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女嗎?我是父親的女兒嗎?
問題摘要:
從法律角度來看,養女是法律上的女兒,自可依繼承編規定分配遺產。至於繼承比例,依民法規定,應由養母、養女及二名養兄弟均分,各得遺產四分之一。雖然訃聞上記載孝女與喪禮中以家屬身分答禮並無法律效力,但這些仍可作為間接佐證其親子身份的事實。最終,是否積極提起訴訟以爭取繼承權,則須視其對家族和諧與自身權益的考量而定。只要收養事實發生於修法前且證據齊備,法院多會確認是父親的法律上女兒,自有繼承資格與四分之一應繼分,三筆土地即可依法分割登記;與家人溝通時,就以「法律上身分認定」與「實際扶養關係」兩條主線說服,既守住權益,也盡量保全親情。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養女嗎?我是父親的女兒嗎?」這個問題,必須先釐清收養制度的法律意義與效力,並對於收養、認領、認養、寄養等相似名詞加以區分,才能進一步討論繼承權是否存在。
依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成立後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即發生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義務關係,包括親權、扶養義務與繼承權等,並且原生父母的親權與義務隨之終止。
若是在民國74年修法前,法律還允許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須書面契約即視為收養成立,這是因應當時社會風俗與孤兒撫養的需求。但修法後則改為必須經法院認可,以避免人口買賣或形式收養而侵害子女權益。
如女童自三歲因父母車禍身亡,由鄰居夫妻收養撫育至成人,雖未辦理戶籍登記,但因發生於修法前,且符合「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因此收養關係在法律上應屬有效,並不因未登記而失效。此種情形,養女與養父母間應有真實的法律上親子關係。至於「出嫁的女兒是否喪失繼承權」的問題,則屬於過去習慣法的殘影,在民法繼承篇施行後已無此限制,不論婚嫁與否,子女均享有同等繼承權。
因此,身為養女者,自然也享有繼承養父遺產的權利。實務上,因未辦理戶籍登記,導致地政機關在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時無從認定其繼承人身分,繼承權的實現需要透過法院判決加以確認。此時養女可對其他繼承人(如養母及養父親生子女)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持判決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這也是法律程序保障收養關係真實存在的方式。另一方面,若比較其他相似名詞,認領是指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承認,進而享有婚生子女同等地位;認養則是公益性質的金錢資助,不產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寄養則是兒少因原生家庭困境,暫時安置於寄養家庭,親子關係並未因此消滅。
由此可知,唯有符合法定要件的收養,才能賦予子女繼承權。雖未登記,但因自幼撫養且確有父女之實,法院極可能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因而承認繼承權。
首先,判斷是不是養女,不是看訃聞怎麼寫、喪禮怎麼稱呼,而是回到民法的收養制度:我國在民國七十四年修法前,民法第1079條除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外,另設「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的特別規則,也就是說只要在當事人幼年(實務多以未滿七歲為基準)起,即以「作為自己子女」的意思長期撫育、教育、對外以父女母女相稱,雖未立書面契約、未辦戶籍登記,依舊能成立合法的收養關係;七十四年修法後,收養改為法院認可制,原則上必須「書面契約+向法院聲請認可」才生效,單憑生活事實已不能創設新的收養。但對於修法前已經完成的「自幼撫養」收養,效力仍然存在,且「戶籍登記」只是行政登記事項,並非收養成立的要件,未登記不影響既成的身分關係。
