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父不願認領,能否強制?

15 Oct, 2025

問題摘要:

生父若不願認領,非婚生子女仍可以法律手段「強制」確認,修法前必須符合特定情形且受期間限制,修法後則只要有事實足認即可,不再受除斥期間限制,並且可在生父死亡後向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訴訟。此一制度體現了法律對於非婚生子女人格尊嚴與繼承權的重視,避免因生父個人意願或拖延而剝奪子女天生應享有的權利,也使我國制度更符合憲法保障平等與國際人權趨勢。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我國經歷過相當大的演變,尤其涉及「生父不願認領,是否能強制認領」的問題。依照舊法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的民法第1067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僅在特定情形下得請求生父認領,包括:第一,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事實者;第二,由生父所作之文書可證明其為生父者;第三,生母因生父強制性交或略誘性交而受孕者;第四,生母因生父濫用權勢性交而受孕者。此四款情形是強制認領的要件,若具備其中之一,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即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生父必須認領子女,縱使生父本人不願意,也無從迴避。當時立法設計背後的考量,是因為認領本質上屬於單方意思表示,理論上應尊重生父意願,但若有確切客觀事實足以證明親子血緣,法律仍然賦予非婚生子女透過法院強制確認的途徑,以免其權益受損。不過在修法前,這個請求權卻受到「期間限制」,依據條文明定,非婚生子女自成年後二年間不行使則消滅,或者由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在子女出生後七年間不行使亦消滅。也就是說,即便子女確實是某人生父的血親,如果超過了時效期間,就無法再請求認領,造成非婚生子女終身無法確認親子身分的困境。

 

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民法親屬篇大幅修正,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的新法,對非婚生子女權益給予更多保障。新法第1067條改為:「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此修法有兩項重大突破:第一,過往必須符合四款限定情形方可提起的強制認領,放寬為「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即可。這使得舉證範圍更廣泛,像是DNA鑑定、長期扶養證據、共同生活紀錄、金錢給付收據,甚至親友證詞等,都可能成為法院認定的依據。

 

換言之,現行法制下,只要能提出足夠證據足以認定親子血緣關係,即便生父本人堅決否認,也可以透過法院判決確立親子關係,實質上已確立「強制認領制度」。第二,修法取消了請求權的期間限制,不再有二年或七年的除斥期間。這意味著非婚生子女即便成年多年,或母親在子女出生後多年未提起訴訟,仍可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免永遠失去法律救濟機會。這一部分乃是基於保障非婚生子女平等人格權及繼承權之考量,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的精神。

 

最高法院實務亦呼應此一修法精神,認為確認親子關係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判決確定後,自始發生法律上親子關係。即便生父在生前否認,也不能阻卻法院的認定效力。生父死亡後,非婚生子女仍得依修正後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向其繼承人提起認領之訴,若無繼承人,則以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被告,以確保子女權益不因程序障礙而受損。實務上,法院多會命子女及生父或繼承人進行DNA鑑定,若繼承人拒絕鑑定,法院亦可能依職權斟酌拒絕理由及整體事證綜合判斷,傾向保護子女的權利。

 

至於認領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一旦認領確立,非婚生子女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身分與權利,包括姓氏變更、扶養請求、繼承權等,並可依民法第1138條與其他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遺產。若生父已死亡,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判決確定後,該子女亦躋身繼承人之列,享有追溯自出生時即存在的繼承權,雖然繼承權回復仍受民法第1146條十年除斥期間的限制,但至少透過確認訴訟,可以確立親子身分,保障基本權益。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非婚生子女-認領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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