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拒驗DNA,避免遭否認繼承權嗎?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拒驗DNA並不能作為避免否認繼承權的萬全之策,因為法院在面對親子關係訴訟時,仍有權依證明妨礙法理,斟酌全案事證,推定存在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涉及身分秩序與社會公益,法律立場是強調實質真實性與子女最佳利益,避免因當事人拒驗而使子女權益受損。因此,若單純企圖以拒絕DNA鑑定來規避繼承責任,恐怕不僅無效,還會因被法院視為迴避真相,而遭認定為對己不利的判決。最終結論是,拒絕DNA鑑定雖屬個人權利的行使,但並非保障免於確認親子關係的護身符,法院仍將透過其他事證及證明妨礙推理,作出對維護子女權益與社會公益有利的判決。當父母生前已明知並接受子女非血親,卻在死亡後因繼承利益被親屬興訟挑戰時,法律雖提供親屬訴訟途徑,但法院應在真實血緣與身分安定間謹慎取捨。DNA鑑定作為高度正確的工具,固然可揭示真相,但其運用亦須兼顧子女最佳利益與家庭和諧。拒絕DNA鑑定並不能逃避法院判決,反而可能因「證明妨礙」遭不利認定,因此真正的公平,應在於如何妥善平衡血緣真實與身分安定,使法律不僅維護繼承制度之公正,亦能守護子女人格與家庭關係之尊嚴。

 

律師回答:

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親子關係的確認與否,攸關繼承權、扶養義務、姓氏冠用、親權行使等重大身分事項,而DNA鑑定因其科學性及高度正確性,已成為法院判斷親子關係的重要依據。然而問題在於,當事人是否可以藉由「拒絕驗DNA」的方式,來避免法院作出不利的親子關係確認,進而維護自身在繼承或其他法律關係上的利益?

 

這涉及隱私權保障、證據妨礙理論、社會公益與身分關係安定等多重考量,必須從法律規範及實務見解逐一分析。

 

首先,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明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若就血緣關係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DNA或其他醫學檢驗。但為聲請的一方須先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法院始得裁定命鑑定。由此可知,法院並非毫無限制地要求當事人驗DNA,而是必須先有合理懷疑基礎。

 

其次,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第343條、第345條及第367條準用規定,若一方當事人拒絕提出應供勘驗之標的物(例如血液、口腔細胞等檢體),即構成「證明妨礙」。

 

所謂證明妨礙,是指當事人妨害對方利用證據,致使事實真相無法或難以查明時,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推定對方主張為真實。因此,若被告生父無正當理由拒絕DNA鑑定,法院即可斟酌全案事證,間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拒驗DNA非但無法避免不利後果,反而可能使法院推定存在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即明確指出,DNA鑑定雖需當事人配合,法院不得強制抽血或檢體,但若當事人拒絕,法院得認定其主張不利之事實存在。

 

實務案例亦屢見不鮮,例如著名的王永慶親子訴訟案,王家繼承人拒絕鑑定,法院仍依其他間接事證(如資金往來、生活照顧事實)認定原告確為王永慶子女,最終確認親子關係成立。再以士林地院審理徐國璋訴洪文棟親子確認案為例,洪文棟拒絕接受DNA鑑定,但法院參酌其長期提供金錢支持、親自參與婚事安排等客觀事實,認定其確有父子關係,因而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由此可見,拒絕驗DNA往往適得其反,反而成為法院認定親子關係的佐證。進一步從隱私權保障角度來看,DNA檢驗涉及身體自主與資訊隱私,依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隱私權,法院不得隨意侵害,因此法律雖賦予法院命鑑定的權限,卻無強制抽檢的手段,尊重當事人身體完整。然而,法律設計平衡機制,即透過證明妨礙理論來處理拒絕檢驗的後果,避免拒驗成為逃避責任的工具,同時兼顧隱私權與公益。

 

換言之,拒絕驗DNA本身不會直接導致刑責或強制處分,但其訴訟上的不利益後果必然存在。從繼承權角度觀之,非婚生子女若欲主張繼承權,須先確認親子關係。若被疑為生父者拒絕DNA鑑定,法院仍可依撫養事實、金錢往來、生活共同等間接證據認定親子關係。一旦判決確定,該非婚生子女自出生起視為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繼承權。因此,被疑為生父者若以拒驗DNA為策略,並不能阻止法院認定親子關係,甚至可能因拒驗被推定不利而更容易確認親子關係,間接承認子女的繼承權。另一方面,若確實不存在血緣關係,而被告卻有正當理由拒驗(如醫療風險、人格尊嚴),法院則必須審酌理由正當與否,並綜合其他事證加以判斷。例如有判例指出,若拒驗理由正當,法院不得僅因拒驗即逕認親子關係存在,仍需依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在我國親子關係與繼承制度下,常會出現極具爭議的問題,例如父母生前明知某子女並非親生,卻仍將其扶養成人,死後卻因繼承分配問題引發親屬爭訟,此時其他親屬往往會為爭奪遺產而提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甚至聲請DNA鑑定來證明血緣不實,藉此排除該子女的繼承權。這樣的情況往往讓社會質疑:既然生父母生前均已明白知悉並接受,為何在其死亡後,旁支或其他親屬仍得以翻案,甚至藉此削減子女的地位與權益?

