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終止收養是怎麼一回事?又包含那些法律問題呢?
問題摘要:
終止收養是法律為維護公平與保障兒童利益所設計的重要制度,它不僅關係到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倫理關係,更涉及繼承、扶養、身分回復等多重法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必須嚴格依循程序,並由法院審慎把關,以避免收養淪為任意操控的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終止收養在我國親屬法制中是一個十分重要的議題,因為收養制度的設計本意在於提供無法獲得妥善照顧之未成年人一個穩定、安全的家庭生活,同時滿足養父母對親情的渴望,但隨著社會關係的演變,收養後並非所有家庭關係都能長期維持,若養父母與養子女間出現嚴重矛盾或不適任的情況,法律就必須允許透過正當程序終止收養。
民法第1080條、第1080-1條與第1081條的規定,終止收養可以分為合意終止、法院許可終止以及法院宣告終止三大類,並且在不同情況下有不同的適用程序與效果。首先,合意終止收養是最單純的方式,民法第1080條明文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得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而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的要旨,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因此同意終止的書面必須依民法第3條規定由雙方作成,始能生效。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1080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例)。」
若養子女已成年,雙方簽署合意終止契約後,即可持該書面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完成時起消滅;但若養子女仍屬未成年人,則基於保障其最佳利益的考量,除書面合意外,還必須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需審酌是否符合未成年養子女的利益,若獲裁定認可且確定,方能生效。再者,若養子女未滿七歲,其終止收養意思表示則由收養終止後的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若年滿七歲但未成年,則須經終止收養後的法定代理人同意,方能有效,這些程序規定都是為避免未成年人因欠缺判斷能力而遭受不利。
其次,民法第1080-1條設有「法院許可終止」之規範,專供養父母死亡後之情況適用。當養父母過世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此時法律承認養子女有回復原生家庭身分的需求,但同時規範法院若認為終止收養顯失公平,得駁回聲請。例如養父母在世時為養子女提供大量資源,而養子女在繼承遺產後立即聲請終止收養,法院就可能認為有逃避責任或違反公平之虞而不准許,正如實務上曾有案例,養父過世半年後養子欲認祖歸宗,但因收養目的為延續香火,法院認為過早終止收養有違公平,故駁回聲請。
最後,民法第1081條所規範的是「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這是最具爭議性與保護性的一種方式,適用於一方出現可歸責重大事由而無法維持收養關係時。修正前的條文原本列舉六款,包括虐待或重大侮辱、惡意遺棄、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徒刑、浪費財產、生死不明逾三年以及其他重大事由,但九十六年修法後予以精簡,目前僅存四款:
第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第二,遺棄他方;第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以上徒刑確定且未受緩刑;第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修法後更強調行為的嚴重性與故意性,並保留「其他重大事由」作為彈性條款,給予法院更大的裁量空間。此外,修正後也特別加入「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的明文,突顯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核心價值。
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規定為之者外,必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院因他方之請求以判決宣告之,俟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若僅一方對於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令他方有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收養關係亦不因而終止。(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25號判例)
值得注意的是,收養關係的終止,除合意終止外,若要透過法院宣告,必須由他方向法院提出請求並經判決確定,單純一方的終止意思表示縱使符合條文所列情形,仍不足以當然消滅收養關係,可見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從法律效果上看,收養關係一旦終止,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親子關係即告消滅,雙方之間的繼承權、扶養義務也一併消失,養子女將回復與原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換言之,收養關係的「停止」與「終止」不同,前者僅在收養成立時原生親子關係停止,待收養關係終止後又回復原狀,因此終止收養後養子女仍然回到原本的家族體系,這一點尤其在涉及繼承與扶養問題時格外重要。至於實務操作面,若是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合意終止,雙方簽署協議後即可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若為未成年,則必須經法院裁定認可,再持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戶政登記;若係養父母已死亡,則由養子女單獨向法院聲請許可。若屬於一方虐待、侮辱或遺棄對方等情況,則需透過法院宣告,並且可能涉及社會福利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介入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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