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關係如何終止?
問題摘要:
收養關係的終止有其嚴謹程序與要件設計,法律提供合意、法院許可與法院宣告三種主要途徑,以兼顧養父母與養子女的自由意願、社會倫理秩序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由於修法後,法律將法院裁量與監督的比重提高,使得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更具彈性與實質正義。綜觀修正前後,雖在列舉事由上有所調整,但核心價值始終在於當收養關係因一方重大侵害或喪失基礎而無法維持時,透過法院裁判宣告終止,藉以回復原生親子權利義務或解除不當之親子擬制關係。收養制度的設計,本意在於建立穩定且具備倫理基礎的家庭,若該關係反而造成侵害或失衡,則法院有責任透過裁判加以矯正。因此判決終止收養的規範,既是保障當事人免於不正義待遇的機制,也是維護社會秩序與倫理關係的重要防線。在適用上,法院除審查形式要件外,更會考量動機與公平性,以避免制度遭濫用。因此,收養並非不可解消,但其終止必須經過法律程序把關,以確保各方權益與社會正義之實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收養關係是法律擬制的親子關係,一旦成立便發生重大法律效果,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享有與婚生親子相同的權利義務,包含親權、扶養、繼承及親屬關係所生的法律限制。然而收養並非永久不可解消的制度,實務上基於養父母或養子女意願變動、家庭狀況轉變、倫理秩序維護或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等考量,法律也設計終止收養的機制。依民法相關規定,收養關係的終止主要有三種方式,即合意終止收養、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以及法院宣告終止收養,並輔以對不同年齡層被收養人之意思表示及法定代理人同意的程序要件,以確保制度之嚴謹與正當性。
合意終止收養
首先談合意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明文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得由雙方合意終止收養,且必須以書面為之。若養子女為成年人,只要養父母與其達成書面合意即可。但若養子女為未成年人,則需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在審查時必須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判斷是否准許,這反映出立法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強烈意旨。進一步區分年齡,若養子女未滿七歲,其終止收養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的新法定代理人代為作出;若為七歲以上未成年人,則本人須具意思表示能力並經未來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至於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原則上須由夫妻雙方共同終止,但法律亦設例外,若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生死不明逾三年、於收養後死亡或夫妻離婚時,另一方得單獨終止,不過其效力僅限於該方,對另一方並不生效。其次是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這主要發生於養父母死亡後,由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民法第1080-1條即為明文規範。此時若養子女為成年人,可自行聲請;若為七歲以上未成年人,須經未來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若未滿七歲,則由終止收養後的新法定代理人聲請。法院在審查時若認為終止收養顯失公平,得不予許可。所謂顯失公平,實務上多見於養子女繼承養父母巨額財產後,為逃避祭祀義務或倫理責任而倉促聲請終止收養,法院常以違反公平及社會常情為由駁回。例如某些案例養父收養侄子為延續香火,養子繼承養父財產後短期內即欲恢復原生身分,法院即認其動機不正,駁回聲請。由此可見,法院許可機制兼顧養子女選擇的自由與社會倫理秩序之維護。
宣告終止收養
最後是法院宣告終止收養,依民法第1081條,當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有特定可歸責事由時,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具體事由包括對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二年以上徒刑確定而未受緩刑、或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若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法院仍必須以其最佳利益為依據審酌是否終止。此一制度設計目的在於防止收養關係淪為侵害或失衡之手段,並提供弱勢一方以法律救濟。例如若養父母對養子女施以長期虐待或嚴重侮辱,養子女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即可訴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藉以解除不正義的法律羈絆。
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是我國民法對於收養制度中提供的一項重要保障機制,目的在於當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出現嚴重侵害或無法維持收養關係的情形時,透過法院審酌,允許依法解除收養關係,以避免收養制度淪為侵害或不公義的工具。依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的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有特定情形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該條例明文列舉六種情形:第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若養父母對養子女施以虐待、凌虐或嚴重侮辱人格尊嚴,或反之養子女對養父母有此行為,即已破壞收養親子關係應有的倫理與互敬基礎,足以構成終止事由。第二,惡意遺棄他方,即當養父母不盡扶養義務,或養子女對養父母有惡意拋棄行為,致對方生活陷於困境時,法院得准予終止。第三,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徒刑時,反映其嚴重觸法行為已影響收養家庭關係的穩定與社會觀感。第四,養子女有浪費財產情事,若長期揮霍財物、不事生產,造成養父母重大經濟負擔,亦可作為解消收養的理由。第五,養子女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顯示收養關係已失去實質內容,法院可應養父母請求宣告終止。第六,其他重大事由,例如雙方價值觀嚴重衝突、長期無法共同生活,或因重大變故導致收養關係失去存續基礎時,法院也得依個案情況判斷是否准予解消。
然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的新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內容有所調整,立法理由在於更符合現代社會之倫理秩序及對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修正後之條文刪除原本「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之徒刑」、「浪費財產」及「生死不明三年」等三款,改以更為概括的規範加以涵攝,現行規定列舉四項終止事由:
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相較於舊法,修正後更強調行為之故意性與嚴重性,並將原本「浪費財產」或「生死不明」等相對具體但範圍有限的規定,整合於「其他重大事由」中,以擴充司法裁量空間,使法院能依個案具體情況,審酌收養關係是否仍有存續之必要。
另一重要修正即在於新法特別規定「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此一增設條文,體現我國家事法制朝向「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發展,法院在決定是否准許終止時,不僅審視有無符合法定事由,還必須進一步評估解除收養對未成年養子女之生活、教育、心理發展是否有利,以避免單純依成人意願終止收養而犧牲未成年人之權益。此修法同時擴張了提起請求的主體範圍,除當事人之一方外,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藉此加強國家介入與社會監督,避免收養關係中弱勢的一方因不敢或不能提起訴訟而受侵害。例如社會福利機關在發現養父母虐待養子女的情形時,即可依法聲請終止,以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權益。
綜合上述三種方式,合意終止收養較為簡便,適用於雙方均無爭議的情況;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則針對養父母已死亡而仍需維護公平正義之情形;法院宣告終止收養則保障當事人遭受侵害或出現難以繼續維持收養的重大情事時,仍可透過訴訟程序獲得救濟。
值得注意的是,收養關係一旦終止,依民法第1083條,養子女即回復本姓,並回復與親生父母及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但不影響第三人已取得的權利。另依民法第1082條,若因收養終止致使一方生活陷於困難,另一方應給予相當金額以資扶助,但若給予顯失公平,法院得減輕或免除。由此可知,立法並未將終止收養僅視為親子關係的單純切割,更兼顧後續生活照顧與第三人權益的平衡。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終止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80條=民法第1080-1條=民法第1081條=民法第1082條=民法第108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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