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形下應該提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
問題摘要:
確認收養關係之訴的價值,在於釐清身分關係是否成立,避免因為形式登記或虛假意思表示,致使身分秩序錯亂,影響繼承、扶養或其他身分上法律效果。整體而言,收養制度的設計,核心精神是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強調真實親情關係的建立,而非形式上的名義。因此,法院在處理收養相關爭議時,必須深入審查當事人的真意與生活事實,才能正確判斷收養關係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並透過「確認收養關係」訴訟機制,使法律上身分關係與社會現實相符,以維護法律秩序與家庭倫理的安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所謂收養,係指非基於血緣而創設擬制親子關係的身分行為,依據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而收養一旦成立,將使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產生如同婚生子女般的親屬關係,進而影響姓氏變更、親權歸屬、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婚姻限制等重大權利義務。
然而收養必須建立於雙方真實合意的基礎之上,即收養人必須真心有將被收養人視為自己子女的意思,而被收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亦必須有同意被收養的意思,否則即可能因欠缺「收養意思」而導致收養關係無效。
實務上,確認收養關係之訴可分為「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與「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兩類,前者通常發生於收養已經事實上成立,惟因行政登記或其他形式程序欠缺,致生親屬關係上爭議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確認該收養關係存在;後者則多見於僅有戶籍登記而無真實收養意思,或當事人間僅係出於規避法律或圖利目的而假藉收養之名,實無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於此情形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換言之,收養的本質並不以戶籍登記為絕對前提,而是以雙方是否存在真實的收養意思為判斷核心,戶籍登記只是行政管理程序,並非收養關係成立的本質要件。
實務一再強調,收養為身分法上契約行為,必須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若僅為形式操作,例如為保有姓氏、方便就學、取得國籍或稅務優惠而辦理收養登記,卻無實際建立親子依附關係的真意,則該收養屬於欠缺要件,不會被認為有效成立。此時,若被收養人或其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有必要,得循「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或「「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該收養自始不生效力。
反之,若養父母與養子女間長期共同生活,彼此扶持照顧,已經形成如同事實上父母子女般的親情關係,即使欠缺戶籍登記,仍可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請求法院承認法律上的收養關係,以維護雙方身分關係的安定與法律保障。
收養關係是否成立,不可拘泥於形式登記,而應觀察雙方是否真有收養合意,並依具體生活事實加以判斷。實務上,法院常透過訪視調查、證人證言、書證審查來判斷養父母與子女間是否存在親情依附,例如共同居住、生活扶養、情感互動、是否以父母子女互稱等,皆為衡量是否具備收養真意的重要因素。若養父母僅僅在戶籍上登記,卻從未實際扶養或與子女互動,顯見收養缺乏真實性,即屬無效。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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