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說,過去自幼撫養為子女可以成立收養關係,這是真的嗎?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自幼撫養為子女即可成立收養」在我國法律史上確有其事,這項制度反映了舊時社會對於家庭互助與撫養實情的尊重,但也因為可能產生身份混亂與脫法風險,最終被修法廢止。現行制度要求以書面契約並經法院審查認可,不再允許僅憑撫養事實而當然成立收養,這樣的轉變也展現了現代法律在身分關係上重視程序正義與兒童最佳利益的價值導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在我國民法關於收養制度的歷史演變中,確實存在過「自幼撫養為子女即可成立收養關係」的規定,這一點與現行制度必須經法院認可才能成立有顯著不同。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以及74年6月5日修正前的民法第1079條明文規定,收養原則上應以書面為之,但如果存在「自幼撫養為子女」的情形,則不必具備書面契約,即可視為合法收養。

 

所謂「自幼」通常被解釋為在未滿七歲之前,而「撫育」則必須是基於有將他人子女視為自己子女的意思加以養育,並且在生活上實際撫養、教養,使之融入家庭。立法者當時考量到,社會上存在許多早年因親戚或他人無力扶養而由其他家庭接手撫養的情況,這些孩子長期在養父母家庭中成長,形同親生子女,如果因為缺乏書面契約就否認收養關係,顯然不合情理。因此在舊法下,若有「自幼撫養」的事實存在,便視為已經成立收養關係。

 

這樣的規範在當時確保了事實上的養育關係得以獲得法律承認,避免兒童因程序瑕疵而喪失法律保障。然而,這種「自幼撫養即成立收養」的模式,也帶來不少問題。首先,由於沒有書面契約及司法審查,往往難以確認雙方是否確實有創設親子關係的真意,甚至可能產生爭議。

 

例如,養父母是否真的打算以收養為目的,或只是單純的代為撫養?其次,沒有明確程序,也容易造成身份認定的混亂,例如子女在戶籍或繼承上的定位不清,進而影響其身分權益。再者,缺乏法院審查,可能出現脫法濫用的情況,例如藉由「自幼撫養」之名,達成財產繼承規劃或規避其他法律限制的目的。正因如此,74年6月5日的民法修正便對此制度進行了重大改革。修正後的第1079條第四項明定,收養子女必須聲請法院認可,單純存在「自幼撫養」事實已不足以成立合法收養。也就是說,自修法生效後起,收養關係的成立回歸到要件明確的法律途徑:必須書面契約並經法院認可,才能取得收養效力。這樣的修法,意在落實國家對身分行為的監督,以避免收養制度被濫用,同時保障被收養子女的最大利益。

 

在修法前,確實可以透過「自幼撫養」而成立收養關係,但修法後已不再適用。需要注意的是,對於修法前已經存在的「自幼撫養」關係,法律並未追溯否定其效力,而是依照親屬編施行法的特別規定予以承認,保障當事人的既有權益。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自幼撫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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