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合法認領?不合法的認領可以當作收養嗎?法律上關於「父親」這件事!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合法的認領必須具備真實血緣並符合法定程序,不合法的認領不能視為收養,父親的法律身分不是隨意可得,而是一種受法律嚴格規範並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身份。合法的收養必須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並經法院認可,單方不得恣意聲請;而在收養人已死亡的情形下,法院仍得依公益與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裁定收養成立。這些規範充分顯示收養制度不同於認領或其他身分確認制度,具有高度程序性與公益性,並透過司法審查確保每一位被收養人能在安全、穩定且合法的環境下成長,這就是法律對「父親」或「母親」身分的嚴格規範與尊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所謂的合法認領,必須符合一定的要件,首先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亦視為認領,這條文明白揭示兩種合法認領的方式,其一為明示的認領,即由生父親自以書面、登記等方式承認該非婚生子女為自己子女,其二為擬制的認領,只要生父在客觀上有持續撫育的行為,主觀上有將該子女視為自己子女的意思,即產生認領的效果。

 

除此之外,依戶籍法第7條規定,認領應辦理認領登記,通常戶政事務所會要求生父與生母共同提出認領同意書,或若由生父單獨提出時,須檢附醫療機構出具的DNA親子鑑定證明,或者法院的判決認領書等作為證明,這些都屬於合法認領的範圍。至於不合法的認領,例如沒有真實血緣關係的認領,就屬於無效。

 

最高法院一再強調,認領必須建立在真實血緣關係之上,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之間並無血緣聯繫,該認領即為無效(如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所述)。這是因為法律制度設計上,認領制度目的在於讓真實的生父能補救婚生推定的缺口,使非婚生子女也能獲得合法地位,而不是容許假父子關係藉由認領制度而產生。若不具血緣卻勉強為之,該認領可由利害關係人(例如其他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予以否定。

 

問題在於,不合法的認領是否可以視為收養?

答案是否定的。因為收養在法律上是一個完全不同的制度,民法第1072條以下有嚴格規範,收養須經法院裁定,且須符合年齡差距、養子女利益、監護人同意等諸多要件,單純的認領行為並不具備收養的程序與效力,二者不可互相替代。認領是基於血緣的制度,而收養則是基於養育意思與法院審查的制度,前者屬於身分權的確認,後者屬於身分關係的創設。倘若有人在沒有血緣關係的情況下卻以認領名義承認子女,該認領即為無效,不會因為有撫養事實就自動轉化為收養關係,頂多能作為法院日後審查收養時的輔助事證。

 

合法認領的效果十分重大,首先在於親子關係的確立,子女因而成為法律上的婚生子女,自出生時起溯及發生效力(民法第1069條),在繼承、扶養、姓氏等方面均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待遇。另一方面,合法認領也會影響到戶籍記載,子女的父親欄位自此填載認領人姓名,並且可由父母協議變更子女從父姓或從母姓(民法第1059-1條)。此外,認領一旦成立,原則上不得撤銷,除非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否則認領即為絕對效力(民法第1070條),生父不得輕易後悔。相對而言,非婚生子女或其母親得對認領提出否認(民法第1066條),以避免不符合真實或不利子女的認領被強加成立。這些規範充分顯示出,法律上的「父親」身分不僅僅是血緣事實,更是一種法律行為與法律效果的結合。

 

問題是收養制度的認可

收養與認領制度不同,收養須經法院認可方能生效,其目的在於保障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並維護家庭與社會秩序。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規定,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倘若無書面契約,則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若有試行收養之情形,則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此一規定強調收養制度兼顧實質利益與形式程序。法律另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後,若法院裁定前被收養人死亡,則聲請程序終結,表示此時已無收養利益可言;但若收養人死亡,法院則會命主管機關、兒少福利機構或專業團體提出評估報告,若確認收養符合兒童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述規定生效,凸顯法律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優先原則。

 

