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久共住,如何成立親子關係?
問題摘要:
男子與女童之關係,雖始於誤認血緣,但終於真情流露,透過法院收養裁定,將生活事實與法律地位加以統一,體現收養制度保障兒童利益與強化家庭倫理的立法目的。親子關係並非僅能依血緣認定,實際長期共同生活、情感依附與責任承擔,才是構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核心基礎。換言之,「血緣決定出身,親情創造家庭」,法律的作用正在於使這樣的親情得以制度化,並透過收養制度予以確認與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男子與同居女友所生之女兒,男子自女童出生起即擔任主要照顧者,前女友在產後即離去,從未探視或承擔教養責任,男子多年來視女童如己出,盡心照顧,建立深厚親情。直至多年後方才得知女童並非自己親生,但因多年來的父女情深,使男子難以割捨,遂向法院聲請收養,並獲得准許。此案所引發的法律評析,涉及收養制度與認領制度之差異、收養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以及法院審查收養案件時應如何平衡子女最佳利益。首先,應明確區分「認領」與「收養」兩制度。
認領僅適用於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承認血緣關係,其效力溯及子女出生時,且一經成立不得撤銷,目的在於補正法律親子身分之欠缺;收養則係養父母收養非其親生子女,透過法律擬制創設親子關係,效力自收養契約成立並經法院認可時生效,且雙方得合意終止,亦得於符合法定事由時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是以,男子既非女童生父,自不得以認領方式承認子女,而必須循收養途徑取得法律上的父女關係。
其次,關於收養之要件,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形式上,必須訂立書面契約,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方生效;實質要件則包括多項規範:
收養制度在我國民法親屬編中占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它的設計目的在於透過法律擬制建立親子關係,使未有血緣關係之人得以透過收養進入家庭,並與養父母及其親屬建立婚生子女同等之法律關係。
然而,收養不僅影響被收養者的身分,更涉及繼承、扶養、姓氏、親權及親屬關係的變動,因此法律對於收養的要件設有相當嚴格的規範,並須經法院審查認可。以下即依民法相關條文及實務見解逐一分析。
首先是年齡限制,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這是一般性的原則。原因在於收養必須模擬自然親子關係,若年齡差距不足,則不符合社會一般對親子輩分的觀念。然而立法者也考慮到家庭重組之情形,於同條規定例外:若為夫妻共同收養,只要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另一方僅長於十六歲以上,仍可收養;又夫妻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亦僅須年齡長於十六歲以上。此例外設計旨在兼顧繼親家庭實際需求,避免因嚴格年齡差距而妨害子女在新家庭獲得完整身分保障。
其次是收養應經父母合意,依民法第1076條及第1076條之一,無論被收養者是未成年或成年,原則上必須經生父母同意。這項同意具有強烈的親權尊重意涵,避免父母在不知情情況下喪失親子關係。法律並要求此同意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例如不得要求收養必須等兩年或支付金錢補償才能成立。實務上若父母出具書面並經公證,即為有效;若已進入法院審理收養聲請,父母也可以言詞在法庭上陳述並記錄於筆錄。至於例外情況,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顯然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時,法院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仍可裁定准予收養。又若父或母死亡、失蹤或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例如成為植物人,則無須再取得其同意。這些例外規範兼顧了父母親權與子女福祉之平衡。第三,對於未滿七歲的被收養者,民法第1076條之2明定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被收養並代受收養的意思表示。這是因為七歲以下的子女一般被認為尚無辨識能力與意思能力,無法真正了解收養對於自身身分的長期影響,因此必須由父母或監護人代理。但若子女已滿七歲,法院審理時通常會給予其表達意見的機會,以符合兒童參與權的精神。再來,民法第1073條之一設有禁止近親收養的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倫理秩序與防止親屬關係混亂。其內容包括直系血親不得收養,例如祖母不能收養孫子;直系姻親亦不得收養,例如岳父不得收養女婿;但若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則不在此限。此外,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若輩分不相當者亦不得收養,例如表兄弟姊妹間不可互相收養。這些規範雖然嚴格,但反映了社會倫理的基礎價值,避免因收養而造成不倫或角色混淆。
第五,關於配偶共同收養,依民法第1074條,夫妻收養子女時原則上應共同為之,因為婚姻共同生活涉及家庭整體利益,不應僅由單方單獨決定。例外情形有二:其一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此時僅需由收養方單獨為之;其二是夫妻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超過三年時,另一方亦得單獨收養。這樣的例外設計主要是出於實際考量,例如繼父或繼母收養配偶的子女,使子女能在新家庭中獲得法律上完整的親子關係。
最後是雙重出養禁止原則,民法第1075條明定,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成為二人以上的養子女。此規範避免子女在身分上同時與多個家庭建立父母子女關係,造成繼承權、扶養義務等糾紛。
然而夫妻共同收養時則例外,因為其目的乃在於使夫妻共同成為子女之父母。綜上,收養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法院在審查時不僅確認書面契約與同意文件是否齊全,更會實質調查收養動機、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親子互動,並常透過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家庭訪視,確保收養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若發現收養動機不純,僅為規避法律或追求財產利益,法院將駁回聲請。實務上也有許多案例,法院衡量生父母雖有疏忽但仍具親職能力時,會認為無出養必要,拒絕讓子女被他人收養;相反地,若養父母與子女已有長期共同生活,情感深厚,而生父母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法院則會認定收養有其必要並予准許。由此可見,收養制度並非單純法律形式,而是兼顧倫理秩序、家庭功能與兒童福祉的綜合考量。
男子與女童雖無血緣關係,但多年共同生活,女童真心視男子為父親,親情深厚;男子亦盡心盡力照料,提供穩定生活環境,並於訪視調查時展現親密互動,顯見親情關係真實存在。
此外,生父亦表示同意收養,生母未曾履行任何母職責任,對子女毫無實際照顧,此種情況下,法院認定收養契合子女之最佳利益,避免法律身分與生活實情不符,於是裁准收養成立。此案同時彰顯收養制度的功能,即不僅保障法律形式上的血親關係,更重視事實上的養育照顧關係。若僅拘泥於血緣,將使多年實際扶養的「事實父母」與子女關係處於無保障狀態,反而損害兒童的安定與福祉。
法院透過裁定收養,賦予男子與女童間親子身分上的正當性,不僅符合民法規範,亦實踐兒童權利公約所強調的「以兒童最大利益為優先考量」之原則。進一步言之,收養制度除創設親子關係外,亦會帶來繼承、扶養等法律效果。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自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享有繼承養父母遺產之權利,並負有扶養養父母之義務。此點對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而言,均為重大法律後果,因此法院在審理時必須嚴格審查動機是否單純,是否存在規避法律、謀取財產利益等情形。然於本案中,男子之收養動機在於延續多年父女情感,使法律承認其親子身分,並無規避或圖利之嫌,反而保障女童的心理安定與生活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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