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原因有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不得收養程序?
問題摘要:
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的設計,正是保障收養制度正當性的重要防線,使收養制度能維持其本質目的,確保其發揮扶養保護、延續親情的社會功能,而非淪為單純滿足香火、財產或形式需求的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收養制度設計的核心目的,在於透過法律手段創設真實的親子關係,使沒有血緣連結但實際存在扶養、教養、依附關係的人,得以取得與親生父母子女相同的法律身分與權利義務。然而,若收養行為缺乏建立親子關係的真意,或其目的違反倫理、秩序、社會公益,則法院基於維護收養制度的本旨,依法應不予認可。
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明確規定:「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不予收養之認可。」此處所謂「重大事由」,涵蓋範圍廣泛,需依個案情形判斷。從實務裁定可見,法院經常從收養雙方是否具有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收養動機是否僅為形式、是否涉及財產規避或單純延續香火、是否有更改姓氏之考量、或是否僅為方便照顧他人而非基於建立親情關係等角度,來認定收養是否違反制度目的。
被收養人明言若收養成立,生活不會有所改變,依然稱呼原生父親,顯示收養動機僅是基於民間習俗延續香火的過繼形式,而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的意思,因此法院認定違反收養目的而不予認可。
被收養人甲○○並向本院表示:如果收養成立,還是稱劉泰安爸爸的生活不會有所改變等語在卷,足見聲請人辦理本件收養之動機,僅係民間習俗為延續香火之形式上的過繼,乃單純要在名義上有香火傳遞之形式,其等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而無收養之真意,是本件收養顯然違反收養目的,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裁定)
雖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同意收養,但即使收養成立後,雙方生活方式、稱呼均不改變,實質仍維持原本親子關係,僅是為成全收養人夫婦傳宗接代的想法,缺乏收養制度所要求的親子真意,法院遂駁回聲請。
被收養人等雖表明同意出養,但雙方縱使成立收養關係後,被收養人亦無意改變現今之生活型態及稱呼,勘認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係為成全收養人夫婦傳宗接代之想法,以延續其個人血脈所為之權變方法,與現今收養制度之立法本旨不符。況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稱:被收養人還是會叫爸爸,以後老了之後被收養人還是會照顧等語(見98年7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亦未因收出養而改變,難認其有實質改變親子身分關係之收出養意思。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與立法本旨尚有未合,依法應不予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裁定)
另法院發現收養動機僅是因應長輩要求回歸原姓,目的僅在改姓,而非建立真實的父母子女情誼,故認定與收養本旨不合。
本件被收養人因遵照長輩回歸本姓之託,希藉由收養以達更改姓氏為「盧」,則彼等間有無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即尚非無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裁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家屬間並無親屬關係,亦無長期共同生活、相互照顧的事實,雙方僅因為照顧收養人孫女的需要而合意訂立收養契約,法院認為既欠缺父母子女間應有的深厚情感連結,且其動機不足以展現創設親子身分的真意,因此駁回收養聲請。由此可見,法院判斷收養是否符合立法本旨的核心標準,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養依靠的情感基礎,以及是否具有建立如同親生父母子女一般親情的意思。
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的父親僅為朋友關係,聲請人間既無任何親屬關係,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事實,甚至平常鮮少有相關聯絡,尚難採認渠等業已存有父母子女間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又雙方係出於為照顧收養人及其孫女之目的,非為發生親子關係之目的,而合意訂立收養契約,故此收養契約應欠缺實質要件,依前揭說明,此收養契約應認不生效力。另依上述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所陳辦理本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實難認符合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及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性,況收養人及孫女將來亦可由應盡扶養義務之人或親屬予以協助照顧,其生活應當無虞。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本院依法得予以認可收養之程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裁定)
如果收養動機僅止於形式,或明顯以其他目的為主要考量,則將被視為違反收養制度之目的,而不得成立。這樣的制度設計,除了避免濫用收養制度進行財產規避、名義繼承、逃避扶養義務等行為外,也確保收養真正落實「保障子女最佳利益」與「建立真實親情」的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收養案件時,除審查書面文件與形式要件外,更會透過訊問、訪視、調查社會背景等方式,確認當事人間是否確有創設親子關係的真意,以防止收養制度淪為形式操作或脫法工具。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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