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可以用什麼理由訴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
問題摘要:
養父母若要主張終止收養,應依民法第1081條提出具體事由,常見可行的理由包括遭受養子女虐待或重大侮辱、被養子女遺棄、養子女犯下重大罪行,或雙方關係已破裂至難以維持親子身分的地步。法院在審查時會以證據與公平性為基礎,特別是在涉及未成年養子女時,必須以其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這些規範一方面保障養父母不致於被迫維持名存實亡的法律關係,另一方面也避免制度遭濫用,維持收養制度的嚴肅性與社會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養父母若要向法院訴請宣告終止收養,必須依照民法第1081條的規定主張具體事由,這是因為收養一旦成立,即創設法律上的擬制親子關係,涉及身分法秩序與社會倫常,不能僅憑單方意思或因個人不便隨意撤銷,因此立法特別列舉出若干重大情形,提供養父母或養子女乃至主管機關與利害關係人作為終止收養的依據。就現行法而言,養父母得以提出的理由大致有四種:
其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所謂虐待,指的是身心上的不法侵害行為,無論是長期施加精神折磨,還是具體的身體傷害,若嚴重影響收養關係的維繫,都足以構成終止收養的理由;至於重大侮辱,則是指一方以嚴重貶抑人格、踐踏尊嚴的方式對待他方,例如公開羞辱、嚴重違反倫常之辱罵行為等,這些都使得收養關係無法正常維繫。
其二,遺棄他方。此處的遺棄並不限於經濟上不給付扶養費用,還包括精神上或生活上的棄之不顧。修正前法條採「惡意遺棄」,但實務見解對惡意的認定相當寬鬆,例如最高法院曾認為養子女雖有謀生能力,卻長年不與養父母同住、不給予基本照料與情感支持,即屬惡意遺棄。修法後刪除「惡意」二字,更擴大解釋空間,只要行為足認已無扶養與親情維繫,即可構成終止收養的要件。
這個法定理由,修正前的規定是「惡意遺棄」。針對「惡意遺棄」的意義範圍,司法審判實務的見解很寬,如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296號民事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於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時,既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為條件,而上訴人竟不履行諾言,終年在學校服務,雖在假期亦不還家對被上訴人為必要之扶助保養,殊難謂非惡意遺棄他方。」再如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要旨:「惡意遺棄,在終止收養原因,雖主要為扶養義務之不履行,但不以此為限,茍養子女無孝敬父母之意思,棄而不顧,亦不失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惡意遺棄」的解釋,司法審判實務既然採取這麼寬鬆的見解,那麼,針對現行規定「遺棄」的解釋範圍必然是採取更寬鬆的態度。這也就是說,養父母應該可以將養子女與自己「多年未連絡」這樣的事實(以養子女已經『成年』為前提),作為養子女「遺棄」自己的具體理由,用以訴請「終止收養關係」。
其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此種規定主要是針對養父母或養子女一方因嚴重的故意犯罪而顯示其人格不適任繼續承擔親子身分,法律因而允許他方或主管機關聲請終止收養。值得注意的是,必須是「二年以上」刑度且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若刑度較輕或獲得緩刑者,則不在適用範圍。
其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這是一種概括條款,立法採破綻主義,亦即只要雙方的收養關係已發生無法回復的破綻,使得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即可視為重大事由。實務上曾認定例如宗教信仰嚴重衝突、生活方式根本不合、養子女多年與養父母斷絕往來等情況,都足以構成重大事由。終止收養關係的法定事由,就修正前民法第1081條第六款的「其他重大事由」的解釋,如同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家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說:「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之其他重大事由,係就終止收養之原因為概括之規定,就終止收養之原因採『破綻主義』之立法,若養親間之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應可認為有得終止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得訴請法院終止收養關係。」對於修正前條文的解釋,是如此,那就修正後現行條文「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的解釋,自然更應如是。本於「宗教信仰」問題的衝突,致使養子女「回親生父母家相認」、並且因此而造成「多年未連絡」的事實來看,這「宗教信仰」上的衝突是重大的、是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的重大事由,自然是相當明顯的。正因為如此,養父母將「宗教信仰上的衝突」(仍以養子女已經『成年』為前提)作為訴請終止收養關係的具體理由,訴請「終止收養關係」,應該也是法之所許的。
這樣的條款讓法院能在個案中靈活判斷,避免條文列舉不足造成制度僵化。除上述四種主要理由外,須注意若養子女為未成年人,法院在裁量時還必須依照民法第1081條第2項的規定,審酌未成年養子女的最佳利益,縱然形式上符合法定事由,但若認為終止收養將使未成年養子女處境更為不利,例如可能喪失原本唯一的照顧來源,法院仍可駁回聲請。這體現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優先適用。就程序面而言,法院在審理終止收養案件時,會要求提出具體事證來支持主張,例如虐待或侮辱的證據可包括醫療紀錄、證人證言、錄音或照片等;遺棄的證明可透過生活費用未給付紀錄、長期未探視的事實或相關書面證據;至於重大事由,則可藉由訪視報告、心理評估、雙方生活互動情形來判斷。
法院通常會安排社工訪視,解當事人的實際生活狀況,並聽取各方陳述意見,以便全面衡量終止收養是否合理。從歷史角度觀察,修正前的民法第1081條列舉六款事由,包含虐待重大侮辱、惡意遺棄、養子女被處二年以上徒刑、浪費財產、養子女生死不明逾三年及其他重大事由。修法後精簡為四款,刪除浪費財產與生死不明的規定,並將「惡意遺棄」改為「遺棄」,「其他重大事由」則進一步具體化為「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這些變動反映出立法政策朝向更聚焦於破綻與公平的考量,同時刪去過度細瑣或易與其他規範重疊的事由。
從實務運作來說,養父母若要訴請法院宣告終止收養,最常見的理由是養子女多年不聞不問,既不探視也不履行扶養義務,形同斷絕親情,此種情況常被認定為遺棄或重大事由。另一種常見情況則是養子女因嚴重犯罪被判刑確定,法院認為其已不適合繼續維持養親子關係,進而宣告終止收養。此外,宗教信仰的根本衝突、長期不合導致關係破裂等情況,也曾在司法實務中被認定為重大事由。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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