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姻伴侶不能一起收養小孩!?
問題摘要:
同性婚姻伴侶在現行制度下確實不能直接共同收養無血緣子女,僅能透過第20條規範進行繼親收養,且法院雖有突破性裁定,允許一方收養另一方的養子女,但仍屬有限度解釋,未能完全解決同志家庭的制度困境。未來若要真正保障同性婚姻家庭及其子女的權益,應從立法面進行修正,讓同性婚姻家庭得以全面準用民法收養規定,與異性婚姻家庭享有相同收養權利,這不僅是同志權益的落實,更是保障子女在家庭生活中獲得完整照顧與法律保障的必然要求。
律師回答:
同性婚姻制度自748號解釋施行法通過施行以來,確立相同性別之二人可以依法律成立婚姻關係,並享有多數與異性婚姻相同的權利義務,然而在「收養」這個涉及親子關係核心的制度上,卻仍存在差異與限制,導致同性婚姻伴侶在組成完整家庭時,面臨法律保障不足的問題。
依據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0條規定:「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從條文文字來看,法律只明確承認同性婚姻伴侶的一方可以收養另一方的「親生子女」,也就是所謂「繼親收養」。
此規範與異性婚姻不同,因為異性婚姻家庭除繼親收養外,還可以共同收養沒有血緣關係的子女,或在一方收養後另一方再進行接續收養,最終使孩子成為夫妻共同的子女。然而在同性婚姻中,由於第20條並未明文允許共同收養無血緣子女,實務上導致同性伴侶若想要收養一名與雙方都無血緣關係的孩子,只能由其中一方單獨收養,法律上視為「單親收養」,另一方雖實際參與照顧與撫養,但卻缺乏完整的法律親權地位,無法成為該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對子女權益保障明顯不足。
此一差異主要源自於立法者在748施行法制定時,為回應社會不同意見而採取的妥協方案。當時立法理由指出,因同性婚姻制度新設,社會對於同志收養制度仍有疑慮,因此僅開放最基本的繼親收養,亦即讓一方得以收養另一方的親生子女,以保障既有血緣子女的利益,卻未將共同收養或接續收養納入。然而此種制度設計,無形中造成「同志父母的子女」與「異性父母的子女」在法律保障上的不平等。
孩子若僅被承認與其中一方具親子關係,當另一方遇有醫療決策、監護安置、財產繼承或突發事故時,往往面臨法律障礙,對孩子的權益產生實質影響。實務上已有突破性的法院裁定。法院在解釋748施行法第20條時,認為該條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子女權益,既然「繼親收養」的核心是保障子女在家庭中的穩定地位,那麼若子女雖非親生,而是養子女,也應該獲得相同保障。
因此,法院裁定允許同性婚姻家庭的一方收養另一方的養子女,突破原有法律文字的限制,將「養子女」比照「親生子女」處理,實質上擴張收養的範圍。這一裁定意義重大,因為它顯示法院願意從「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的角度出發,賦予法律更符合實際生活的解釋,使同志家庭能更完整地行使親權。
然而,這樣的司法解釋仍屬個案性質,並未從根本上解決同性伴侶不能共同收養無血緣子女的問題。換言之,若同志伴侶希望直接共同收養一名孤兒或無血緣子女,現行法仍不允許,他們可能必須先採取迂迴方式,例如一方先單獨收養,再透過法院裁定讓另一方收養,或甚至有人討論過以先離婚、單親收養再復婚的方式來達成法律上的雙親收養,這不僅程序繁複,也使同志家庭蒙受額外的制度性歧視。這樣的限制,對於子女而言最為不利,因為他們實際上由兩位父母共同扶養與照顧,卻在法律上只能承認其中一方,導致在繼承、醫療同意權、學籍登記、監護權等重要事項上,另一方無法行使權利,也無法履行法律義務。
若該名法定父母不幸過世或失能,另一位伴侶甚至可能失去對孩子的照顧資格,這對子女的生活與成長環境造成極大風險。就平等權的觀點而言,這種「只能收養親生子女」的限制,已使同性婚姻家庭與異性婚姻家庭存在差別待遇。
民法保障異性婚姻伴侶得共同收養無血緣子女,而同性婚姻卻被排除在外,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釋字第748號解釋所強調的「同性婚姻與異性婚姻在法律上應受平等保障」的精神。從國際發展來看,許多已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如美國、加拿大、英國、法國、荷蘭等,均允許同志伴侶共同收養,理由正是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不應因父母性傾向或婚姻型態不同而剝奪孩子擁有兩個合法父母的權利。我國若持續維持現狀,恐造成國際人權保障上的落差,也無法完全落實釋字第748號所揭示的平等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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