換句話說,如果收養起於修法前,且能提出足以讓法院相信「自幼即以子女身分撫育」的證據(例如:幼時醫療與學籍資料由養父母簽章負擔、學校聯絡簿稱謂、鄰里證言、家庭合照、保險受益人、戶口遷徙與實居事實、成年後對養父母之照料與彼此稱謂等),法院多會認定收養關係成立,從而確認是法律上的養女。其次,即便確立是養女,仍需說明「出嫁就無繼承權」是過往習慣法的誤解,民法繼承編自施行以來,子女不分性別與婚姻狀態,同屬第一順位繼承人;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地位相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因此當然列為父親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繼承比例方面,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順位為配偶與子女,原則「均分」,們一家若是配偶一人+子女三人(兩兄弟加),合計四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若父親生前另有遺囑、特留分、贈與歸扣等特殊情形,則另按民法第1187、1223以下再行調整,但在提供的事實裡尚未見到這些影響因素。
因戶政資料未記載養女身分,地政機關不會逕自受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標準作法是先向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或「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依個案證據布局擇一或合併主張),被告通常設養母及兩位兄弟;訴訟中須舉證「修法前自幼撫養」與「以子女身分對待」之綜合事實,法院審理方式常包括書證、證人、必要時囑託社政單位出具意見,獲判決確定後持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回到地政機關辦三筆土地的繼承登記,分別登記四人各四分之一持分。
若們能家族內和解,亦可在訴訟上以調解或民事和解確認繼承人身分與各別持分,再憑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辦登記。至於二哥主張「未登記=非養女」與「已出嫁=無繼承權」,前者忽略修法前「自幼撫養」的法效,後者更與現行民法明文牴觸;可以在起訴狀與言詞辯論中就法規依據與證據一一回應。順帶整理易混名詞,避免溝通誤解:收養是民法上的身分行為,創設與婚生子女等同的法律親子關係;認領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的承認,使之視同婚生;認養是公益捐助,不生親子身分;寄養是兒少保護的暫時安置,原生親子關係並未切斷。
若收養起於七十四年修法之後而未經法院認可,原則上不生收養效力,這時可評估是否改以「事實撫養關係」輔以不當得利、遺囑解釋、扶養契約或和解分割等途徑爭取權益,但法律位階與勝算就與前述不同。最後給一份簡明的實務清單:一、蒐證自幼被視為子女之全部事證;二、起訴請求確認收養或繼承權存在,被告列其他繼承人;三、爭點鎖定「修法前自幼撫養」與「未登記不影響效力」;四、判決確定後攜判決書、確定證明、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土地資料辦繼承登記;五、如能合意,於法院或鄉鎮市調解成立書面方案,省時省力。
收養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是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在我國的法律制度中,與親子身分有關的名詞常常混淆,因此有必要逐一釐清。
認領與其他相似概念
所謂「認領」,是民法上的正式法律名詞,主要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亦即男女雙方沒有婚姻關係而生下的子女,法律上自然與生母有血緣連結,不需任何程序即成立親子關係,但與生父之間若無婚姻關係則不當然產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必須透過「認領」來確認。在親屬關係上是指男女間沒有婚姻關係所生的子女(稱為非婚生子女),而經由男方也就是生父承認是他與女方所生的子女,這就是民法上所規定的認領,而經由生父認領後的子女即視同是婚生子女,雙方間就具有民法規定的撫養、繼承等法律上的權利義務。
非婚生子女在社會新聞或八點檔連續劇中通常會使用「私生子」或「私生女」一詞,不過它並不是法律名詞,只是一般俗稱而已,而認領也只有生父可以認領,親生母親也就是生母與親生子女間本來就有生育的事實,因此生母與親生子女間無需認領。那可能大家會問生父如願負起養育責任而認領固然很好,但如生父因為個人、家庭或其他因素而不願意認領時,怎麼辦呢?此種情形,親生子女本人或生母是可以向法院對生父提起認領的訴訟,親生子女可藉由法院的勝訴判決使生父認領而取得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
