部分的基本權利重要目的之一 都在使人性尊嚴獲得保障與尊重。(蔡維音, 1999; 張維民, 2007) 

 

依草案規範,能夠申請代理孕母的主體僅限於夫妻,不包括單身者與同性配偶,且夫妻至少一方須具我國國籍,妻子必須無子宮、難孕或懷孕恐危及生命,並禁止使用代孕者或其配偶的生殖細胞,以避免親屬倫理混淆。

 

代理孕母必須成年,且曾有生產經驗,並經醫療評估身心狀況適合代孕,其配偶不得有影響胎兒之疾病,一生以代孕兩次為限。受術夫妻與代理孕母須接受專業諮詢,契約需經法院或公證人公證,內容應保障代孕者的隱私權與身體自主,並可約定探視權或相關費用補償。代孕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及禁止條款,則由主管機關另行規範。

 

至於子女身分,草案明定,由人工生殖機構出具代孕證明後,代孕子女視為受術夫妻之婚生子女,藉此解決親子法律關係的歸屬問題。換言之,未來若草案通過,代理孕母所生子女將直接取得委託夫妻的婚生子女地位,而非須透過收養程序。

 

值得注意的是,若代孕胎兒診斷有重大遺傳疾病、畸形或懷孕將危及代理孕母之生命與健康,代理孕母仍可依法行使人工流產之權利。若對照國際制度,部分國家採取「準收養模式」,即承認代孕母為子女生母,但透過簡化之法院程序,在子女出生前即移轉親權並修改出生證明,將委託夫妻列為父母。另如德國則採嚴格禁止態度,基於憲法人性尊嚴保障,不允許任何形式的代孕,無論商業或非營利性質。

 

至於同性配偶是否能適用人工生殖法,目前我國法律尚未明文肯認,雖然司法院釋字第748號施行法已承認同性婚姻,但立法理由指出人工生殖法是否適用同性配偶仍屬立法形成空間,需由主管機關另行規範。這顯示未來同性配偶透過代理孕母取得子女的合法地位,仍有待立法者明確規範。

 

在違法代孕情形下,所生子女依一般親子法則認定親生父母,委託夫妻如欲取得親權,仍須透過收養程序,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決定是否准許。綜上所述,代理孕母是透過第三人女性提供子宮,為委託夫妻懷孕生子的人工生殖方式,其涉及契約效力、倫理界線與法律身分認定等多重問題。

 

我國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已逐步建立代理孕母制度,明確規範委託夫妻與代孕母的資格限制、契約程序、醫療機構角色及子女法律地位,並直接承認代孕子女為婚生子女,以保障子女權益並減少紛爭。然而,制度仍存在同性配偶是否適用、倫理風險控制與跨國代孕衝突等待解決之問題。未來立法若能兼顧子女最佳利益與人性尊嚴之保障,並完善相關配套措施,方能確保代理孕母制度健全運作。

 

委託夫妻係指希望透過代孕方式獲得子女之夫妻,而代孕所生子女則稱為代孕子女,進行代孕行為之女性稱為代孕者或代理孕母,在代孕類型方面主要分為借腹型代孕與基因型代孕,前者即孕母僅出借子宮,所生子女與孕母之間無基因血緣關係,常見於體外受精後將受精卵植入代理孕母子宮的情況,亦稱妊娠代孕、完全代孕、IVF代孕、host surrogacy等;後者則為孕母不僅提供子宮,亦提供卵子,因而與子女有血緣關係,常稱傳統代孕、部分代孕、genetic surrogacy等,這樣的類型相對較具爭議,因為代理孕母既是孕育者也是基因母親,法律上親子關係更難釐清。

 

代孕契約之效力問題亦為核心爭點,所謂代孕契約,係由受術夫妻之妻以外之女性,利用其自身或他人卵子經人工生殖手術受孕懷孕生產,並於產後將子女及對該子女之親權交付移轉於委託夫妻,然此契約涉及母性自主、人體商品化及嬰兒買賣等倫理疑慮,故世界各國態度分歧,例如美國部分州允許並規範代孕契約,加拿大僅允許非營利代孕,德國與法國則完全禁止,理由在於維護人性尊嚴,避免女性被工具化或淪為嬰兒交易的媒介。

