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遇的對象分手,她才發現她懷孕。想要這個小孩,但已經不可能復合,要怎樣才能爭取到小孩的親權呢?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一個男子若與外遇對象分手後,外遇對象生下小孩,他若想要爭取小孩的親權,第一步是確認並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透過認領或訴訟),第二步是向法院聲請親權裁定,並必須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己能更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判斷的核心始終是「子女最佳利益」,而非父母任何一方的意願,因此男子若能積極展現照顧能力、經濟能力與教養態度,並維持與子女良好互動,就能增加爭取親權的勝算。非婚生子女在經認領後能夠獲得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保障。無論是父母協議不成、監護權爭議、扶養費負擔,還是父母雙方均不適任的情況,法律都設有相應的程序與判斷標準,使子女的最佳利益始終不會被忽視。換言之,血緣只是親子關係的起點,法律所追求的終極目標,仍是保障子女能在穩定、安全與有利成長的環境下健康成長,而這正是第1069-1條存在的價值與意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若男子與外遇對象分手後,對方才發現懷孕並決定將小孩生下來,而男子想要爭取小孩的親權,首先要明白一個重點:沒有結婚的情況下,子女與母親之間自動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母親當然是子女的法定親權人;至於父親的部分,若未婚生子女沒有經由「準正」或「認領」,便不會與生父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僅僅是有血緣卻沒有法律效力,因此若男子要爭取親權,第一步必須先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也就是先完成「認領」。

 

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則無須認領,因其當然存在。認領方式分為三種:

 

其一為「任意認領」,生父可以至戶政事務所填寫認領同意書,並經由母親同意完成登記,這是最直接的方式;其二為「擬制認領」,若生父已有實際撫育子女的行為,例如提供生活費、醫療費或教育費,雖未辦理登記,仍可視為認領;其三為「強制認領」,當母親或生父否認關係,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訴訟,法院會依DNA鑑定等事實證據判決認領。完成認領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同於婚生子女,具備完整的繼承權與扶養權,也因此生父才具備法律資格進一步爭取子女的親權。

 

在訴訟程序上,男子可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聲請法院命母親與子女接受DNA檢驗,確認親子關係成立;待判決確定後,再向法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法院裁定親權歸屬。如果法院認為子女與父親相處更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就會將親權裁定給父親,否則可能判由母親行使親權,但父親仍得保有會面交往的權利,並負擔一定比例的扶養費用。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若生母本身為有夫之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生子,依民法第1063條有婚生推定,子女在法律上會被推定為母親配偶的婚生子女,此時外遇對象(即生父)不能直接認領,必須先由母親、母親的丈夫或子女本人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法院經DNA檢驗確認非母親丈夫之子後,才能否定婚生推定,子女才會成為非婚生子女。完成這一步驟後,生父才有機會認領。也就是說,如果母親是未婚身分,父親可以直接走認領程序;但若母親已婚,則需先破除婚生推定,法律上才有空間讓外遇生父進行認領。

 

非婚生子女,即俗稱「私生子女」,指生父與生母在沒有婚姻關係下生的子女(即身分證父親欄是空白),此與因婚外情而誕生的子女不同(即身分證父親欄是記載無血緣的男子,推定為該男子之婚生子女)。基本上,非婚生子女對親生母親是有繼承權利,至於非婚生子女對親生父親之間,原則上並無繼承的權利,即便透過DNA鑑定,確認有親子關係,也只是確認「血緣」事實,並未發生「血親」之法律效力。

 

至於親權的爭取部分,關於民法第1069-1條的適用,其核心在於當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之後,法律上便視為其與婚生子女同等,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與負擔部分,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1條及第1055-2條的規定。換言之,無論子女係婚生或非婚生,只要經認領,均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原則,來決定親權的行使、監護的負擔、扶養費用的分配以及會面交往的安排。

 

父母若對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來裁定由哪一方行使親權。法院審酌的標準包括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情況、父母的經濟能力、生活環境、教養意願與態度、父母與子女的感情狀況等等。