依民法規定,只有生父得為認領,透過書面聲明或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承認該子女是自己血脈,經認領後,子女即視為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地位,具備撫養、繼承、姓氏、扶養義務等完整法律效果。這也是為何社會上雖常以「私生子」、「私生女」描述非婚生子女,但那僅是俗稱,法律上並無此種用語,而認領才是正式機制。
假如生父願意負起責任,自行辦理認領,子女即可獲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保障,但若生父拒絕或推諉,法律仍提供救濟,子女本人或生母可以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由法院調查血緣事實,常見的證據包括DNA鑑定,一旦法院判決確認血緣關係,判決效力等同認領,子女法律地位自然確立。換言之,法律並未讓生父片面逃避責任,仍透過司法強制建立親子關係,確保子女權益。
再者,認領制度也關乎繼承權,一旦經認領確立,非婚生子女就能依法與其他婚生子女一樣,成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按應繼分平等分配父母遺產,這正體現憲法所保障的平等權原則。其次,「認養」並非民法上的法律名詞,而是民間團體或公益機構推動的社會制度,像是家扶基金會的認養活動。認養人通常透過每月捐款,資助弱勢家庭兒童的生活與教育,雖然在情感上彼此或會以父母子女相稱,但法律上並不建立任何親子關係,也無撫養義務或繼承權,純屬公益性質。如果認養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資助,隨時可以終止,對被認養兒童而言則不影響其與原生父母的法律關係,只是生活上暫時獲得額外的支持。這和收養、認領完全不同,不會改變身分,也不產生法律效果。
最後,「寄養」則有明確法律依據,規範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寄養的對象通常是未滿18歲的兒少,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例如父母入獄、遭受虐待或家暴、行為偏差、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妥適照顧時,經由社會局安排,暫時安置於寄養家庭。寄養家庭需經過評估審核與專業訓練,才能提供照顧。寄養制度雖然讓寄養家庭行使部分監護功能,像是生活照顧、醫療決策、教育安排,但原生父母的親權並未因此消滅,只是暫時停止行使。
若原生家庭情況改善,兒少仍可回到原家庭。寄養期間的費用原則上應由原生父母負擔,若其經濟困難,社會局會提供補助。寄養制度的目的在於保障兒少最佳利益,避免因家庭失能而影響成長發展,因此是社會安全網的一環。比較起來,認領屬於確立血緣親子關係的法律行為,會徹底改變子女的法律地位;認養屬公益捐助,並不涉及法律身分變更;寄養則屬於國家透過社會福利系統提供的暫時安置措施,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的生存與成長權益。
從案例與制度的整理可知,不論是認領、認養或寄養,都各自有不同的法律定位與社會功能,認領屬於民法親屬編中的正式制度,涉及撫養義務與繼承權,具有強制執行性與司法救濟途徑;認養則屬於民間慈善活動,沒有法律效力;寄養則在兒少法規範下具備社會安置性質,既保障兒少安全也兼顧原生家庭權利。這樣的制度安排,反映出法律既要正視血緣與責任,也要鼓勵社會公益,並建立安全網以保護弱勢。理解這些差異,能讓我們在遇到類似問題時,正確判斷法律效果,避免混淆俗稱與法定名詞之間的落差,並且在需要時善用司法與行政資源,確保自身或未成年子女的權益不致受損。
民國74年民法親屬篇的修訂,對收養制度有重大變革:
1、民國74年民法修法前收養屬契約制
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條文中的「自幼」是指未滿7歲的小孩而言。也就是說要收養別人的小孩,是要經過小孩父母的同意,如果是成年人則需要成年人本人的同意,同時一定要訂立有書面的收養契約才算是成立收養關係,這就是一般俗稱的收養契約制。不過如果說這個小孩是未滿7歲,同時也沒有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而無法訂立書面契約時,但是收養人確實是自小孩未滿7歲時就開始撫養成為自己的子女時,這時就算沒有訂立收養契約,在法律上還是成立收養關係的。對於自幼撫養為子女需補充說明一點,如果是偷抱別人家未滿7歲的小孩而自幼撫養為自己的子女時,基本上是未經小孩父母的同意而且未訂立書面契約,就不算收養;又或者是說自幼確實有撫養的事實,但是並沒有要作為自己的子女的意思時,例如只是要作為收養人的婢女或學徒時,都與收養成立要件不符,就不能算是成立收養關係的。
