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親收養需要經過機構媒合程序嗎?
問題摘要:
近親收養並非完全不經過審查,而是法律基於親情考量,免除機構媒合程序,但仍須遵守民法的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法院會審酌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後才會准許。換言之,若是旁系六親等內血親或五親等內姻親間,且輩分相當的近親收養,依法不需要經過機構媒合程序;但若非屬此範疇,則一律須透過收出養媒合機構處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近親收養是否需要經過機構媒合程序,必須區分一般收養與法律所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我國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規定,原則上收養必須透過專業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以避免子女被視為交易或買賣的對象,確保收養行為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但在近親收養的情形下,法律基於家庭功能與親情維繫之考量,設有特別的例外條款,使得收養不必一定要經過媒合機構程序。首先,民法第1079條及相關條文明定收養應以書面契約為之,並經法院裁定認可方生效力,而兒少法第16條進一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若因故無法扶養子女,原則上必須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尋適當收養人,但例外情形包括:一、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換言之,若是叔叔、舅舅、姑姑、阿姨收養姪子、外甥、姪女等,或是繼父繼母收養配偶前婚子女,即屬近親收養與繼親收養之範疇,法律上不需透過收出養媒合機構即可直接進入法院程序審查。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家庭內部的連結與穩定,避免將孩子交由陌生人收養,而是讓其在熟悉的親族網絡中生活成長。至於一般的非親屬收養,則必須由合格的收出養媒合機構進行訪視、評估、配對與輔導,確保收養人有能力提供被收養兒童穩定、安全且符合最佳利益的生活環境。其次,即便近親收養可以免除機構媒合程序,仍須符合民法上的一般收養要件。包括收養人須年滿20歲,且須年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若夫妻共同收養,一方年長20歲,另一方年長16歲亦可);夫妻收養時原則上需共同進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得有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關係,旁系血親及姻親雖可收養,但須輩分相當,不得顛倒輩分關係;若被收養人已婚,必須取得配偶的同意。法院在審理近親收養案件時,仍會依職權審查收養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並調查雙方的互動關係、扶養動機與目的,避免有人濫用收養制度以規避法律義務或追求財產效果。再者,收養一旦成立,法律效果與一般收養相同。被收養人即視同養父母的婚生子女,享有繼承權、親權扶養義務、姓氏變更以及近親婚姻禁止等身分效果。因此,近親收養雖程序上較一般收養簡化,卻依然會造成當事人身分與財產權利義務的重大改變。司法實務強調,即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法院也必須審查其真實性與必要性,以免淪為形式收養或虛假收養。
收養,依我國民法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訂立書面契約,並得父母同意,經法院裁定認可。被收養人的年齡,法律並無特別限制,僅規定收養人必須大於被收養人 20 歲以上,所以成年人也可以被收養。成年人的收養,不必再經過收養媒合機構,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合意並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即可。受理法院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收養人在我國沒有住所,則向被收養人住所地的的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提出聲請。值得注意,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在收養制度中,因為其涉及身份秩序、社會倫常以及兒童最佳利益,所以法律並不允許僅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合意即成立收養關係,而必須透過法院的認可程序進行實質審查,否則收養機制便會淪為形式化,形同空洞,無法達到維護正當身分秩序與保障兒童權益的目的。尤其收養會帶來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及近親婚姻限制等一連串重大法律效果,因此法院必須確認收養動機的正當性、親子關係是否確實建立以及是否符合最佳利益,才會准許。
過往在我國社會,親屬間的收養十分常見,例如家境困難的父母會把孩子交給兄弟姐妹撫養,或者為傳宗接代而讓親戚承繼香火,這些做法在傳統家庭結構中被視為自然安排。然而,隨著201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後,收養的基本原則被大幅改變。修法後,原則上所有出養案件均須透過專業收出養媒合機構辦理,藉由訪視、評估、配對與漸進式適應等程序,避免兒童被視為商品交易、防止不當私下轉讓,並確保收養環境的安全與穩定。媒合程序的設計,正是為將兒童的最佳利益置於核心,杜絕收養制度被濫用為財產規劃或其他脫法手段。媒合流程大致包括:原生父母或監護人無法扶養兒童時,需向合格媒合機構提出出養委託,機構會先調查出養的必要性並撰寫評估報告,再進行收養人資格審查與配對,過程中會觀察兒童與準養父母的互動,安排逐步適應,最後才進入法院聲請程序。通常只要通過媒合機構評估,法院審查也不會有太大問題。那麼修法後傳統上常見的「近親收養」是否也必須經過媒合呢?答案是否定的。
依兒少法第16條規定,原則上收養要透過媒合,但有兩種例外情形不在此限:第一,旁系血親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五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者;第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也就是說,近親收養(例如叔叔、舅舅、姑姑、阿姨收養姪子姪女或外甥外甥女)與繼親收養(繼父或繼母收養配偶前婚子女)不需要透過媒合機構,可以直接準備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仍會依職權審酌收養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但不再強制走媒合流程。
這樣的規範,兼顧避免兒童遭不當交易的需要,也保留親屬內部相互照應、維繫血緣與家庭功能的傳統。舉例來說,若父母因故無力撫養子女而將其交由自己的兄弟姐妹照顧,這屬於六親等內旁系血親,輩分相當,自然可以免除媒合機構的介入;若繼父或繼母希望正式收養繼子女,也不需要媒合,因為這種情形本質上是重組家庭的延伸,國家立法選擇信賴其家庭自主性。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屬於近親收養或繼親收養,法院並不會自動准許。
收養人仍須符合年齡差距要件(通常須年長20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時例外可為一方20歲、一方16歲)、不得違反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禁止收養的規範、若被收養人已婚則需配偶同意等實體要件,並以書面契約方式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在審理時會調查雙方的互動關係、收養動機、生活狀況,判斷是否真能保障被收養兒童的成長利益。
換言之,近親收養雖免除媒合,但並非完全放任當事人自由處理,仍必須接受司法把關。總結而言,修法後的收養制度,原則上必須透過收出養媒合機構,以確保兒童最佳利益並防止濫用。但近親收養與繼親收養因其特殊性,被法律明文排除於媒合程序之外,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認可。不過,法院仍會嚴格審查其合法性與必要性,不會僅因雙方合意就准許。這種設計,一方面避免社會上長期以來對親屬內部互助的需求遭到否定,另一方面又兼顧國家維護社會秩序與兒童保護的角色。因此,傳統上的親屬收養並未因100年修法而完全被禁止,而是被納入例外條款中,既不需經過媒合機構,也仍要接受法院的實質審認,以確保收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近親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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