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怎麼辦理收養子女?
問題摘要:
辦理收養子女必須兼顧法律形式要件與實質審查原則,不僅要符合民法明定的書面契約、法院認可與年齡差距等規範,更要符合養子女的最佳利益,這不僅是法律的要求,也是整個收養制度的核心價值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體系下,收養子女是一個涉及重大身分變更的程序,影響養父母、養子女及其原生家庭之間的法律權利與義務,必須經由嚴格的法律程序與法院認可,方能產生法律效力。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
在民國74年以前,收養小孩雖原則上是要式行為(書面),但是,不用經過法院(國家)認可。因此,只要沒有違反收養的禁止規定,收養關係原則上就會成立,所以當時收養的條件是極其寬鬆。不免有「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行政院修正案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七十四卷第三十八期院會紀錄第72頁、第73頁參照)。立法院爰於74年間修法,修正民法第1079條明白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74年6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因此,當國家介入收養關係之後,在收養未成年人部分,即較著重養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並非養父母的利益。
基於此,立法院於民國74年間修正民法第1079條,明確要求收養子女必須經法院裁定認可,自此以後收養制度進入司法審查的時代,法院在審理收養案件時更重視未成年養子女的最佳利益,而非單純偏重養父母的需求或意願。依據現行民法規定,收養必須符合幾項基本要件。
法院認可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收養子女,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收養,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訂立書面契約,並得父母同意,經法院裁定認可。被收養人的年齡,法律並無特別限制,僅規定收養人必須大於被收養人 20 歲以上,所以成年人也可以被收養。成年人的收養,不必再經過收養媒合機構,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並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即可。
受理法院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收養人在我國沒有住所,則向被收養人住所地的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值得注意,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
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
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法院除審查形式要件外,還必須調查雙方是否真有建立親子身分的合意,若僅是為規避法律義務或追求財產利益,法院會依民法第1079條之2駁回收養。收養的法律效果一旦成立,會帶來深遠影響。根據民法第1077條,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法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養子女自收養成立起即享有繼承權、扶養義務、姓氏變更以及親屬關係的延伸效力,同時原生父母與子女間的法律親子關係也隨之消滅。
雖然血緣無法改變,但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將因此轉移。例如,一旦收養成立,養子女無法再向原生父母請求遺產,反而應對養父母盡扶養義務。這也是為什麼收養必須經過法院嚴格審查的原因。
收養無效、撤銷等原因。收養無效的原因:
收養也可能因違法而無效。例如年齡差距不足、屬於法律禁止的親屬關係、同一子女被兩人單獨收養等,都屬於無效情形。
如欲收養子女,必須注意有無收養無效、撤銷等原因。收養無效的原因,原則上為違反年齡的限制(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具有特定親屬關係(民法第 1073條之1:「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非受夫妻共同收養而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5條:「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無特殊狀況而未得本生父母同意(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等無效原因。
第一,形式要件方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必須訂立書面契約,並依法取得父母的同意,再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審查時會依民法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的規範,若有違反法律禁止規定、收養目的不正當或存在其他重大事由,法院即會裁定不予認可。
第二,年齡差距方面,依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人應大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但若是夫妻共同收養時,只要一方符合大20歲的規定,另一方只要大16歲以上即可;若是夫妻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時,也只需大16歲以上。這些年齡差距的規範,是為確保收養關係具有倫理與合理性。
第三,親屬關係的限制,依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若輩分不相當者,也不得收養,這是為避免倫理倫常上的混亂。但法律也規定例外,例如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則不受直系姻親限制。
第四,父母同意原則,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父母的同意,但若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無法為意思表示時,則可以免除同意。這些規範確保父母的意見受到尊重,同時也兼顧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在法院審查上,除形式要件外,法院會更重視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的最佳利益。這也是民國74年修法後新增的民法第1079條之1所明定的原則,法院在認可未成年人收養時,必須依養子女的最佳利益為之。所謂最佳利益,包含收養人的人格特質、經濟能力、家庭狀況、是否有照顧或監護兒童及少年的良好紀錄等,這些內容會由社會局或兒少福利機構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供法院作為裁定認可的重要依據。
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
養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收養制度的重心,法院認可與否與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最佳利益息息相關。所以縱使,收養沒有收養無效的原因,也沒有得撤銷等原因,然法院可基於保障養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不認可收養。沒有違反收養無效之禁止規定(如係旁系血親三親等,惟輩分相當仍可收養),但是法院還是可以依據民法第 1079條之1之規定,為保障養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不認可收養。因之,民國74年6月3日總統令增訂民法第 1079條之1,規定「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規定,法院在認可兒童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訪視調查,並提出建議,以確保決定符合法律與兒童福祉。值得注意的是,成年收養的程序雖不必經過兒少福利機構媒合,但仍須法院審查認可。成年收養的法律實益在於透過制度上的承認,讓雙方長期生活中所累積的情感關係轉化為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也指出,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契約行為,必須有真意為之,若僅為形式或財產目的,法院將不予認可。
此外,如果收養是意圖免除法定義務,或足認對原生父母不利,或其他重大違反收養目的的情事,法院亦會裁定不予認可。從上述可知,收養子女並非單純情感或習俗行為,而是一項影響深遠的法律制度。現代收養的核心在於保障被收養子女的最佳利益,國家藉由司法機關介入,確保收養不是被濫用來逃避義務或進行不法目的,而是確實為給予子女更好的生活環境與法律保障。
因此,在辦理收養子女時,收養人必須先與被收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訂立書面契約,取得必要的父母同意,並準備相關文件,包括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財力證明等,再向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審理時會命社會局訪視調查,綜合考量各項情況後作出裁定,若裁定認可確定,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收養關係方得完成並具有效力。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所以法院在認可收養時,除形式上檢視收養有無無效、得撤銷、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外,其重心在於必需實質審查是否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最佳利益的判斷,包括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參照)。其中兒少福利機構或主管機關所為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實務上,為法院是否認可收養的一個重要的參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項:「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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