舊法時期自幼撫育如何認定有效成立收養關係?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自幼撫育制度確實在我國法律中曾存在,且在特定時期發揮重要功能,保障許多無正式契約之養育關係的法律地位。然而,此制度因欠缺形式要件與司法監督,衍生諸多爭議與訴訟風險,最終被廢止。現行制度強調必須有書面契約並經法院認可,方能成立收養,這不僅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更能確保收養制度的正當性與安定性,也更符合保障兒童最佳利益的立法方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自幼撫育制度在我國收養制度的發展史上曾佔有一席之地,其主要內涵在於承認事實上撫育行為所產生的親子關係,並以法律給予保障。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之前,民法第1079條明文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加以確認,由此可知,在修法前我國法律明確允許以事實上的自幼撫育代替書面契約,以承認收養關係的成立。

 

所謂「自幼」,學說及實務一般認為應指未滿七歲時即開始撫育,因未滿七歲之兒童尚無行為能力,無從以自主意思決定是否被收養;而「撫育」則必須是基於將他人之子女視為自己子女的意思,在生活上持續提供扶養、教育與照顧,使之與養父母家庭合而為一。依當時法律架構,子女從父姓,住所隨父,因此若父收養未成年人為子女,依法應從父姓並以父之住所為住所,始與當時制度相契合。這一規定在社會實務上具有重大意義,因為在過去社會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許多孤兒或無人撫養之子女常由親戚或其他家庭接手撫養,而這些收養往往未及於書面契約或登記程序,倘若嚴格要求形式要件,將導致事實上已存在多年的養育關係無法獲得法律承認,致使子女在身分、繼承或扶養上陷於無保障的窘境。

 

基於此,舊法乃設自幼撫育例外,以確保事實上養育關係的效力。然而,自幼撫育制度亦存在諸多疑義與爭議。首先,如何認定撫育者是否具有收養意思?單純出於慈善、義務或生活需要而代為照顧,是否足以推定收養意圖,實務上常見爭論。其次,倘若未經正式登記,身份關係往往僅止於社會認知與生活實踐,缺乏官方證明,容易引起日後財產繼承或身份認定上的爭訟。

 

自幼撫育制度下的證據判斷困境,因為缺乏正式契約,法院僅能透過生活事實推論,極易導致見解歧異與爭議。正因如此,立法者在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時,廢除自幼撫育例外,並在第1079條第四項明定,收養必須聲請法院認可,單有自幼撫育事實已不足以成立合法收養。此舉標誌著我國收養制度由重視實質撫養事實逐步轉向重視程序合法性,藉由法院審查確保收養目的之正當性與兒童最佳利益,避免制度被濫用,亦解決身份認定模糊與繼承爭訟問題。需要注意的是,對於修法前已經存在的自幼撫育關係,法律並未追溯否定其效力,而是依親屬編施行法予以承認,以保障當事人之既得權益。換言之,修法前成立的自幼撫育收養,仍具法律效力,不因新法生效而失效。

 

我國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制度歷經數次修正,其中最受爭議者即為「自幼撫育」是否得作為合法收養成立要件之問題。按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同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亦有明文規定,均承認在特定情況下,倘他人自幼將子女撫養於家中,並以自己子女相待者,即使未有書面契約,亦得視為合法收養而生養親子關係。所謂「自幼」,依學說與實務一貫見解,乃指未滿七歲之前,因兒童於此時尚未具備完全意思能力,其被收養之意思必須由收養人之意思加以補足;所謂「撫育」則非僅限於生活上之扶養與照料,更須以有收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持續養育於家,使之與家庭其他成員共同生活,方能符合舊法要求。又依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及第1060條之規定,子女從父姓,未成年子女住所隨父,顯示收養若由父親為之,必須伴隨改姓及住所變更,始符合法律制度下之身分秩序。惟此種例外之收養制度在實務運作中屢引爭議,因未經書面契約或登記,法院在認定是否真正成立收養時,只能依生活事實推斷,難免出現判斷歧異。

 

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育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自幼」,係指未滿7歲;「撫育」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59條第1項、第1060條前段規定,子女從父姓;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為住所。準此,收養人必須有收養未滿7歲之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收養意思,且有自幼撫育之事實,始與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相合,與被撫育者成立養親子關係。且父收養未成年人為子女,子女應從父姓,並以父之住所為住所,以符當時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被上訴人係先經戊○○單獨收養為養女,嗣戊○○於44年4月16日與己○○結婚遷居新竹,被上訴人仍居住於當時臺北縣南港鎮○○村0鄰○○路000號之1戊○○父母之原住所,並未隨同遷居新竹,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於其養母戊○○與己○○結婚後,既未遷與己○○同住,亦未改從己○○之姓,倘己○○有出資撫育被上訴人,其究係因與戊○○結婚而為戊○○出資,抑或有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而撫育之收養意思,洵非無疑。觀較己○○與戊○○結婚後,先後於46年7月11日、57年7月10日收養甲○○、乙○○為養子,均已依法辦理收養登記,並其二人均自「○」姓,改從己○○之「○」姓,及己○○歷經多年迄其死亡前,均未辦理被上訴人之收養登記及改姓,被上訴人於養母戊○○與己○○結婚後,己○○為其繼父,其稱呼己○○為「爸爸」、於就學學籍卡記載己○○為「父」,並於己○○喪禮訃聞列名為女,似與繼父女親誼之社會倫常無悖等情,則原審逕憑己○○曾支出被上訴人之撫費育,及被上訴人對己○○之稱呼,己○○訃聞列名為其女等,認定鄭大成亦有收養被上訴人為其自己子女之意思,是否合於經驗法則,非無疑義,自待探求釐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自幼撫育制度所衍生之實務難題,即如何區分一般繼父母或親屬基於情誼之扶養與真正欲建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因缺乏書面證據,僅能依事實認定,極易產生爭訟。基於此,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時,立法者已刪除舊法第1079條但書之例外規定,並改採「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須經法院認可」之原則,確立收養制度須以程序合法性為保障,避免自幼撫育制度導致認定模糊,進而產生繼承或身份爭議。

 

修法理由更明確指出,自幼撫養雖有事實基礎,然若無司法審查,恐被濫用為規避繼承限制或免除法定義務之手段,與收養制度保障兒童最佳利益之宗旨相悖。

 

至於修法前已成立之自幼撫養收養,基於法安定性與既得權保障,施行法明定仍予承認,惟修法後已不得再據此例外成立新收養。由此觀之,自幼撫育制度確曾在特定歷史背景下發揮功能,保障了許多未經書面契約卻實質存在之養育關係,然而隨著社會制度之完備,收養程序之嚴謹更能確保身分關係之明確與安定,亦避免日後糾紛。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自幼撫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9條=民法第1060條=民法第1079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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