2、民國74年民法修法後收養為法院認可制
民國74年民法第1079條作部分修正,條文中除保留原有應訂立書面的收養契約外,最重要的一點就是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的許可,為什麼呢?不是雙方父母同意,收養契約簽一簽就好嗎?幹嘛還要勞師動眾的聲請?主要是因為收養不但是建立二者間的親子關係,更重要的是要保護被收養小孩的最佳利益,如果僅只是雙方家長私下簽約同意收養就可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而沒有任何的監督機制,就很容易產生販賣嬰兒小孩或小孩的利益被犠牲掉的弊端,在早期的社會新聞中也確實有藉收養之名達到販賣人口的非法行為。
因此有法院公權力的介入,就可以嚴格審查收養關係的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小孩的最佳利益,收養關係如果未經法院認可,都是無效的,這也是當時修法的主要目的,而民法收養制度自民國74年修法改為必需聲請法院認可的機制後,就一直沿用至今。
收養是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建立親子關係,被收養者會與親生子女具有民法所規定相同的權利義務,的親生兒子及有繼承權,而是的養女當然也就有繼承權囉。
在臺灣的法律制度下,關於收養、親屬關係以及繼承權的問題常常因為歷史背景與法律修正而產生爭議與誤解,因此有必要把整個制度的演變、條文的內涵與實務的運作詳加說明,才足以釐清一般人心中的疑惑。
首先,就收養制度的名詞區分而言,收養是民法規定的正式身分行為,透過法律程序建立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親子關係,其法律效果與婚生子女無異;認領則是針對非婚生子女,由生父透過單方意思表示承認血緣關係;寄養則屬於行政上的安置照顧,並不影響親權與繼承;而認養有時用於公益或動物領養等領域,在法律身分上不等同收養。
這些名詞若未清楚區分,容易在爭產或親屬事件上造成誤會。進一步觀察民國74年以前的民法,當時第1079條規定收養原則上要訂立書面契約,若被收養人已成年還需本人同意,但對於「自幼撫養為子女」的情形,法律則承認即使沒有書面契約也能成立收養,所謂自幼通常解釋為未滿七歲時就開始撫養,且具有作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非單純僱傭或庇護關係。也就是說,在修法前的契約制時代,法律強調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與長期撫育事實即可創設親子身分,而戶籍登記只是行政機關的登錄事項,並非收養的成立要件,因此即便戶籍謄本上未記載養父母與養子女的關係,也不妨礙收養的法律效力。
民國74年修法後,立法者考量社會上曾經發生藉由收養契約進行嬰兒買賣或規避監護義務的弊端,於是將收養制度改為法院認可制,必須以書面契約向法院聲請,由法院審查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經認可後收養才生效。換言之,修法後若未經法院認可,即使雙方簽訂收養契約也屬無效,這一點成為實務中最關鍵的分界。回到案例,在民國70年間,當事人年僅三歲即因父母車禍身亡而被夫妻收養,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夫妻確實自幼撫養並以女兒對待,且彼此以父母子女相稱,符合修法前自幼撫養的例外要件,依法收養關係成立。至於戶籍登記未辦理,並不影響收養的成立,只是在日後處理繼承登記時,因戶政資料無記載,必須透過法院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取得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才會受理繼承登記。
依照現行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不論性別婚姻狀態,應繼分均等分配。故本案中繼承人應為母親、兩位親生子以及養女共四人,各得四分之一應繼分,遺留三筆土地應由四人共有。實務上若要完成繼承登記,養女需先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通常以養母及兩位兄弟為被告,並舉證自幼撫養之事實,包括成長經歷、稱謂、生活照顧證據、鄰里證言、訃聞與告別式身分列名等,法院認定後會判決確定繼承人資格,憑此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即可與其他繼承人一同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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