 

這樣是否真正符合公平與公益的要求?法律上如何在保障繼承秩序與維護家庭安定間取得平衡,正是核心問題。依據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效力自出生時起即溯及存在;若有撫育之事實,亦視為認領。換言之,只要有真實血緣,或父親透過明確行為承認該子女是其血脈,法律即賦予其婚生子女之地位。但若完全無血緣關係,原則上認領無效,任何有利害關係者皆可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家事事件法第67條)。因此,若親屬為遺產爭奪,主張被扶養的子女並非真實血親,即可能透過訴訟與DNA鑑定來顛覆表面上的親子關係。

 

然而,是否「任何人」皆可提訴?並非如此。須具「法律上利益」者,始能提起確認之訴。所謂法律上利益,必須與身分關係的存否有直接關聯,例如繼承人地位是否受侵害,或親權、扶養義務是否因而產生負擔。單純道德批評或情感糾葛,不構成法律上利益。換言之,若旁支親屬因確認親子關係後將影響自身繼承順位或繼承份額,自然具有法律上利益而能提訴。這也解釋為何實務上屢見親屬以否認親子關係作為爭產工具的情況。再者,DNA鑑定在此類訴訟中扮演關鍵角色。

 

DNA為細胞內遺傳物質,具備獨一無二且終生不變的基因序列,除同卵雙胞胎之外,幾乎不可能重複。因此,DNA鑑定可作為最強而有力的親子鑑定工具。

 

通常透過三種方式運用:第一,將疑似子女之DNA與被主張為父母之DNA比對,以確認血緣;第二,若父母已死亡,則可透過兄弟姊妹或近親血緣比對推定;第三,若有存留之血液、毛髮、醫療檢體,也可作為比對材料。其正確率極高,足以讓法院作為認定事實的主要依據。然而,拒絕接受DNA鑑定是否可作為防禦方式?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若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應勘驗物(如血液、口腔黏膜),法院得斟酌情形,認定對方關於該勘驗物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這就是所謂「證明妨礙」理論。換言之,拒絕鑑定者雖然行使身體自主權,免於被強制抽血,但法院可因其拒絕而推定對己不利的事實成立。當事人拒絕血緣鑑定,法院得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親子關係為真實。因此,拒驗DNA並不能保障自身權益,反而可能導致法院間接承認親子關係的存在。

 

但難道這裡沒有公平性的問題:若生父母生前均明知子女並非血親,卻選擇扶養甚至以認領方式確立法律親子關係,死後卻由旁支親屬基於繼承利益提出否認訴訟,是否損害子女長年來形成的身分地位?

 

在學理上,這涉及「身分關係安定」與「真實血緣原則」的衝突。身分關係安定原則強調,親子關係既然在生父母存世期間已確立,且當事人無爭議,事後不應輕易翻案,否則將造成家庭秩序不安、子女人格受損。

 

反之,真實血緣原則則主張,只有與血緣事實相符的親子關係,才具有正當性,否則將可能導致繼承制度被濫用。因此,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往往需在兩者間權衡,並非一概否定或承認。認領須建立在真實血緣關係上,若欠缺血緣,認領自屬無效,利害關係人得提起否認訴訟。然而,若父母生前明知並接受,是否仍應允許旁支親屬翻案?

 

本文認為若父母在世時未曾提出否認,顯示其已接受子女身分,則其他親屬事後再提訴,恐違反誠信原則與身分安定。但實務傾向認為,只要有繼承利益,仍具備法律上利益而可訴,DNA鑑定結果仍是法院最終判斷的依據。

 

最後,從公平角度來看,親子訴訟中應優先保障子女權益。因為子女對身分認同與繼承權的期待是長年累積的,若在父母死亡後突然被剝奪,將造成極大不安與傷害。因此,法院在審理時,除檢驗DNA與血緣事實外,亦應考量父母生前態度、子女長期生活事實、撫養情感基礎等,避免純粹以繼承利益為導向而動搖子女人格尊嚴。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法第68條=民事訴訟法第282-1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民法第10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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