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可以終止收養嗎?
問題摘要: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確實可以依民法第1080-1條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但法院具有裁量權,會基於公平審查是否准許,並非當事人聲請即可當然成立。若法院認為終止收養將造成收養目的落空、香火無以為繼,或養子女有意規避責任或已享有不當利益,則可能駁回聲請。因此,養子女若有終止收養的需求,應在聲請時提出符合「必要性」、「急迫性」及「公平性」的理由,並提供具體證據,才能增加法院認可的可能性。收養制度的設計並非僅止於法律形式,而是維繫家庭、社會秩序與倫理的重要機制,因此在終止收養上,法院一向持謹慎態度,以避免制度被濫用或淪為個人利益的工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是否可以終止收養,這在我國民法有明確的規定。依照民法第1080-1條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這意味著,當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確實享有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的權利,而這個制度設計的核心目的是尊重養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的身份選擇,讓其有機會回歸本生家庭並恢復與親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
然而,這樣的聲請並非絕對成立。依同條第4項規定:「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這表示法院在審查聲請時,會以公平性和整體社會倫理秩序為考量基準。若終止收養將導致不公平的結果,法院得裁定不予許可。這種公平審查的設計,反映出收養制度的特殊性,因為收養不僅僅是單純的法律契約,而是一種擬制的親子身分關係,涉及倫理倫常與社會秩序的維繫。例如,若養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已繼承養父母的遺產並享有相關利益,卻立即聲請終止收養以回復本生身分,法院可能認為這有違收養原本的目的,尤其是收養若以「延續香火」為核心考量,則法院更可能以顯失公平為由駁回聲請。
曾有法院審理養子女在養父過世後半年即提出終止收養聲請,理由是要回歸本生家庭以便照顧年邁的生母。然而法院審酌後認為,該養子女多年來與養父共同生活,亦以「爸爸」相稱,並在養父過世後以繼承人身份繼承養父多筆不動產,顯然承認且享受養父子女的身分。再加上其生母仍有其他子女可提供照顧,養子女並非必須透過終止收養才能盡孝,因此法院認為其聲請缺乏急迫性與必要性,終止收養反而有違公平,遂裁定不准許。
法院會綜合考量養子女過往與養父母的生活互動、收養的真正目的是否已達成或失落,以及終止收養是否會對香火延續、財產繼承、社會倫理產生不當影響。換言之,法院的審查不僅止於形式,而是從實質公平角度出發,強調收養制度並非僅為滿足個人便利或利益,而是承擔社會倫理與責任的制度設計。另一方面,養父母死亡後的終止收養聲請也牽涉到民法第1083條的規定:「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之權利義務。」
一旦法院准許終止收養,養子女不僅恢復原姓氏,亦恢復其與本生父母及親屬間的權利義務,包含繼承權、扶養義務等。例如,若養子女在收養關係存續中改隨養父姓氏,一旦收養終止則必須回復本姓,甚至連其未成年子女的姓氏也會受影響。若養子女以「延續香火」為由主張終止收養,但一旦改姓卻導致養父香火中斷,法院就會認為終止收養違背收養的目的,從而以顯失公平駁回。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得合意終止收養,這提供當事人自主選擇的空間,避免日後在養父母死亡後產生爭議。因此實務上常建議,如果當事人雙方確實已有共識,應在養父母生前辦理合意終止,以免日後涉及財產繼承與香火延續等複雜問題時,被法院認為不符公平而駁回聲請。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終止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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