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駁回聲請認可收養原因大致有那些?
問題摘要:
法院認可收養的核心理由,在於收養雙方確有建立親子關係的真意,且能提供被收養人更穩定、安全、有利的生活環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法院駁回聲請的常見原因,則包括缺乏真實收養意願、動機不當、損害本生父母或子女權益、或有違公共秩序與公平正義。換言之,收養並非單純的法律程序,而是一種攸關倫理與社會秩序的制度,法院會透過嚴格把關,防止濫用。對於想進行收養的家庭,應事先解法律規定,並以子女利益為首要考量,才能提高獲法院認可的可能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制度下,收養屬於重大身分法上的契約行為,法律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否則不生效力,這是民法第1079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法院之所以必須介入收養程序,係因收養一旦成立,不僅改變被收養人與養父母、養親屬之間的法律關係,也會停止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產生如同婚生子女般的親子關係,包括姓氏變更、親權歸屬、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重大效果,因此立法者設計由法院進行實質審查,確保收養目的之正當性與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法院在審理收養聲請時,會先檢視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包括是否有有效的收養契約、是否有本生父母的同意(未成年人收養特別重要)、是否依規定提出聲請,若形式有欠缺即不可能獲得認可;其次則著重實質審查,核心標準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具備「真意收養」,即是否有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以及收養是否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就此可觀察兩個不同的裁定結果: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在我國法律制度下,法院在審理收養案件時,是否裁定認可收養或駁回聲請,主要取決於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是否齊備,以及收養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核心原則。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必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這是形式上的硬性規定;若沒有完成這些程序,收養即不生效力。
再者,依同條及第1079條之2,若收養動機違背法律目的,法院必須駁回,例如意圖藉收養逃避法定扶養義務、對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違反收養目的之事由。從實務運作來看,法院裁定認可收養,通常基於幾個主要因素:
第一,雙方有真意欲建立親子關係的「合意」。收養並非單純的法律技術行為,而是涉及身分與倫理的重大安排,法院會調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是否有實質親情基礎,例如長期共同生活、彼此視為父母子女、互相扶持照顧等情況。
第二,程序上必須獲得本生父母的同意,若父母拒絕,除非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顯然不利於子女的情況,否則法院不會逕行准許。
第三,法院會要求專業機構如兒童福利聯盟派員訪視,調查收養人家庭的經濟狀況、婚姻穩定度、生活品質及養育能力,並觀察與被收養人互動是否自然良好。若訪視結果顯示收養人有足夠資源與心力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意願明確,法院通常會裁定認可。
實務上常見的認可案例,多是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生父母一方已無照顧能力或實際參與,且收養人長期盡心照料,法院即會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予以准許。相反地,法院駁回收養聲請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種:
第一,缺乏真意收養。若當事人只是以收養為形式,實際上卻無意建立親子關係,而是另有目的,例如利用收養獲取財產利益、取得國籍或教育資源、逃避法定義務等,法院會認為違反收養目的而駁回。例如有案件中,收養人為親戚,想藉收養讓被收養人赴美就學並取得身分便利,法院調查後發現本生父母仍有能力扶養,且親子關係良好,無出養必要性,因而認定這只是藉收養謀取福利,並非真正的親子合意,故駁回聲請。
第二,對本生父母不利。收養一旦成立,會使本生父母與子女的法律權利義務停止,若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仍有穩定情感依附與扶養關係,法院會認為收養違背倫常秩序與子女最佳利益而不予認可。
第三,違反公共秩序或顯失公平。若收養動機顯然出於投機,例如養子女在繼承養父母龐大遺產後,又聲請終止收養以回歸本家爭取繼承,法院會認定這是貪圖財產的行為,屬「顯失公平」,不予許可。第四,養父母的條件不足。若收養人經濟狀況不佳、婚姻不穩定、或同時需照顧過多子女,法院會擔心被收養人生活品質受影響,基於審慎考量也可能駁回。
其一是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且獲得本生母親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確有收養合意,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或第1079條之5所列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法院另要求專業機構進行家庭訪視,訪視結果顯示出養具有必要性,原因在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扶養責任,生母因嫁來台灣,無法妥善照料仍在菲律賓就學的子女,而收養人婚姻穩定、經濟雖不寬裕但尚能應付,且收養意願明確,夫妻感情和睦,具備照料能力。法院因此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具備親子化的依附關係,且收養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一)被收養人丙○○即丙○○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甲○○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又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上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於本院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另收養人甲○○經濟狀況良好及身體健康狀況正常等事實,亦據收養人提出健康檢查表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足見收養人有適足經濟資力,並具良好之健康狀況。 (二)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出養人乙○○現年四十歲,原為菲律賓人,八年前與收養人甲○○結婚,來台四年已取得身分證。乙○○與前男友交往生下丙○○,但因前男友另結新歡而分手,丙○○生父未負扶養之責。因考量丙○○目前仍在菲律賓就學,乙○○婚後來台,無法解丙○○實際生活與交友狀況,並希望一家能與丙○○團圓,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甲○○現年五十歲,受雇於觀光花園,雖薪資不豐,但尚有房租收入。甲○○與太太結婚八年,共同生活十五年,感情穩定。為讓被收養人丙○○來台,及希望能成為正式父女而收養,收養意願明確。3.綜上所述,收養人甲○○婚姻穩定,雖經濟較不寬裕,但有急用時,親友可以協助,且夫妻倆有意接丙○○來台生活,考量為使扶養人與監護人一致,評估甲○○合適收養丙○○(即丙○○)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兒盟訪字第一0一0二七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按。 (三)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且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且收養人之經濟能力、身體健康及家庭狀況均適合收養,並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此外,本件復無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情形,且前開收養亦符合菲律賓收養法規,故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又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七月十二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另一個則是法院駁回收養聲請。形式上雖有書面契約,但實質審查發現並無真意收養。被收養人之父母在庭訊時即表示,主要考量是讓子女赴美就學並取得相關福利,收養人則坦言此舉是為讓子女在美國生活更便利,享有當地公民資源。雖然本生父母有經濟壓力,但調查顯示其仍有足夠能力扶養子女,親職能力與親子依附關係亦佳,無出養必要。法院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未建立精神上之親子關係,僅是假藉收養形式以達教育或身分便利之目的,欠缺真正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已違反收養制度之目的,因此裁定駁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明文規定。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亦不應予以認可。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惟被收養人父母到庭陳稱:「小孩子覺得想在那邊唸書,舅舅也覺得沒有問題,他的經濟沒有問題,他在美國三十幾年,舅舅及舅媽沒有小孩,且他們也曾認養過兩個小孩,也是親戚的,都長大…」等語(本院105年9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丁○○到庭陳稱:「因為上次去美國就是環境很好,且舅舅、舅媽對我也很好。我想去美國唸書。」等語…。再者,收養人甲○○、乙○○則到庭陳明:「因為我的表妹(指被收養人之母戊○○)要負擔兩個家庭,總共六個孩子需要扶養,還要照顧她的父親,生活有問題,我每次回來都會幫助她,且2015年暑假被收養人有到美國我那邊,被收養人非常有意願到美國就學」等語。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收養動機及原因:收養人夫妻表示若收養裁定後,被收養人未來於美國生活時,能享有美國公民之所有資源,且未來在處理被收養人之身分相關事情包括‥就學、申請當地福利等事項上能較為順利…原本想同時收養表妹的三名孩子,但三個孩子中的大兒子(被收養人之哥哥)已超過美國收養法律之法定年紀,且其意願低,想留在台灣就學、就業,而小妹(被收養人之妹妹)則因無法離開其母親而作罷,故目前僅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出養原因:被收養人父母談到若收養裁定後,被收養人未來於美國生活時,能享有美國公民之所有資源,且未來收養人夫妻若要處理被收養人身份相關事宜包括:就學、申請當地福利等事項能較為順利…目前每月收支要同時負擔三名兒女及被收養人母親之姪兒生活費用,經濟較為吃緊,雖姪兒皆未就學並自行外出工作,但仍需每月給予其父親及及姪兒生活費2 萬元,倘若被收養人經收養人夫妻收養後,能稍微減輕經濟負擔…被收養人父母認為不管孩子姓氏為何、孩子在那裡生活皆是自己的孩子,一樣會用心疼愛,也預定每三個月至美國探視被收養人,就算收養成立,被收養人永遠是自己的孩子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6年2月20日兒盟訪字第 1060040號函暨所附之家庭訪視報告附卷為憑。被收養人母親之姪兒均已進入職場工作,其稱每個月仍需每月給予其父親及及姪兒生活費 2萬元,縱屬真實也有違常理。顯見被收養人父母有足夠的經濟能力扶養被收養人,且親職能力及親子依附關係良好,無出養必要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建立親子關係之意,其收養動機在於透過收養程序,使被收養人能接受良好教育,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彼等間欠缺改變親子關係之收養真意,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上揭目的,其收養契約應屬無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由此可知,法院認可或駁回收養的關鍵在於是否具備收養的本質要件與動機之正當性。若收養動機為提供被收養人更佳的成長環境,養父母與子女間有真實親情基礎,且出養有其必要性,法院通常會予以認可;反之,若動機僅在於圖利,如藉收養取得國籍、教育福利或財產利益,則法院會認為違反收養目的,予以駁回。法律設計法院實質審查的功能,正是為防止收養制度被濫用,避免收養淪為規避法律或謀取利益的手段。收養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確保其身心發展與倫理秩序不受破壞,因此法院在處理收養案件時,必然會權衡養父母條件、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之意願、親子依附關係等綜合因素,從而作出是否認可的裁定。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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