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離婚後,養父與養子終止收養關係,是否影響養母與養子女間關係?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養父母共同收養子女後,各自與養子女形成獨立的親子關係。夫妻離婚,養父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時,僅消滅該特定法律關係,不會影響養母與養子女的法律連結,除非養母與養子女也另行依法律程序終止收養。這樣的制度設計,目的在於維護養子女身分關係的穩定性,避免因婚姻破裂或一方的任意脫離,而讓養子女的權益受損,使其在成長過程中得以維持基本的安全與穩定。由此可見,養父母離婚與否,並不會當然牽動養子女與雙方間的收養關係,而必須依據法律明文規定與正當程序處理,方能確保收養制度的正當性與子女利益的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養父母離婚後,若養父與養子合意或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時,是否會影響養母與養子女之間的關係,必須先從收養制度的基本結構與民法相關規定出發。

 

依民法第1074條規定,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這表示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欲收養子女,原則上須由夫妻雙方共同進行,收養一旦成立,即同時在養父與子女之間、養母與子女之間,各自分別建立起獨立的擬制親子關係,而非僅存於夫妻與子女之間的共同關係。換言之,收養產生的是兩條獨立法律關係:養父—養子女與養母—養子女。

 

既然如此,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且須以書面為之,若養子女為未成年人,還須經法院認可,法院在認可時須以「養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判斷標準。是以若養父與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則該法律關係自書面成立或法院認可確定後即告消滅,但這並不當然影響養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收養關係,因為兩者是各自獨立建立的親子關係,並無連動消滅的效果。

 

若要終止養母與養子女間的關係,則必須另依第1080條規定由養母與養子女間合意終止,或依第1081條規定由一方基於虐待、重大侮辱、遺棄、重大犯罪等原因聲請法院裁判終止,否則養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

 

此一立場在實務上亦獲確認,法院多認為養父母共同收養子女後,縱夫妻婚姻關係破裂離婚,並不影響收養關係之存續,因為收養係獨立於婚姻之制度,核心意旨在於保障子女福祉。若夫妻離婚,養父與養子女若欲脫離關係,仍須依法律程序進行,並不因婚姻消滅而當然消滅。即便養父終止與養子女之間的收養,養母與養子女的法律關係依然維持不變,除非另有合法程序終止。這樣的設計正是為避免因大人之間的婚姻狀況變動,而使養子女陷於身分不安定的困境。

 

例如一對夫妻在婚姻存續中共同收養一名小孩,日後二人離婚,若養父單獨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則該子女仍然是養母的子女,法律上養母對其仍負有保護、教養與扶養之義務,養子女亦保有繼承養母的權利。這符合民法第1077條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換言之,收養的效力在於創設身分法上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因養父母離婚或一方終止收養而自動影響另一方的關係,這也是身分法上「關係個別性」的具體體現。再者,民法第1081條所規範的法院宣告終止收養的事由,強調的是在一方有重大過失或不利於收養關係存續的情形下,法院基於維護秩序與公平原則方得裁判終止,這同樣只針對具體的養親子關係發生作用,而非連帶影響其他收養關係。此舉也是保障養子女權益的重要機制,避免因為父母雙方間的糾葛,而無端影響其與另一位養父母的親子連結。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收養-終止收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4條=民法第1080條=民法第108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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