 

台灣近年亦有引發社會爭議的案例,例如某變性網紅之伴侶於社群平台發布超音波照片,疑似宣告懷孕,引發外界質疑,因為其並未接受子宮移植,理論上無法懷孕,衛福部及高雄市衛生局遂介入調查,強調依醫療法第78條至第80條規定,人體試驗必須由教學醫院擬定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委託,並須經受試者書面同意,若未經核准擅自施行,依醫療法第105條可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中止試驗,情節重大者更可停業或廢止執照,可見代孕與人體試驗在台灣尚屬敏感禁區。

 

此事件反映出台灣現行人工生殖法規不足之處,該法自96年施行以來,規範嚴格,僅限「夫及妻」得以進行人工生殖,且妻必須能以其子宮孕育胎兒,排除無子宮者、不孕症患者、同性配偶甚至部分跨性別群體的需求,導致許多有需求者轉往國外尋求代孕服務。

 

然而,違法代孕所生子女在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如何確立則成問題,普遍依照身分法原則認定生母即代孕母親,委託夫妻只能透過收養程序取得親權,法院則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判斷是否准許。

 

親子關係在法律上影響深遠,不僅決定監護權與親權行使,也關涉子女冠姓、繼承權與扶養義務,並因登載於戶籍而具有公法上效果,因此無論在倫理或國家層面皆為重大議題。

 

比較國外制度,法國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嚴禁基因型與借腹型代孕,理由在於代孕將女性身體工具化,甚至若涉及報酬,更形同嬰兒買賣,因而立法全面禁止;德國亦持類似立場,強調人性尊嚴不可侵害;反觀美國部分州及印度、烏克蘭等國則允許商業性代孕,並透過準收養模式或法院命令使委託夫妻取得親權,甚至在子女出生前即可修正出生證明,登記委託夫妻為父母,各國法律制度差異甚大。

 

台灣少子化問題嚴重,女性初產年齡上升,人工生殖需求日增,修法呼聲高漲,109年立法委員吳秉叡等即提出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刪除「妻須能以子宮孕育胎兒」之限制,並明文引入代理孕母制度,規定若妻無子宮、因子宮或免疫疾病難以孕育、或懷孕分娩有嚴重危及生命之虞,即得委託代孕,草案並規範代孕者資格(必須成年、曾生產、經評估身心狀況適合代孕,一生最多代孕兩次)、代孕契約(須專業諮詢並經法院或公證人公證)、代孕子女親權歸屬(由人工生殖機構出具證明,視為委託夫妻婚生子女)及代孕媒介機構資格(須經衛福部核准之公益法人)。

 

該草案於立法院已完成一讀,但仍待後續審議程序,且並未開放同性配偶適用。此顯示我國人工生殖法制仍有待進步,需在保障子女利益、人性尊嚴與家庭倫理間取得平衡,並回應社會對多元家庭型態及生育需求的呼聲。綜合而論,代理孕母在生育科技發展與少子化壓力下已成為現實需求,然而如何設計合法制度,避免人體買賣與倫理困境,同時確保代孕子女能夠順利取得法律上婚生子女地位,是立法者必須正視的挑戰。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中立法理由提到:「至於第二項但書所稱之其他法規,例如人工生殖法係為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得否適用或準用該法,核屬該法立法形成空間,允宜由該法主管機關另予研議。」

 

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母子關係、父子關係)不僅決定小孩的保護 人、親權人,也是小孩冠姓的基準,從而產生了親代與子代之 間的相互相繼權、扶養義務等。再者,親子關係由於記載於戶 籍之上,有著對國家權利、義務的基礎,最根本且與公益息息 相關的重要身分。 

 

可見未來同性配偶能否適用人工生殖法,仍有待立法者進一步表示意見。對於違法代孕所產生的子女,這些國家普遍的作法是依據一般的身分法認定 生父生母,委託夫妻只能依據一般的收養程序,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來 決定是否讓委託夫妻得以取得親權。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人工生殖

(相關法條=醫療法第78條=醫療法第79條=醫療法第80條=人工生殖法第23條=人工生殖法第23條=人工生殖法第23條=人工生殖法第23條=民法第10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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