 

由於未婚情況下,初期子女多數仍由母親照顧,生父若要爭取親權,需提出有利於子女最佳利益的具體證據,例如自己具備穩定經濟來源、良好生活環境、能提供教育及醫療資源、與子女有密切互動關係等。此外,如果能證明母親不適合擔任主要監護人,例如有虐待、忽視、濫用藥物或其他不利於子女成長的情況,法院才更可能將親權判給生父。

 

首先,第1055條規範夫妻離婚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的原則。

 

其精神在於即使父母婚姻關係解體,子女仍需獲得妥善的照顧與教養,因此父母得先行協議親權歸屬,倘協議不成或協議內容顯有不利於子女之處,法院可依當事人、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聲請,甚至依職權為裁定。此規範雖係針對離婚情境,但因第1069-1條的準用,使之同樣適用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所衍生的親權爭議。非婚生子女的父母若在監護權、探視或扶養費等事項上無法協調一致,法院即得依此條規範介入,保障子女利益不因父母關係的破裂或非婚姻結合而受損。

 

其次,第1055-1條進一步細緻化「子女最佳利益」的審酌標準,法院在作出與子女有關的裁判時,必須全盤衡量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以及父母的職業、品行、經濟能力、生活狀態等因素,並重視子女的意願與人格發展需求。舉例來說,若子女年紀尚小,法院可能偏向將監護權交由具有較多時間與耐心的父母行使;若子女年齡較長,法院則會更注重其自身的意願與感情依附。此外,法院還需考量父母是否存在妨礙對方行使親權的行為,並參酌各族群的傳統與文化,以求兼顧公平與個別差異。此規定亦明文允許法院參考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甚至囑託警察、金融機構或學校進行輔助調查,顯示出法院並非抽象判斷,而是藉由多方資訊來具體認定子女最佳利益

 

。再次,第1055-2條處理的是父母均不適任的特殊情況,例如雙親因犯罪入獄、重病或其他不利於子女成長之因素,致不宜繼續行使監護權時,法院有權另選適當之人作為監護人,並指定監護方法。此時,法院還可命令父母負擔子女的扶養費用,即便其失去監護權,也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此一規定準用於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的情境,則意味著即便父母雙方在主觀上無法或不願承擔子女監護責任,法律仍有配套措施,確保子女不致因父母的不適任而缺乏基本的生活保障。

 

第1069-1條的設計意旨,在於避免非婚生子女於認領後在權利義務分配上出現空白或與婚生子女有所差別。實務上,若非婚生子女之父母分手,對於監護、探視或扶養無法達成共識,法院即會依1055條的機制審酌;若有一方怠於履行教養義務或有不利子女的情事,則可依子女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方式;若雙方皆不適合,則適用1055-2條,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此整體制度顯示國民法對子女保障的平等原則,不因父母婚姻關係的存續與否而有所區別。

 

更進一步說,準用規範的制度設計,其背後蘊含兩大核心理念:其一是「子女利益優先原則」,即一切裁量與決定都必須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成長與發展為最高目標;其二是「父母責任不因身分而減免」,即無論婚生、非婚生,父母皆應負責,不能以未婚或關係破裂為藉口推卸扶養或教養責任。

 

實務中,法院在適用第1069-1條時,亦常結合社會福利機構的專業評估,甚至透過心理鑑定、家庭訪視來判斷子女最佳利益。例如若父母因感情糾葛互相爭奪監護權,法院會先分析誰的生活環境較為穩定、誰有更多的時間陪伴子女,並將子女的心理狀態列入考量。

 

此外,若子女表達明確的意願,法院通常也會尊重其選擇,除非該意願顯然不利於子女自身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第1069-1條雖然是針對非婚生子女認領後的情況而設,但其實反映整體法律對於親權問題的價值導向,即以子女福祉為核心,並透過準用婚生子女相關規範來確保平等。從這個角度來看,該條文既是補充性規範,也是保障非婚生子女不受差別待遇的制度性工具。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055-2條=民法第106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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