進一步檢視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認可收養事件原則上須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共同為聲請人,這也體現收養須為雙方意思一致的契約關係,並非單方可以恣意聲請。聲請認可收養時,必須提出書狀或於筆錄中載明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等基本資料,並附具收養契約書以及雙方身分證明文件。

 

此外,若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則須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資力之證明,以確保收養人有能力負擔被收養人的生活、教育與成長責任;若夫妻之一方被收養,則須有另一方之同意,除非符合民法第1076條但書之特殊情形;若為未成年人被收養,則必須有經公證的生父母同意書,除非符合法律所列明確例外情形。

 

收養案件中若涉及跨國因素,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則必須提出符合其本國法的收養合法性證明,且所有境外文件須經駐外機構驗證,外文文件並須附上中文譯本,這些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因法律衝突或跨國詐領身份而損害被收養人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收養制度中的「認可」程序,正是法律設置的核心保障,其功能在於透過法院審查,防止收養淪為財產利益、身分利益的交易手段,因此法院會徵詢社會福利機構、專業人員的評估報告,甚至可進行家事調查,以確定收養是否真正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這也是為什麼法律規定「單方原則不得聲請」,必須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共同提出聲請,否則法院不予受理,這裡的制度設計正是要防止片面操作以及保障雙方意思表示的完整性。

 

至於在收養人已死亡的情況下,法律特別提供例外,讓法院得視情況繼續進行審查,原因在於被收養人可能已長期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若僅因收養人死亡即否定其收養權益,將不利於被收養人的權益保障,尤其在涉及繼承權、扶養義務以及社會身份定位時更顯重要。法院在這種情形下會命主管機關或專業人員提出評估報告,若認定該收養確實對兒童有利益,仍會裁定予以認可,此舉既不違反雙方同意原則,也兼顧兒童福祉的核心價值。

 

另一方面,若收養人單方提出收養申請而被收養人並未同意,法院將不予認可,因為收養不同於認領,它不僅僅是單方面的承認血緣關係,而是雙方建立新身份關係的契約行為,因此必須有收養契約書以及相關同意文件,否則該收養行為即不合法。這點與不具血緣的認領不能轉換為收養相同,必須另行依據收養規範進行聲請並取得法院裁定。收養制度的嚴格性,體現法律對「父親」或「母親」角色的慎重認定。

 

在現代社會中,父親或母親的法律地位,不再單單由血緣所決定,而是必須透過婚生推定、認領、收養等制度進行確認,這些制度的核心皆在於保障子女的身心發展與權益。因此,即便收養者已死亡,法律仍設置保障被收養人利益的制度性例外,讓法院得依最佳利益原則裁定收養成立,這不僅兼顧身分關係的穩定,也避免因繼承爭議或親屬否認而剝奪被收養人的權益。

 

收養與認領在法律上是兩種截然不同的身份創設制度,彼此不能任意轉換。認領是基於真實血緣關係而發生的親子法律關係,僅限於生父與非婚生子女之間,若沒有血緣,該認領本身就是無效的;而收養則是一種「擬制血親」的身份創設,必須具備收養契約、當事人合意,並經法院認可方能成立。也因此,即使存在不合法的認領行為,也不會因當事人主觀意思而自動轉換成收養,這一點在實務上非常明確。

 

法律之所以設下這樣的界線,是因為認領強調「血緣真實性」,收養則是「法律擬制性」,兩者基礎完全不同。如果生父與子女之間根本沒有血緣,該認領即使辦了登記,仍屬無效,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來加以否認;而想要讓沒有血緣的小孩獲得「法律上的子女地位」,只能透過收養程序來完成,且必須依法向法院聲請認可,經過實質審查後裁定認可,收養關係方得成立。

 

除非法院依兒少法、家事事件法的規定認可收養,否則不會有「認領無效→自動轉換為收養」的效果。這一點在學理與判例上都獲得支持,因為若容許當事人主張自動轉換,等於繞過法院審查機制,會破壞收養制度的公益性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民法第1059-1條=民法第1062條=民法第1064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66條=民法第1070條=民法第10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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