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是什麼?如何辦理收養?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收養乃一種法律制度,透過書面契約、法院認可及當事人合意之程序,創設親子身分關係,其法律效果涵蓋扶養義務、親權、繼承權、姓氏變更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成年收養尤其需審查動機、目的及實質親子關係之存在,以保障法律秩序、倫理規範及利害關係人權益,防止濫用收養制度,確保收養行為合法、公正且正當,並維護社會秩序與家庭結構之穩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收養,是指透過法律程序,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在於形成新的親屬關係,使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產生婚生子女同等之法律效果,包括姓氏變更、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及近親結婚限制等民法所規範之權利義務。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而成年收養如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對其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法院應不得予以認可,因此收養不僅是當事人間的意思表示或契約行為,更須經國家司法機關審核認可,以保障身分秩序及利害關係人權益。收養之成立,除書面契約與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需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否則法院不得予以認可,

 

收養應以雙方合意為前提,強調收養不僅是法律行為,更是親子關係意圖之表達。現代成年收養多見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照顧而形成事實上親子關係,透過成年收養,可將事實上存在的親子情感與法律權利義務相連結,使其成為法律上承認之親子關係,此種收養具有承認與合法化事實上親子關係之功能,並保護雙方及其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權益。收養之法律效果涉及身分變動甚鉅,養子女取得與婚生子女同等之扶養權利、繼承權及其他親屬法律效果,並產生親權、扶養義務及姓氏變更等法律責任,其影響範圍遠超過民事契約之一般效力,因此國家透過法院之認可,介入收養行為,以確保收養行為合法、公正及正當,防止利用收養進行脫法行為或追求財產效果之虛偽收養。成年收養在實務上,法院在審查是否准許時,除形式上書面契約、雙方合意及符合法律規定之外,亦須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動機、收養目的是否正當,以及是否符合倫理與道德規範,特別是成年收養易涉及財產繼承、扶養義務及家庭結構之重大變動,法院應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確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而形成之事實上親子關係,若僅憑雙方成年合意而未審查實質事由,恐導致收養制度被濫用或法院認可機制失效,因此成年收養不應僅依雙方意思表示即予認可,而應進行必要之實質審查,確保收養目的正當性及社會秩序之維護。收養制度亦兼具社會政策功能,可保障無親生父母或無法被生父母扶養之兒童或成年人,透過法律程序獲得家庭關係之穩定與法律保護,養父母對被收養人負有扶養及保護義務,被收養人亦承擔相應權利與義務,收養所創設之親子關係對於財產、扶養、繼承及姓氏等方面均產生法律效力,且一旦收養關係成立,即與婚生親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法院裁定變更。收養對社會秩序、家庭倫理及個人權益皆具有重大影響,故成年收養之審查不僅保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合意關係,亦須兼顧生父母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以避免違法或不當利用成年收養制度進行財產或身分上的不法操作。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收養之其他相關規定包括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須年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一方年長二十歲以上,一方年長十六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應書面約定姓氏,並可選擇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姓(民法1078);民法1059條亦規定,子女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可由父母書面約定變更姓氏,已成年者經父母書面同意亦可變更,變更以一次為限;另有生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或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等情形時,子女可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姓氏,以保障子女利益。收養程序及其法律效果涉及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家庭之身分、姓氏、扶養義務、繼承權利及其他親屬法律效力,為確保收養行為合法、公正及符合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法院及相關主管機關須進行必要審查、評估及輔導措施,收養程序自契約成立、法院認可至戶籍登記完成,方能正式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保障兒童及少年之身分權益及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家庭結構之穩定。

 

如何辦理收養?

辦理收養,乃依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透過法律程序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制度,其流程涉及書面契約、法院聲請認可及戶籍登記等程序。

 

首先,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契約為之,若被收養人未滿七歲,由其法定代理人訂立收養契約;若被收養人已滿七歲,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書面契約外,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如遇棄嬰或無法定代理人者,可免除書面契約之程序。收養契約成立後,收養人需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依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由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若收養人在我國境內無住所,則以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聲請法院認可時,須依非訟事件法第134條檢附相關文件,包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身份證明文件、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資力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有配偶,亦須附配偶同意書;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書,倘生父母因特殊情形難以同意,可向法院以言詞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1076-1),此類礙難同意之情形包括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於子女之事實,或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須提供符合其本國法之收養證明文件;若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法院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不在此限(非訟135)。法院在認可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作為法院判斷收養是否適當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由收養人行使監護權(非訟137),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如收養對象為兒童及少年(分別指未滿十二歲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第2條)。依該法第16條,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盡扶養義務而擬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覓適當收養人,惟旁系血親在六親等內或旁系姻親五親等內輩分相當者,以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接受委託後,應先進行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若評估有出養必要,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輔導及協助等相關服務;若評估不宜出養,應提供或轉介其他福利服務。

 

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為原則,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前條例外,應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若未檢附,法院應命定期間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少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團體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或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生活一段期間,期間對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行使,亦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精神鑑定、藥癮、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措施,其費用由收養人負擔,並命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料。訪視調查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協助,若無出養必要,應建議法院不予認可,收養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可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第18條規定,父母對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者,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後,應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進行必要訪視或處置及作成紀錄。第19條規定,收養關係自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成立時點,若有試行收養者,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若收養人或兒童及少年在法院裁定前死亡,法院得依評估認可仍為收養之裁定,其效力照規定適用。收養經法院認可後,須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以完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設立。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9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8條=非訟事件法第133條=非訟事件法第134條=非訟事件法第135條=非訟事件法第13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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