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配偶的成年與未成年子女有什麼規定?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收養制度設計在於將實際已存在的親情扶養關係予以法律承認,避免子女在繼親家庭中因缺乏法律保障而在繼承、扶養等方面處於不利地位。由於繼父多年實際承擔教養責任,子女與繼父間已建立如同父子女的實質關係,收養程序若能完成,將使子女在法律上取得繼承權與完整的家庭身分,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法院在認可時,將重點放在檢視雙方是否具備真意與是否符合上述要件,而不會因生父未同意而阻卻收養成立,因為其早已未盡扶養義務,依法屬於例外規定。收養制度不僅是法律程序,更是親情承認的法律化,對於繼親家庭而言,若未辦理收養,即便繼父母長期扶養,繼子女仍無法取得繼承權,此在實務上確實造成不公平。因此,收養既能保障繼父母對子女的感情連結,也能保障子女未來的繼承權益。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雖在收養程序與要件上有所差異,但其核心目的皆在於確認真實的親子關係,避免制度被濫用脫法。法院在認可收養時,必須平衡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社會秩序間的利益,確保收養行為符合公共利益與子女最佳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收養制度在我國民法繼親家庭的情境下極為重要,尤其是父母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監護,另一方卻長期未盡扶養義務,而繼父母在日常生活中長期擔任教養、照顧責任時,更涉及到繼父母是否能透過收養程序,讓子女在法律上確立與其間的親子關係,並因此產生姓氏、親權、扶養義務與繼承權的完整效力。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明文,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須審查當事人間是否有建立親子關係之真意,若僅為財產利益或逃避法定義務,法院得依第1079條之2規定駁回認可,特別是成年收養須嚴格審查是否有「意圖免除本生父母法定義務」、「不利於本生父母」或「違反收養目的」等情形。收養的效力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一經成立便會產生繼承權、扶養義務、親權關係、姓氏變更及近親婚姻限制等法律效果,因此不能僅憑當事人合意,而必須由法院透過認可程序,確保其合乎社會秩序與法律正當性。

 

就程序要件而言,依民法第1076-1條第1項,被收養人原則上應取得本生父母的同意,但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則屬例外,不需其同意。生父多年未盡扶養義務,反而由繼父長期撫養子女,顯然符合不需生父同意之例外規定,因而即便未能取得生父公證之同意書,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認可收養。若生父已自願提供同意書並辦理公證,則程序上更為完整,但縱使未取得仍無礙法院認定。

 

至於成年子女被收養時,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規定,須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共同提出聲請,並檢附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身分證明、若有配偶須附配偶之同意書,以及必要的資力、健康、無犯罪紀錄等證明,法院並得依職權囑託社會局進行家庭訪視,以審查雙方是否確有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事實。

 

對於成年人被收養,家事事件注意事項更要求提出「無須由本生父母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此處所稱證明文件,可以是戶籍謄本顯示父母已另組家庭或未共同生活多年、法院裁判確認生父未盡扶養義務、社會局訪視報告、或其他能證明被收養人實際上並無仰賴本生父母照顧之情形。本件中生父對子女多年不聞不問且未盡扶養義務,收養人可檢附相關證明或說明事由,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

 

關於成年收養之動機與實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即指出,收養應有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若僅為脫法目的,法院不得予以認可。現代社會下,成年收養往往用於繼親家庭,當繼父母多年實際照顧、供養繼子女,雙方早已建立親情連結,透過成年收養確立法律親子關係,方能保障繼子女日後的繼承權與家庭地位,符合收養的立法目的。未成年子女的收養則更應注意親權歸屬問題,收養成立後,繼父即成為養父,與母親共同行使親權,而生父失去法律上的親權地位,子女亦取得與婚生子相同的法律地位。

 

成年子女的收養,則主要影響繼承權與扶養義務,須徵得被收養人的明確同意及其配偶同意,法院並會審酌收養是否有害於本生父母的權益,但若本生父母多年未盡責,通常不會構成不利理由。收養案件的管轄,依家事事件法規定,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庭負責,聲請費用為一千元,法院受理後將依職權調查,必要時要求補正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表、或社會局出具訪視報告。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收養制度在我國民法體系中屬於重要的身分法規範,涉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間能否形成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以及由此衍生的姓氏變更、親權歸屬、扶養義務與繼承權等一系列權利義務的轉變,因此其程序與實體要件均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076-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子女在被收養時,須經原生父母之同意,這是為了尊重原生父母的親權以及對子女的基本決定權。然而,同條但書亦明定例外情形,當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時,則無須取得其同意,即得進行收養。

 

當事人父母離婚後,生父對於子女一切扶養費與教育費用皆未負擔,並對子女多年不聞不問,反而是母親再婚之繼父長期承擔生活費、學費及實際教養照顧責任,迄今已逾五年,顯然生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前述但書規定,被收養人被收養時,毋須得生父同意,自然也無須依第2項規定另行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之程序。

 

收養程序上,依民法第1079條,收養必須經法院認可,而其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並適用第74條以下的規定。管轄法院原則上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家事庭管轄。聲請時須準備聲請書狀,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並附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已婚,則須檢附配偶之同意書。雖然通常須檢附被收養者父母之同意書並經公證,但若屬父母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例外,則無此必要。另須準備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資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亦屬法院可能要求之資料。司法院相關文宣與實務判例指出,成年人被收養時,應提出本生父母「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若無法取得,則應陳明事由。

 

例如在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裁定中,法院就以未補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體檢表、工作及資力證明,並無法證明生父母不需再照顧子女,而駁回收養聲請。本件中,可據生父多年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說明其無須再照顧子女。

 

收養聲請費用為1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法院在審理時,並得依職權函請社會局進行家庭訪視,觀察收養人家庭環境是否適合被收養人生活,亦屬常見實務做法,例如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1號裁定及98年度司養聲字第17號均有類似處理。

 

收養的實體要件包括

:第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年齡差距原則上須達20歲以上,例外情形則須達16歲以上,這是依民法第1073條規定。

第二,被收養人如有配偶,必須取得配偶之同意,這是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重要性所設的保障。

第三,原生父母同意,雖然是原則,但如前所述,遇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形,則無需同意。

第四,收養不得有民法第1079-2條所規範的禁止事由,包括: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顯然對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法院在審查時,會依據收養雙方的實際生活情況、相互扶持關係,判斷是否符合「建立親子關係之真意」,以避免有濫用收養制度追求財產利益或規避責任的虛偽行為。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6-1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2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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