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收養的要件及法院程序為何?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成年人收養之審查重點在於排除不正當目的,核心在於確認是否存在創設親子關係的真意。法院除檢視年齡、親等、同意等基本要件外,還必須進一步判斷是否存在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是否損及本生父母利益、是否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若係因父母未盡扶養義務或客觀上不能同意,而未取得同意時,法院亦須確認是否確實符合例外規定。這些規範共同構成成年人收養制度的嚴格審查框架,既保障法律秩序與倫常,也確保收養制度維持其正當性與社會功能。成年人收養的要件包括年齡差距、親等限制、本生父母及配偶同意,以及雙方確有創設親子關係的真意,而法院程序則要求書面契約、提出聲請、檢附完整文件並經審查後認可。此制度設計體現收養制度之核心價值,即維護社會秩序與倫常,並透過司法審查確保收養之正當性與法律安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成年人收養在我國雖然相較於未成年人收養較為少見,但其程序與要件仍有嚴格規範,必須經過法院認可方能成立。法律設計此程序的目的,在於防止制度被濫用,確保收養乃基於建立親子身分關係之真意,而非脫法行為或單純財產目的。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明文規定,收養必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而法院在審查時,若被收養者為成年人,並有意圖免除法定義務、導致其本生父母受不利或有其他重大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則不得准許(民法第1079條之2)。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換言之,即便成年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雙方已有合意,若欠缺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或動機不正當,法院仍會駁回聲請。收養為要式契約行為,需有雙方合意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若欠缺此一內涵,形式合意不足以成立收養。至於年齡差距,依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人須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時,其中一人須長二十歲以上,另一人則至少大於十六歲即可;若是收養配偶之子女,則只需長於十六歲即可。至於親等限制,依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除收養配偶子女外)、以及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均不得收養,避免尊卑失序或亂倫疑慮。

 

另若被收養人已有配偶,依民法第1076條規定,亦須取得其配偶同意,以維護婚姻家庭的和諧與保障。至於本生父母之同意,若被收養人為成年人,一般仍須經生父母同意,因收養一旦成立,即終止原有的親子關係。但若本生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存在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因失蹤、喪失意思表示能力等客觀原因,則可例外免除。至於程序上,成年人收養必須向住所地法院提出聲請,若收養人無住所,則以被收養人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時應檢附文件包括: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戶籍謄本與身分證明文件、生父母同意書(須公證或於庭上陳述)、配偶同意書(如有)、以及相關財力或健康證明。法院受理後會排定期日,傳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必要利害關係人到庭,聽取雙方之真意確認,並審酌收養是否存在違反目的情事。與未成年人收養不同,成年人收養不涉及「最佳利益原則」,因此法院不會命主管機關訪視,但仍會嚴格審查動機是否合法正當。

 

實務上,如因被收養人生母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法院認可無庸取得其同意,並審酌雙方已有長期共同生活及深厚親情,遂准許收養;反之,若法院查明收養動機僅為免除扶養責任或爭取財產利益,則會以違反收養目的為由駁回。成年收養一經成立,效力與婚生子女相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自動產生親屬關係,包括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姓氏變更及婚姻禁止親等,對雙方身分法上關係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成年收養不僅是私人間的契約安排,更是經由法院審查認可的法律行為,國家公權力在其中扮演把關角色,避免制度被利用為逃避責任或財產安排之工具。

 

「…(一)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三人間,業於一0一年十月一日簽立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四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被收養人潘靜宜、潘政輝、潘政興分別係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十三年十月一日、七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生之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原係被收養人繼父等事實,業據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之五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二)另被收養人三人到庭均稱:彼等與生父已經二十多年沒有見面,生父都沒有盡照顧扶養義務等語,而被收養人生父潘坤榮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是被收養人生父潘坤榮長期對被收養人三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件收養符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又被收養人生母李雪君及被收養人潘政輝配偶林靖均同意本件收養等情,亦有本院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此外,本院查無被收養人三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執此,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一0一年十月一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成年人收養制度在我國法律體系中雖然適用情形相對少見,但其規範設計卻極為嚴謹,主要目的在於避免濫用收養制度,確保此一制度真正服務於建立親子身分關係的核心目的。與未成年人收養不同,成年人收養不涉及「最佳利益原則」的審查,因為成年人在法律上已具備完全行為能力,能夠獨立判斷自身利益與是否進入收養關係,因此法院在審查成年人收養時,著重在形式與實質要件的檢驗,確保收養並非出於逃避責任或其他不正當目的。

 

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明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第1079條之2更進一步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如有下列三種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第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第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第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由此可見,成年人收養的法律重心在於排除虛偽或不當收養,避免制度淪為脫法工具。所謂「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主要是指被收養人或收養人企圖透過收養關係,迴避原有的扶養義務或其他法律責任,例如子女有扶養父母之責,但透過成年收養,使該責任轉移至養父母或形式上消滅,這將嚴重破壞法律上扶養制度的安排,因此屬於法院必須嚴格排除的情況。

 

其次,「收養於本生父母不利」的判斷,常見於收養可能切斷原生家庭應有的情感聯繫或法律上權利義務,若成年子女仍與本生父母維持正常互動與扶養安排,卻另行與他人建立收養關係,可能對本生父母在法律上的權益造成損害,例如影響繼承權或扶養義務之承擔,法院即可能認定此收養不利於本生父母而不予認可。

 

再者,「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則是開放性的審查標準,法院得依具體個案判斷,若收養並非為建立親子身分關係,而是為追求財產利益、避免債務繼承、規避法律規範等不正當目的,均可能被視為違反收養目的而遭駁回。

 

實務上如有些案例中,收養僅出於宗教、名義或形式因素,雙方並無共同生活或情感基礎,法院往往會認定欠缺「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依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此種情況不符合收養的實質要件,自不得准許。除上述情形外,成年人收養仍須符合年齡、親等與同意等形式要件。

 

年齡方面,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人須長於被收養人二十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時,其中一人須長二十歲以上,另一人至少長十六歲即可;若收養配偶之子女,僅需長於十六歲以上。親等方面,依民法第1073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直系姻親(除收養配偶子女外)、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均不得收養,避免尊卑失序。

 

至於同意的要件,被收養人既為成年人,原則上仍須取得其本生父母的同意,因收養成立後即切斷原有親子關係,此變動重大。

 

但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未盡扶養義務,或有顯然不利子女的情事而拒絕同意,或因喪失意思表示能力、失蹤等客觀原因而無法同意時,則可例外免除。若被收養人已有配偶,亦須取得配偶的同意,以維護家庭完整。

 

程序上,成年收養與未成年收養最大的不同,在於不需透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媒合服務機制,僅須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並檢附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件、生父母同意書、配偶同意書(如有)、財力及健康證明等,向住所地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

 

法院受理後,會安排訊問,聽取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以確認收養之真意與正當性。

 

裁定一旦確定,收養即生效力,雙方即成為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並產生姓氏變更、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及婚姻禁止親等等一切效力,與婚生子女無異。由於成年收養對身分關係與財產權均有重大影響,因此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雖然不適用「最佳利益原則」,但仍會嚴格檢驗其動機與目的,確保此制度不被濫用。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收養程序-成年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3條=民法第1073-1條=民法第1077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第1079-2條)

瀏覽次數: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