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程序如何進行?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收養認可程序的進行,必須先備妥契約與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法院再透過訪視、調查與程序保障,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若裁定認可且確定,收養關係自契約成立時生效,養父母與養子女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地位。整個程序體現了現代收養制度之核心價值,即保障子女福祉、維護社會秩序與倫常,並透過司法審查確保收養不致淪為逃避義務或追求財產利益之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收養認可程序在我國屬於典型的「家事非訟事件」,其本質上是國家透過法院之審查程序,介入私人之收養行為,藉此確認該收養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與社會秩序倫常之要求。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收養認可程序

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以下之規範,認可收養事件原則上由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若收養人在我國無住所,則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終止收養相關事件則由養子女住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由此可見,管轄法院之設定重視當事人之實際生活聯繫,以便法院調查事實與社會資源介入。程序上,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收養認可之聲請人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主,聲請方式得以書狀提出或於法院筆錄載明,內容必須記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基本資料、被收養人父母、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配偶的情況,並且須附具收養契約書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若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則還必須檢附收養人職業、健康、資力之證明文件,以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扶養能力。此外,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須有另一方的同意書;被收養人父母同意書必須經公證,但若該父母未盡教養義務或不能為意思表示,則可例外免除。

 

若收養涉及外籍人士,還須檢附符合本國法的合法文件。若有收出養媒合機構介入,亦須提出訪視調查及收出養評估報告。所有在境外作成之文件,必須經駐外機構驗證並附中文譯本,以確保法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16條賦予法院一種觀察期間之權限,法院在認可未成年人收養前,得准許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時間,以供法院審查之參考,在此期間,收養人須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法院對於是否認可收養的裁定,一旦確定,即自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且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起算(第117條)。

 

此種溯及既保障了收養關係之穩定性,也讓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得以追溯確定。若涉及被收養人之父母尚未成年且未結婚,法院亦須給予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18條)。

 

在審理程序中,法院為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依第106條規定,得命社會局或兒少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與建議,並給予相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必要時,法院得要求專業心理師或社工協助,並可在程序中採取保護隱私及安全之措施。第108條更要求法院於裁定前,依子女年齡與識別能力,向子女曉諭裁判結果影響,並給予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確保程序符合兒童權益保障之精神。

 

認可收養的審查

從實質要件觀察,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第1079條之2明定,被收養人若為成年人,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本生父母,或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換言之,收養的本質乃係一種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的要式契約行為,必須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合意,且意旨在於建立親子身分。

 

若欠缺此種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不構成合法收養。其法律效果方面,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法律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自收養成立後即產生親屬關係、親權義務、扶養責任、繼承權、姓氏變更及婚姻禁止親等等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化。

 

因此,法院認可收養的審查不僅是形式檢查,更必須進行實質審查,確保收養目的之正當性,避免被濫用以逃避責任或牟取財產。實務案例亦顯示,法院在審查過程中會細究卷證、聽取當事人意見。

 

例如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產證明及親屬同意書均備,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庭訊中均表達真意,法院審酌後認為並無無效或得撤銷原因,遂認可收養並自契約成立時起生效。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產證明及被收養人兄弟姊妹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06年8月3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06年8月4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養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法院對父母同意要件之審查,該案中被收養人之生母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法院依民法第1076條之1規定認為無庸經其同意,並審認收養關係符合子女利益,因而裁定准許。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丁○○(69年10月3日生)係滿20歲之未婚成年人,其於101年8月3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生父丙○○同意,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於本院101年9月26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收養人生母乙○○(原名張香蘭)經本院合法通知2次雖未到庭,惟據被收養人生父丙○○於前揭訊問期日到庭陳稱略以:伊與被收養人生母乙○○離婚後,被收養人均由伊照顧,乙○○未曾提供生活扶養費,伊從未搬家及更換電話號碼,但乙○○僅有在被收養人就讀高中時打過一通電話到家中,茲因被收養人不在家,故兩人未有交談等語。被收養人亦到庭表示:自生父母離婚後,伊從未見過生母,亦未與生母電話聯絡,伊對生母已無印象等語,基上,顯見被收養人生母乙○○對被收養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其同意。... 本院綜觀全卷,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迄今近30年,其與被收養人亦共同生活多年,彼此互動關係佳,已建立深厚之情感依附關係,且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另審酌被收養人生母於另一段婚姻中尚育有3女,此有本院函請金門縣金湖鎮戶政事務所檢附乙○○子女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又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其收養關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01年8月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由此可知,法院在認可收養時會平衡子女之利益、父母之責任及收養人之資格,並非單純依合意即予准許。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收養程序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家事事件法第116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家事事件法第118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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